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2號
TNDV,106,訴,148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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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元全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源興
訴訟代理人 王方秀玉
被   告 謝王美連
      王柏欽
      王柏堯
      王楹溱
      王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5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8.2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丁部分面積109.0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戊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應分別補償如附表「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予被告王楹溱王寶雄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楹溱王寶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789地號土地),及同段790地號(下稱790地號土地) 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 有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因繼承而得,且 業經判決分割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兩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其中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790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於 民國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不得合併分割,而需各別獨 立分割。而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E、F部分建有磚 造房屋、編號A、H部分則建有鋼鐵造房屋、編號D部分建有 遮陽棚、編號B、G、I部分均為空地,其中房屋部分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C、E、F部分之磚造房屋及A、H 部分之鋼鐵造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兩筆土地西側可 連接道路寬度約7公尺之永康區洲尾街,東側可連接道路寬 度約4公尺之永康區洲尾街74巷,北側則有寬度約2公尺, 尚未編列巷道名稱之小巷可連接上開二道路。且依被告王 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王楹榛、王寶雄之應 有部分比例,其等就789地號(住宅區)土地部分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附表「換算可取得土地面積」欄所示之12.74 、6.37、3.19平方公尺以觀,若將該土地依各被告應有比 例換算可得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將使土地細分成為畸零地 ,不得建築使用,造成經濟價值低落,是若被告等人於系 爭兩筆土地分割後,需就所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應 分在道路寬度小於7公尺之洲尾街74巷該側(即系爭兩筆土 地東側),始有日後得供建築使用之可能;又如附圖一編 號A、H部分建物雖均為鋼鐵造,但其中附圖一編號H所示建 物係早期所建,目前已未使用,若所使用土地將來分予被 告,因所受損害較輕,其願自行將該建物拆除,而附圖一 編號A所示建物係原告在近期所建,現仍做為工廠使用,若 予拆除,將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失;及被告王源興謝王美 連、王柏欽王柏堯已同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兩筆土 地維持共有,但不願與被告王楹榛、王寶雄維持共有,而 被告王楹溱王寶雄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微,若未與其他共 有人土地合併使用,幾無使用機會,且毫無經濟效益可言 ,是原告認應以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丁、戊所示 土地,由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共同分 得附圖二編號丙、己所示土地,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且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700 元之金額找補未分得系爭兩筆土地之被告王楹榛、王寶雄 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請准 就兩造所共有78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 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 分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所共有,並 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21,700元之金額找補被告王楹溱、王 寶雄。㈡請准就兩造所共有79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附圖二編號丁、戊所示土地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己部分分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 堯所共有,並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21,700元之金額找補被 告王楹溱王寶雄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部分:其4人不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在起訴之前本已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 西側分予被告,但後來卻反悔,且系爭兩筆土地無論東側、 西側均經原告興建鐵皮工廠於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 物應為磚塊水泥造建物,雖係晚於如附圖一編號H建物所建 ,但亦建有20至30年之久,並非新建,所以原告無論分得何 處之土地,均應拆除其中一間工廠,其中又以附圖一編號A 部分建物僅需拆除部分,所受損害較輕,是並無原告所述如 拆除附圖一編號H所示鋼鐵造建物所受損害較輕之問題。