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李秋香
被上 訴 人 李柏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菊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參 加 人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共同使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