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2號
TNDV,106,消債更,272,2018041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債 務 人 劉霈謙即劉奕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霈謙即劉奕煌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7,939,167元,債務人原任職於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每月薪資約45,000元,為清 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時 ,最大債權銀行雖有提出還款方案,惟尚有部分債權人之債 權無法納入協商。債務人日前遭大都會衛星車隊解雇,現從 事計程車工作,債務人106年11間之營收為58,510元,主要 支出為油資(11月份為11,830元)、計程車車輛貸款(每月 約23,000元),倘扣除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名女兒扶養 費,債務人每月支出約需5萬餘元,債務人名下雖有2筆房屋 、3筆土地等財產,惟尚須負擔房貸債務,債務人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計程車業,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調解,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玉山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清償債 權總額為672,330元、分180期、利率3%、月付4,643元,其 餘房貸債務部分,債權人不參與調解,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調解時,原任職於大都會衛星車隊 ,每月薪資45,000元,後經大都會衛星車隊解雇等情,核與 大都會衛星車隊提出之106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債務人已陳報目前從事計程 車業,現以二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汽車(下合 稱本案車輛)從事載客,而本案車輛現靠行於第三人大山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據其提出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堪信屬實。債務人復陳報其 106年11月份統計之計程車收入為58,510元,並提出106年11 月每日營收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 債務人係從事計程車駕駛維生,每月所得均屬現金收入,其 收入數額乃繫於乘客數及油價成本之多寡,並無固定金額, 且無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予以明確呈現,是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58,510元核 算債務人現在可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認妥適。(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5,892元(含房貸、電費、 油資、膳食支出、生活雜支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惟查,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 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 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 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 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 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 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 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 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 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之另一種選擇方式, 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部分,自應扣除房貸支出。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包含車貸23,222元部分。經查債務人有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其每月應繳貸款合計為23,222元【計算式:11,424元(車牌 號碼000-00)+11,798元(車牌號碼000-0000)】,有合迪 公司107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係計程車駕駛,而本案車輛係供債務人工 作所必需之工具,應可認定該車貸部分為債務人之生活必要 支出,而得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應加計油資部分,因油資之支出係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 ,自無從剔除,債務人主張應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雖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就油資每月平均支出僅列6, 546元(見本院卷第8頁),惟債務人嗣後業經大都會衛星車 隊解雇,現已全職從事計程車業,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已陳 報其106年11月份油資共計11,830元,並提出加油電子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至122頁),衡以計程車駕 駛係受乘客指示往返於各地,於計算油資部分,本無固定之 標準,參以債務人提出之油資支出發票日期,與其提出之營 收報表日期相符,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債務人每月支 出油資為11,830元,亦堪認定。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 客觀可採。依此計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 47,440元(計算式:23,222+11,830+12,388)為宜,逾此 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女劉珮彣、劉沂媗 之扶養費,惟因其與前妻業經法院調解離婚,就子女扶養費 部分尚待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85頁)云云。查,劉珮彣為 96年5月30日生、劉沂媗為104年7月20日生,均屬未成年人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尚屬年幼,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雖未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何,惟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 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應較合理可採,且就 該數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支出 劉珮彣、劉沂媗之扶養費應各為6,194元【計算式:12,388 元(每月最低生活費)÷2人(共同分擔)】,堪予認定。(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為58,51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47,440元,債務人每月僅餘11,070元(計算式:



58,510-47,440),除顯不足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12,388元(計算式:6,194元×2人)外,更遑論可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4,643元 (見調解卷第85頁),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