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謝瑞隆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遊說原告出資 購買經法院拍賣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得標價為新臺幣( 下同)7,778,000元,邀約原告出資3,889,000元,原告可享 一半權利。原告遂交付合計3,889,000元之二紙支票由被告 兌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此無名契約關於委託被告出 名買受土地之部分,性質上與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相當,應 可類推適用。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各出資一半,以被 告名義標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始知系爭土地係登 記於訴外人陳明賢名下,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陳明賢求證 ,陳明賢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其未收到原告之資金。原告 交付被告3,889,000元,係因被告邀約出資買地之故,然被 告收取款項後,未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明賢亦 表示未收到原告之出資,足認被告於收取上開資金後,違背 原告之委任,未執行原告委託之事務,原告遂於106年3月10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標買上開土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受領之3,88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雖有收受
原告提出之3,889,000元票款,然此筆款項係被告與父親謝 文得(已於102年4月間死亡)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之部分款項 ,由謝文得囑託原告交付被告,合夥投資之土地亦非系爭土 地,故被告收受3,889,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收 受上開金額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已匯款200萬元至陳明 賢帳戶,供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之用,並借名登記在陳明賢及 陳緯珊名下。又被告購買土地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 謝文得之間,謝文得死後,此法律關係應由謝文得之繼承人 所繼承,非原告一人獨有,原告以其一人名義主張謝文得之 權利義務,為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若法院認兩造間存有 投資契約,亦屬合夥,應經清算始可結束合夥關係,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蓋被告收受3,889,000元之 原因目前仍存在,在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且繼續購買系爭土地 持分,合夥事業尚非無法進行之情況下,若許原告得任意抽 回資金,而無需負擔合夥盈虧及費用,豈非法律允許行為人 得任意反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並因而交付3,889,000元予原告,因契約關係業 已終止,而以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不 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返還或交 付上開金額,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原告係單獨主張 繼承自謝文得之權利,辯稱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謝文得於102年4月間死亡,原告 於102年2月間,以交付⑴發票人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票 面金額1,889,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22日、支票號碼OA8 858329號之支票1紙,及⑵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 號碼BR1985235之支票1紙之方式,給付被告3,889,000元 。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0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6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
,於101年11月7日由訴外人陳明賢、陳緯珊以7,777,900 元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1日發予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明賢、陳緯珊並於102年7月9日登 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8、100分之22之所有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均堪信為 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此乃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為與被告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而給付上開3,889,000元,且此給付之 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就此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及此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已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利益 受領人不否認有受領利益之事實,而以他項事實抗辯其所 受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時,如無從證明該事實與其所 受領之利益間具合理關聯,並使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仍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四)原告給付被告3,889,000元之原因為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 約:
1.證人謝瑞乾到庭證稱:與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是我大哥 ,被告是二哥,被告曾跟我說要標一塊永康大灣東路的土 地持份(不知地號),邀原告與我共同投資,金額總共將 近390萬元左右,可能是388萬元,總金額好像是2倍,大
約780幾萬元,被告告知我,我的部分就是跟原告在一起 ,總共390萬元,我拿出100萬元投資在這個案件裡,我沒 有用自己名義,而是投資在原告部分,我事後才知道這塊 地是登記在陳明賢名下,在投資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 這塊地要登記在陳明賢名下,被告沒有講這件投資案要如 何獲利,只講我們先買這塊地,再來買旁邊的地,整合起 來一起出售;包括本件案子,兩造間循此模式的合作有5 件,就是被告今天要投資一件案件,他告訴原告說要買某 地差不多要100萬,由原告出面,你們出50萬,這50萬原 告會跟我說,我出20萬的模式,就是類似這樣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證人郭慧玲則證稱:被告是建億 工業有限公司的老闆,從事動產及不動產買賣,我之前受 僱於被告,負責行政工作,原告是被告的大哥,我們公司 後面的銪鎰公司就是原告的公司;本院卷第46頁便條紙( 內容為「大灣一街拍定價7,777,900/2=3,888,950元、18 9坪、1坪4.1萬」)是我寫的,寫下這張便條紙的原因是 因為之前我們跟陳明賢一直有合夥,之前這個案子要跟陳 明賢一起合夥投資,由陳明賢到法院投標,投標完之後, 被告要我將投標金額寫下來交給原告,因為這個案子原告 好像也有投資,原告要問拍賣價是多少,我去請示被告, 被告要我寫這張便條紙給原告,我就依實將拍賣價格寫下 來給他,這個紙條是我交給原告的,是陳明賢先去投標, 有拍賣金額出來,才有辦法跟原告說拍定金額,會寫除以 2的300多萬金額是因為一半的投資金額是陳明賢的,剩下 一半是被告的、或兩造的、或兩造與銪鎰的我不清楚,寫 上開紙條是為了讓原告知道我們負擔的金額,長期以來、 兩造與銪鎰公司他們是一家人,我的認知就是一起的,寫 字條是要讓謝家知道負責的金額是一半,因為陳明賢是2 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謝家負責,至於由謝家哪些人出我 不清楚,就我所知這件案子後面還有要再繼續收購持分, 我不清楚有無談到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只知道這筆土地要 由陳明賢到法院標,應該沒有跟原告談到這筆土地買了以 後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也不清楚我有無說過系爭土地買到 以後要登記在陳明賢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 頁)。
