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張榮貴(受監護宣告人)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蓉槿
相 對 人 江廖時即江文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玉惠即江文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張榮貴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陳蓉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江文東間請求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 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6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第三人江文東於105年12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江鈺榕、江柄勳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繼承人江廖時 、江玉惠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第三人江 文東芝繼承人即相對人江廖時、江玉惠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榮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 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三人江文東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查聲請人張 榮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任陳蓉槿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貴之監護人,並於 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張榮貴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陳蓉槿係為聲請人張榮貴之監護人,非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亦 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故聲請人 陳蓉槿亦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