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琳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065,402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84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 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目前任職鉦曜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65,402元,未逾1,200萬元,其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3
至16、22至26、2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鉦曜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聲請人106年1至9月之薪資( 扣除事病假扣款)分別為21,481元、23,665元、28,675元、 21,521元、21,634元、21,900元、22,248元、18,918元、22 ,013元,共計202,055元,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2,451元【計算式:202,055÷9=22 ,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400元(伙食費6,000元、電 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醫療費1,000元、 居住費用6,500元、管理費9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話費繳款明細、氣費通知單、電力繳費通知書及水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 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 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 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 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 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 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 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 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世賢,每月支出扶養費
5,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酌王世賢係88年8月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 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 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王世 賢之父)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父親許樹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 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本 院審酌許樹山為38年4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 用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甲○銀 行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5,684元」;⑵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317,013元,分72期(即每月 還款4,403元,計算式:317,013÷72=4,403);⑶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2,39 4元,計算式:430,931÷180=2,394)」(見本院卷第101 、108-1、117頁)。又聲請人亦積欠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766,0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 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13元(見本院卷第24、15 1、152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 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 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4,313元【計算式:(766,000 +10,313)÷180=4,313】。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45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2,388元、扶養費6,000元,僅餘4,063元【計算式:22,451 -12,388-6,000=4,063】,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 16,794元【計算式:5,684+4,403+2,394+4,313=16,794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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