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2號
TNDV,106,訴,1562,201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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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
被   告 吳再福
訴訟代理人 楊淙富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崇明路與崇明22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明22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雙 側下骨髁頭及正中聯合處骨折及右側副聯合處骨折、右顴 骨骨折、下頷區穿通性撕裂擦傷約5公分、右小腿燒燙傷 三度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一、張口受限、右上顎正中門 齒、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第二大臼齒(原告誤載 為右上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二 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落、頭部損傷腦 梗塞病變、膝挫傷後血腫及頭頂圓禿等傷害,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9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 其後又至黃輝鵬皮膚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4,49 7元,有奇美醫院收據50紙、黃輝鵬皮膚科診所收據8紙可 憑。
2、交通費10,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住家搭乘計程車 往返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10,800元(18次×600 元),此有計程車收費證明單4紙可稽。
3、後續醫療費用85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張口 受限、下頷區穿通性撕裂擦傷約5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 、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第二 大臼齒、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 齒脫落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在奇美醫院治療,經奇美醫院 診斷後,擬定治療計畫建議書,預估治療費用約為854,00 0 元,有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可憑,上開費用 應由被告賠償。
4、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182元:原告因所受上開傷勢在奇美 醫院住院期間需使用紙尿布、除疤軟膏等醫療用品,支出 4,182元,有統一發票7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可稽。 5、看護費91,2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5年6月27日急診, 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5年7月4日接受閉鎖性 復位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板固定 ,撕裂傷清創及縫合、同年月11日病情穩定轉入普通病房 接受照護,至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3天,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有奇美 醫院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均係由家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 以全日2,400元計算、出院後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1,200元(2,400元×23天+1,200元 ×30天)。
6、無法工作損失67,398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 泳賓有限公司(下稱泳賓公司)擔任店經理,受傷前6個 月平均每月薪資38,15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轉帳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105年6月27日起至出院即同年7月19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共計53日,無法工作損失67,398元(38,150元÷30 天×53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門市服務 業,擔任店經理,年僅33歲,正值體能黃金時期,詎因本



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骨折及牙齒6顆受傷等傷害,嚴重影 響外觀及自我實現之人格完整,口部傷害迄今仍未痊癒, 需待矯正穩定後,再為手術治療,並因牙齒斷裂、脫落無 法回復,終生需忍受無法正常咀嚼所造成之生活上極度不 便、心理陰影及困擾,精神受有極大之損失,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962,077元(134,4 97元+10,800元+854,000元+4,182元+91,200元+67,398元 +8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車禍過程及受傷情形, 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行駛無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認原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支出醫療費 用134,497元、交通費10,80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182元 、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看護費用21,600元(2,400 元×9天)、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 天)及無法工作損失67,398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 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既尚未支出,即無該損害,被告不同意 賠償,另原告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不需要看護,原告就該 段期間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崇明路與崇明22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明22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 上顎骨骨折、雙側下骨髁頭及正中聯合處骨折及右側副聯 合處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頷區穿通性撕裂擦傷約5公分 、右小腿燒燙傷三度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一、張口受限 、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第二大 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 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落、頭部損傷腦梗塞病變、膝挫傷 後血腫及頭頂圓禿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



,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意見為:一、吳再福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志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偵查卷第9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至奇美醫院及黃輝鵬皮膚科診所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4,497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奇美醫院治療共 18次,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0,8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 給付。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有購買紙尿布、除疤 軟膏等醫療用品,支出4,182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在奇美醫院 普通病房住院9天,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 全日2,4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21,600元。原 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有需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每日看 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看護費36 ,000元,全部看護費用同意給付57,600元。(七)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0日在奇美醫 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若需看護,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全 日2,400元計算。
(八)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泳賓公司擔任店經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8,150元,原告 因上開傷勢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共計53 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7,398元(38,150元÷30天× 53天),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九)原告為72年10月25日生,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在泳賓公司擔任店經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月薪為38,15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105年度所 得分別為228,000元、23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5 年4月17日生,碩士畢業,為教師退休,家庭經濟小康, 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需照顧中風之母親,經濟來源為 被告退休金,105年所得為196,82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3筆、汽車壹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609,56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54,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4日,在奇 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3,600元,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4,497 元、交通費10,80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182元及無法 工作損失67,398元,共216,87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2、後續醫療費用854,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 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或被害人已實際支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以回復被害人未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牙齒受有上述傷害需接受治療,經奇美醫院評 估後,預估需治療費854,0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牙科 部治療計畫建議書一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牙 齒損害傷勢為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 上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二小臼齒 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共計6顆,原告於1



05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2日進行上顎左側第二大臼齒及左 側下顎第二大臼齒臨時固定義齒製作,共計2顆,宜門診 重建、治療及追蹤,有奇美醫院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附民卷第9頁),依此,原告主張將來須就上開牙 齒損害傷勢再為治療,應屬有據,而其將來治療費用應為 回復健康所必須,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被告以原告實際尚未支出上 開醫療費用為毋庸賠償之理由,尚無可採,惟觀之奇美醫 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奇美醫院提出之治療計畫有二 ,金額分別為854,000元、609,000元,且其中項目另尚包 含全口矯正,而經本院函奇美醫院查詢上開治療計畫所列 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牙齒受傷部位需經後續如何之治療始 能回復原狀?依一般治療計畫(以回復受傷前原狀所需) 約需費若干?經該院明確函覆扣除原告牙齒疾病,費用約 需640,000元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9日(106)奇醫字第 4251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 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牙齒損害部分後續治 療應僅於6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難 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看護費用9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急診 即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共23天之住院期間, 包含在加護病房14天及普通病房9天,需專人看護照顧, 每日看護費用以全日2,400元計算,105年7月19日出院後 ,有需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2 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12,000元,並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在普通病房住 院9天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57,600元,是有關看 護費所應審究者僅在於原告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是否有 看護費之損害,而病患在加護病房內係由醫護人員專責照 護,且僅限於特定時段開放家屬入內探視病人,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自無由原告家屬或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原 告就該段期間實無何看護費之支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 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無何看護費之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請求,要難准許,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57,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長達14天, 需接受閉鎖性復位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開放性復位手 術及骨板固定,撕裂傷清創及縫合等手術,且上顎左側第 二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等尚需進行重建、治療及 追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 勢確屬嚴重,且因上開傷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除肉體上 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 所需受有不便,另牙齒受損傷勢亦仍需持續治療,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兩造之 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九)所示,本院綜 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14,477元( 216,877元+640,000元+57,600元+50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30 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路與崇明22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明 22街時,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遭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過失, 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吳再福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志豪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9 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 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 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0,134元(計 算式:1,414,477元×(1-0.3)=990,134元,元以下4 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106年7月1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60、6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134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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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