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17號
TNDV,106,簡上,317,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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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國雄
被 上訴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鉦傑
      王冠樺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05年4月 至12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承作「玉井陳氏祖墳整修 工程」暨「赤崁街清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175元、12,000元,合計為109,17 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上訴人雖辯稱承 攬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公司員工之祖墳應與該公司 沒有關係,而是私人的案子,依常理應屬個人委託,而非公 司委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7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 之總經理,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環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 作,環國公司係因另有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方順便將 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再一併結清,因環國公司之負責 人王儷娟為上訴人配偶,亦為祖墳地主,故祖墳工程亦與 環國公司有關。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1月20日聲請本院核 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向環國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係環國 公司委託其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向環國公 司承包系爭工程,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顯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乃被上訴人事後單方製 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就該明細表所載工項 目、材料說明、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表 示同意,難認兩造就上開內容已達契約合致。且依實際施 作情形,「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所需費用應為36,300 元,「赤崁街清理工程」則僅需2,000元,上開明細表所 載內容均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且與一般行情價格相差甚 鉅,難以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環國公司之總經理。
2.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施作「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此 為上訴人家族墓地整修工程)及「赤崁街清理工程」完畢 。
3.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銘接洽而 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環 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乙節尚有爭議。
4.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環國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環國公司給付其9,210,621元,其中即包括 「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工程款97,175元、「赤崁街清 理工程」工程款12,000元。環國公司對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 嗣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撤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2.如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工程款97,175元、「赤崁街清 理工程」工程款1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承攬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然其曾於另案起訴之初,主張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為環國公司,並向環國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 其於本件所更易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上訴 人固提出業主名稱記載為「環國建設陳國雄董事長」之工 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惟此乃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自難僅依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即 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另主張 祖墳整修工程必為私人委託,然在我國中小企業,尤其家 族企業中,公司與經營者個人財產經常混淆不清;而環國 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股東王儷娟為上訴人之配偶乙節, 有王儷娟之戶籍謄本、環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另案卷中 可參(見另案卷第26至29頁),上訴人復為環國公司之總 經理,可見環國公司乃上訴人夫婦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 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以環國公司名義、資產僱工整修其家 族墓地,尚無顯然違常之處,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施作者為 上訴人之家族墓地整修工程,遽認上訴人必係以其個人名 義委託施作。
(三)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已有承攬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9,175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 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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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