又 其4人與被告王楹溱王寶雄並非同宗,反而原告與王楹溱王寶雄始為同宗,所以其4人不願就分得土地與王楹溱王寶雄維持共有,但願分得就原應由王楹溱王寶雄所分得 土地,並由其4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再以每平方公尺 21,700元之金額找補予王楹溱王寶雄。是請求依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圖分割,並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三編號甲、丁部分之 土地,而由其4人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乙、丙、己、戊之土地 並維持共有,且由其4人以每平方公尺21,700元之金額找補 被告王楹溱王寶雄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楹溱王寶雄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比例」欄 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 之結果,亦答稱系爭土地各自辦理分割,沒有相關法令限制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足見系爭兩筆土地雖使用目 的不同,但若係各自單獨分割,即可為之。則揆諸首揭條文 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就系爭兩筆土地各自為共有物分 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屬「住宅區」、7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面積各為203.87平方公尺及139.61平方公尺,106年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1,7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應有比例」欄所載,且系爭兩筆土地係由南向北 相鄰,均成不規則之長方形,北臨2米寬,僅可供行人行走 之無名小巷南側,東臨約4米寬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74巷 、西臨7米寬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南側則與他人所有且 上建有住宅之同段788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東側現建 有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一層樓鐵皮磚造,屋頂鋪設石棉瓦 之倉庫一棟,據原告稱係其於68年間興建,做為工廠使用, 有房屋稅籍資料,與如附圖一編號F之舊屋共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朝東側洲尾街74巷開有鐵門供 進出,西側亦有小門通往如附圖一編號F建物,內雖擺放機 器,但據原告稱現僅供擺放機器及車輛使用,已未經營工廠 ;又如附圖一編號G建物為1樓磚造平房,據原告稱該屋東側 為其祖母及父親所傳,興建年代久遠不可考,現無人居住, 僅供宗祠拜拜用,房屋北側為50至60年時,由原告所興建, 之前為原告母親所居住,後原告母親於106年11月過世,現 無人使用,又如附圖一編號C、E部分一層磚造建物部分分別 為浴室及房間,據原告稱均為其父所興建,被告王源興則稱 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於10幾年前搬家前係 作為廚房使用,現為倉庫;另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二層樓鐵 皮磚造建物,據原告稱為其於80幾年時所興建,現當工廠使 用,西側開有鐵門進出洲尾街,東側則開有小門供進出其他 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現為空地,地上鋪有水泥,而系 爭兩筆土地附近現均為住宅及小型工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地上權字 第401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周格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2月7日至現場履 勘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繪有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鑑定圖附卷可考。
⒉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78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分予原告、如附圖二編號乙、丙部分 分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所共有,再由 原告找補金錢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王楹溱王寶雄,790地 號土地上編號丁、戊部分分予原告,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分 予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所共有,並由王 源興等四人以金錢找補被告王楹溱王寶雄,則因原告與被 告王源興等四人所分得之系爭兩筆土地兩側各自臨接洲尾街 及洲尾街74巷,均得通往道路,且雙方所分得兩筆土地之分 割線幾乎可連成一線,所切割之土地形狀完整外,另被告王 源興等四人所分得屬於住宅用地之78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編號乙、丙部分)面積達44.6平方公尺,略呈正方形,北 與東側兩側臨路,深度及寬度約各在6至7公尺之狀態下,亦 較有可能不屬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或 縱屬畸零地,但日後能有建築,且有效使用之可能,且原告 拆除其上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一層鐵皮建物(因僅需負擔 拆除費用),所受損害較輕;若依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 二編號甲、乙及丁、戊等四筆土地,由被告王源興等四人分 得己、丙土地,除雙方所分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參差,易 生糾紛外,另被告王源興所分得屬於住宅區之789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日後容易造成不易建築及使用之缺點,經濟效用 較差;又若依被告王源興等四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式,由原告分得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所示土地, 及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丁所示之土地,另由被告王 源興等四人分得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 ,及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戊、己所示之土地,則被 告王源興等四人所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係呈扇 狀,並不方整,不利建築使用,且原告興建於系爭兩筆土地 西側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二層鐵皮建物,則因需拆除部分 ,保留部分,原告因此所需支付拆除及修復費用自較僅需完 全拆除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一樓鐵皮建物所應支出費用為多 ,所受損害自係較重。