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史偉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湯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 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嗣於100年3月2日在臺登記。婚 後兩造因經濟與工作關係,無法經常性的共同居住,兩造婚 姻關係之真實性,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在案,應無庸置疑,直至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 內政部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未經許可,被告即去向不明迄今。 原告因已年滿60歲,獨居且病痛纏身,生活無法自理,自10 5年8月22日起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安置期間被告 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協助負擔原告之安養費用。綜上所述 ,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與原告斷絕聯繫,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在中 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嗣於100年3月2日在臺登記,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 106年8月2日屏恆戶字第106302877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與工作關係,無法經常性的共同 居住,兩造婚姻關係之真實性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認 定在案,直至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內政部申請在臺長期居 留未經許可,被告即去向不明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又原告因 病痛纏身,生活無法自理,自105年8月22日起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緊急安置,安置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協助 負擔原告之安養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105年4月29日內授 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961759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9月21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988897號函及106年8月10日 南市社工字第1060827578號函各1份為證。而依本院所調取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0年2月27日來臺,之 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20日出境後,迄 至106年8月8日止,均未再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 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08788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表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告胞妹湯冬雲固到庭證稱:「( 目前你姐姐人在哪裡?)我姐姐被限制在大陸,她不想離婚 ,只要申請就可以過來,她想早一點過來照顧原告。我姐姐 於105年回大陸,他們兩人都有在視訊,到了8、9月間失去 聯繫。當初我也因居留證辦不過被限制在大陸,我姐姐就委 託朋友到之前單位去找原告,原告主管說原告中風,主管有 把安養院電話給我們。我們到安養院,安養院拒絕讓我們接 見。我於3月14至15日左右過來,我想去看原告,但被回覆 說原告已中風。我姐姐想要來臺,如果申請馬上就可以過來 。(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情形?)很好。因為原告想要跟我姐 姐要50萬,我姐姐說只能給10萬,我姐姐如果不給50萬,原 告就要離婚。(被告回大陸後的住處?)我母親家。(你在臺 灣時,被告與你聯絡有無困難?)沒有。(被告與原告家人聯 繫有無困難?)沒有。(被告在大陸的經濟狀況?)打零工, 一個月3,000多元人民幣。…(你們何時知道原告住安養院? )去年年初,我們有聯繫安養院,但安養院不願意幫我們。( 是否可以幫忙支付安養費?)可以。(你們願意拿出多少安養 費?)我姐姐目前沒有能力,來臺可以照顧原告。(之前產生
的安養費用,被告是否可以墊付?)我要問我姐姐。」等語( 見本件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湯冬雲之證述 ,被告於105年間因申請居留未獲許可而遭限制來臺,被告 即返回大陸,初期兩造仍透過視訊聯絡,自105年8、9月起 失去聯繫,渠與被告於106年年初知悉原告入住安養院一事 ,但安養院拒絕讓渠與被告接見原告,被告可以幫忙支付安 養費,也想要來臺照顧原告等語;然證人湯冬雲既證稱被告 返回大陸後,與渠或原告家人之聯繫並無困難,則被告若確 實有意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應於返回大陸後積極與原告保 持聯繫,並協助原告支付入住安養院之相關費用,乃被告於 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期間,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開庭通知 後,均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有意願來臺照顧 原告並協助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用,而證人湯冬雲既係被告胞 妹,彼此關係密切,則湯冬雲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 完全真實而無偏袒被告一方之情形,實非無疑,本院認難以 單憑證人湯冬雲上開證詞內容,遽認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真意。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大陸 後,即與伊斷絕聯繫,在伊受安置期間,被告對伊均不聞不 問,亦未協助負擔安養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4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5年間因申請長期居留未經許可 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嗣原告於105至106年因病 無法自理生活而受安置之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情 形,亦未協助負擔安養費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之意思;依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