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一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 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區○○里○○00 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數次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 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函在卷可 稽,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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