另因被告王楹溱王寶雄經合法通知 ,從未曾於訴訟中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表示過任何意見, 又依其二人之應有部分所計算出可分得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3.19平方公尺及2.18平方公尺,因原告及被告王源興 等四人均不願與其二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所得土地維持共 有,縱令王楹溱王寶雄二人就所分得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其面積亦各為6.38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仍屬畸零 地而無法為有效之使用,是應以土地分予其他共有人使用, 由其他共有人找補金錢與王楹溱王寶雄二人為佳,而原告 及被告王源興等四人均有分得被告王楹溱王寶雄應有部分 面積土地之意願,且均同意以系爭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 方公尺21,700元為基準以找補王楹溱王寶雄。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形、位置、臨 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原告因分割土地而拆除地上物所生損害, 及該地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近均為小型工廠及住宅,距永康市 主要幹道中山南路雖近,但商業不發達,居住環境普通,原 告及被告王源興等四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找補 被告王楹溱王寶雄之金額,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認應依 原告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各自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原告 分得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被告王源 興等四人分得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之土 地並維持共有,且由被告王源興等四人以每平方公尺21,700 元計算如附表「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王 楹溱、王寶雄;及由原告分得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丁、戊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源興等四人分得79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己所示之土地,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1, 700元計算如附表「應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王楹溱及王 寶雄,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 有比例」欄所載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共有人名稱 │應有 │換算可取得土地面積 │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 │比例 ├─────┬─────┼─────┬─────┤
│ │ │789地號土 │790地號土 │789地號土 │790地號土 │
│ │ │地(203.87│地(139.61│地 │地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原告王元全 │25/32 │159.27 │109.07 │ 0元│應補償被告│
│ │ │ │ │ │王楹溱、王│
│ │ │ │ │ │寶雄各47,3│
│ │ │ │ │ │06元 │
├──────┼───┼─────┼─────┼─────┼─────┤
│被告王源興 │1/16 │12.74 │8.73 │應補償被告│ │
│ │ │ │ │王楹溱、王│ │
│ │ │ │ │寶雄各15,7│ │
│ │ │ │ │69元 │ 0元│
│ │ │ │ │ │ │
├──────┼───┼─────┼─────┼─────┼─────┤
│被告謝王美連│1/16 │12.74 │8.73 │應補償被告│ │
│ │ │ │ │王楹溱、王│ │
│ │ │ │ │寶雄各15,7│ │
│ │ │ │ │69元 │ 0元│
├──────┼───┼─────┼─────┼─────┼─────┤
│被告王柏欽 │1/32 │6.37 │4.36 │應補償被告│ │
│ │ │ │ │王楹溱、王│ │
│ │ │ │ │寶雄各7,88│ │
│ │ │ │ │4元 │ 0元│
├──────┼───┼─────┼─────┼─────┼─────┤
│被告王柏堯 │1/32 │6.37 │4.36 │應補償被告│ │
│ │ │ │ │王楹溱、王│ │
│ │ │ │ │寶雄各7,88│ │
│ │ │ │ │4元 │ 0元│
├──────┼───┼─────┼─────┼─────┼─────┤
│被告王楹溱 │1/64 │3.19 │2.18 │應自被告王│應自原告處│
│ │ │ │ │源興、謝王│受償47,306│
│ │ │ │ │美連處各受│元 │




│ │ │ │ │償15,769元│ │
│ │ │ │ │,自被告王│ │
│ │ │ │ │柏欽、王柏│ │
│ │ │ │ │堯處各受償│ │
│ │ │ │ │7,884元。 │ │
├──────┼───┼─────┼─────┼─────┼─────┤
│被告王寶雄 │1/64 │3.19 │2.18 │應自被告王│應自原告處│
│ │ │ │ │源興、謝王│受償47,306│
│ │ │ │ │美連處各受│元 │
│ │ │ │ │償15,769元│ │
│ │ │ │ │,自被告王│ │
│ │ │ │ │柏欽、王柏│ │
│ │ │ │ │堯處各受償│ │
│ │ │ │ │7,884元。 │ │
├──────┼───┼─────┼─────┼─────┼─────┤
│合計 │1/1 │203.87 │139.6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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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