2.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土地不動產價格估價報告 書內所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街)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0經陳明賢、陳緯珊以7,777 ,900元拍得等情,可知證人謝瑞乾、郭慧玲證述中之投資 標的,即為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證人謝瑞乾所述「
被告邀伊與原告共同投資買地,原告之出資為土地總價之 一半,約390萬元或388萬元(含謝瑞乾出資之100萬元) 」等語,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邀其出資3,889,000元共 同購地,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乙節相符,另證人郭慧玲 所述「原告參與系爭土地投資,伊受被告指示告知原告土 地拍定價之半數為3,888,950元」等情,益徵原告確係以 拍定價半數之出資額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投資,被告 始須指示證人郭慧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切之拍 定金額。是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邀其共同出資購地,而交付3,889,000元予 被告乙節,並非虛妄,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3, 889,000元之原因,係代訴外人謝文得交付投資款,惟身 為兩造之弟、母之證人謝瑞乾、謝鄭瑟琴,均到庭證稱謝 文得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44頁正面),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
(五)原告所交付之3,889,000元欠缺給付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9,000元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 目的而為之給付,而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則包括自始無 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此三種類 型。
2.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獲有3,889,000元票款之利益,而 原告為此給付之原因,乃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出資購地之約 定,業如前述。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 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 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 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兩 造間既僅約定共同出資購地,未有任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 或共負盈虧之約定,性質應屬上述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 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 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 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
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 推適用相關規定。
3.依證人謝瑞乾、郭慧玲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共同出資契 約之內容,係由被告選定投資之不動產標的後,再由原告 按約定之出資額交付款項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購置不動產 ,並將所購不動產轉售加以牟利;兩造於此無名契約中之 主要權利義務,均為依約給付出資額及依其出資額享有及 負擔所購入不動產將來轉售後所生之盈虧,而被告另有於 取得原告給付之出資額後,將之用以購入投資標的之義務 ;其中各出資人就投資不動產所生盈虧之享有、負擔部分 ,雖非經營共同事業,然係互約出資以牟利,則關於取得 投資標的後之盈虧計算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至原告委由被告以其所給付之出資額取得投資標的部分, 則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共同出資契約及原告所交付 之3,889,000元為原告之出資額,參以現登記為兩造投資 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之陳明賢,曾以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稱其所拍得之土地並無原告投入之資金,此有原 告寄予陳明賢之律師函及陳明賢用以回覆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尚未將原 告所交付之出資額用以購置投資標的,自亦無投資標的售 出後之盈虧計算問題,故此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類 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106年3月10 日,委由律師發函代其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標 買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 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 字卷第13至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契約 即於106年3月13日終止。而原告給付上開3,889,000元之 目的,在供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購入不動產以為投資,被告 於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終止時,既尚未依約為此行為,於 契約終止後,亦再無依約履行之可能,則原告原給付之目 的,顯已無從達成,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 利,被告已無保有該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 辯稱兩造間應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清算前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契約,僅在投資不 動產所生盈虧之享有、負擔部分,方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 定,被告既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出資額用以購置投資標的,
自無適用合夥規定而為清算之餘地;又被告雖曾於106年1 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陳明賢(見本院卷第72頁匯款申請 書),然此匯款日期係在原告給付被告3,889,000元之前 ,二者之金額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共同 出資契約及原告所交付之3,889,000元為原告之出資額等 情,實難認上開匯款為被告履行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義務 之行為,並進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3,889,000元因此仍有 給付之目的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 告給付予被告之3,889,000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3,889,000元, 即屬有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 還之前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889,0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 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