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96號
TNDV,106,婚,396,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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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陳金池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8 日在 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至95年4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嗣兩造於95年9 月11日離婚及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在臺灣 申請離婚及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福 州市結婚公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下稱府南戶政所 )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府南戶政 所106 年9 月27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100550號函檢送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各1 件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 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8 日與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 95年4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同年9 月11日 離婚及再次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登記。惟被告自95年 9 月中旬辦理結婚登記後,即離境返回大陸探親不再回台, 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仍拒絕回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目前身體中風,行動不便, 領有身心重度障礙證明,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然被告卻拒絕 返台與需人照料之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經營 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失,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除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8 日在大陸結婚,至95年4 月



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95年9 月11日離婚及再 次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登記。惟被告自95年9 月中旬 辦理結婚登記後,自96年4 月5 日起離境拒絕返台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福州 市結婚公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有府 南戶政所106 年9 月27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60100550號函檢 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各1 件 存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亦顯示:被告於95年、96年間起多次入出我國境, 最後於96年4 月5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106 年9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60106742號函檢附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六、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法增列此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夫妻之間雖非必朝夕相處,惟亦需經常聯繫,互相扶持照 顧,否則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 ,當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於夫妻長期分居兩 地,亦未保持聯繫之情形,即難以期待其能維持良好婚姻生 活。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
七、經查兩造於95年9 月11日結婚,但被告自96年4 月5 日出境



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已10幾年未共同生活及往來 聯絡,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 為基礎,然被告卻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致兩造空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 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 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 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 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 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 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 被告自行離開兩造位於臺灣之住所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 無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原告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 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80 元,合計4,680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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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