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蘇勝正
訴訟代理人 蘇興晉
被 告 蘇崑茂
訴訟代理人 蘇榮龍
被 告 蘇昆祥
蘇炎崇
塗福在
訴訟代理人 塗芠政
被 告 阮建維
訴訟代理人 李玉寶
被 告 蘇施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8⑴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21⑴部分面積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炎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勝 正、蘇昆祥、塗福在、阮建維、蘇施秀治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23平方 公尺及同段21地號、面積6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若有區辨必要,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崑茂:同意原告方案,願意與原告以外之人保持共
有。
(二)被告蘇勝正、蘇昆祥、塗在福、阮建維、蘇施秀治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或書狀陳稱: 1.被告蘇勝正:希望依照祖先之前耕作的現況來分,願意與 原告之外的共有人維持共有。
2.被告蘇昆祥:同意原告方案,願意與原告以外之人保持共 有。
3.被告塗在福:希望可以出售持份,如果要分割,希望能做 東西橫向分割,平分成7、8塊,大家用抽籤的決定取得位 置。
4.被告阮建維:我不會講。
5.被告蘇施秀治:如果要分割,希望能做東西橫向分割,平 分成7、8塊,我分得我原本北邊的位置。
(三)被告蘇炎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營調字卷第28至3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已為兩 造或其前手所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舊式人工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4、58至89頁),為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原共有人人數。而兩造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見本院營調字卷第4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 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 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查系爭18地號土地略成梯形,地界尚稱 平整,系爭21地號土地西側地界與系爭18地號土地東界相鄰 ,為一西北(較狹)-東南(較寬)走向之長形土地,除東 南角地界呈不規則形狀外,其餘地界尚稱平整;又系爭2筆 土地均未臨路,與四周土地均為雜草叢生之荒地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101至102、138至139、141至142頁)。 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南端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18⑴ 、21⑴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編號18、21之其餘土地則由 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土地分割之宗數限制,而被告蘇崑茂、蘇昆翔均同意採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阮建維則未就原告方案表示反對 ,而被告蘇勝正、塗福在、蘇施秀治雖曾主張依耕作現況分 割或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然經本院於白河地政事務 所依原告方案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後,再次函請各被告 就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表示意見,上開被告均未再對原告方案 表示異議,被告蘇施秀治亦在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對原告 方案暫無意見等語,可認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不違 反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分得之部分地形均屬完整,且仍相鄰,嗣後仍得整體 規劃利用或再行分割,相較於在被告就分得位置意向不甚明 確之情形下逕行細分系爭土地,應屬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經濟效用等情,認按原告方案即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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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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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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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致銘 │2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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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勝正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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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崑茂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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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昆祥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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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炎崇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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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塗福在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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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阮建維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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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施秀治│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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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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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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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勝正 │135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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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崑茂 │135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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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昆祥 │135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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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炎崇 │135分之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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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塗福在 │135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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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建維 │135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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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施秀治│135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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