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吳芳芳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經營民宿,委由訴外人李俊儀(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向原告募集資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7日簽立 募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原告交付資金之 日起10日內,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出資金額4.5%之回饋金,如 投資滿1 年未退資,除前述4.5%外,再加發出資金額0.1%之 回饋金(亦即4.6 %),期滿2 年未退資,再加發0.2%之回 饋金,以此類推。又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9日交付同額資金 予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4.5%之回饋金6 萬7,500 元予原告 ,嗣至105 年6 月29日原告投資滿1 年,被告依約應再給付 原告出資金額4.6%即6 萬9,000 元之回饋金,惟其未如期給 付,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3日函通知 被告退資,請求返還投資金150 萬元及給付已到期回饋金6 萬9,000 元,合計156 萬9,000 元,而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 該函,然仍未回應。又系爭契約名義上雖為投資,實際上為 借貸,每年之回饋金等同借款利息,原告不需負擔被告經營 虧損,並得隨時退資。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匯款等情不爭執,惟被告 收取之投資金額,確有於花蓮購地建屋,用於經營民宿,然 近年因政治因素,旅遊業景氣不佳,被告無法負擔後續大額 貸款及費用,無奈將房地出售他人。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原告知悉參與投資被告購地經營民宿,故被告並無隱匿風 險或刻意誤導為無風險之投資,原告既知此投資存有風險, 仍決定投資,應自負風險及承擔虧損,不得請求全額退資及 給付回饋金,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被告因投資經營民宿,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募得資金 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49 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回饋金及退資條件):⑴回饋金以年 度計算,自簽約及交付資金之日起10日內,被告應先給付原 告出資金額4.5 %之回饋金。⑵期滿1 年未退資者,被告應 加發出資金額4.6 %回饋金予原告,期滿2 年未退資者,加 發出資金額4.7% 回饋金,以此類推。(見士林地院卷第15 -16 頁募資合約書影本)
㈢被告僅於104 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回饋金6 萬7,500 元(即 出資金額4.5%),之後即未再給付。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資及給付 已到期回饋金,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該信函。(見士林地院 卷第17-18 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金錢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50 萬元及期滿 1年回饋金6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非屬金錢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名義上為投資,實際上為借貸,每 年回饋金等同借款利息乙節,經查,從系爭契約已載明「募 資合約書」、「甲方(即被告)為求多方經營獲利穩健之事 業體,並進而將投資效益回饋予出資者,向乙方(即原告) 進行募資業務」、「第1 條投資產品:⑴臺灣民宿(花蓮市 );⑵日本東京民宿」、「第2 條出資方式:採取定額每股 50萬元整,總計募集20股,本次乙方出資3 股,出資金額為 150 萬元整」、「第3 條投資績效定為每年4.5 %」、「第 4 條回饋金及退資條件:⑴回饋金以年度計算,自簽約及交 付資金之日起10日內,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出資金額4.5 %之 回饋金。⑵期滿1 年未退資者,被告應加發出資金額4.6 % 回饋金予原告,期滿2 年未退資者,加發出資金額4.7 %回 饋金,以此類推。」、「第5 條出資保障」等文義,足認原 告係為投資被告經營民宿事業,而出資交付被告150 萬元, 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自非借貸合意,洵甚明 確。又第4 條約定之回饋金,乃被告依據原告出資金額及出
資期間給付固定比率之收益,此為原告出資可獲取之利益, 並非借款之利息,亦堪認定。是原告陳稱系爭契約本質為借 貸,回饋金等同借款利息云云,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自無 可取。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50 萬元及期滿 1年回饋金6萬9,000元,應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係為經營民宿而向原告募資,原告單純提供 資金予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回 饋金之約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係按原告出資金額 及出資期間給付固定比率之收益,故係採固定收益方式,而 不論被告盈虧多寡,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投資風 險及虧損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 並未限制原告之投資期間,亦未約定退資條件,原告主張其 得隨時退資,自亦可採。
⒊復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 交付被告資金150 萬元,被告依約於104 年6 月29日給付原 告回饋金6 萬7,500 元(即出資金額4.5%),計算至105 年 6 月29日為止,原告投資已滿1 年,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 回饋金6 萬9,000 元(4.6 %),然其未再給付,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即屬有據。再查,被告未 如期給付原告投資期滿1 年回饋金,原告遂於105 年12月23 日函知被告退資,經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該函,亦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㈣可證,足認系爭契約應已105 年12月26日發生終 止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150 萬元,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50 萬元及期滿1 年回饋金6 萬9,000 元,合計156 萬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見士 林地院訴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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