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34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234,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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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陳照欽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43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2,4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5,2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聖紘工程行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工作22日 ,無須加班,亦無任何津貼或獎金,月收入為18,000元(尚 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聖紘工程行負責人湯惠青106年12 月4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10 ,93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確僅 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5,248元提列用以清 償(各保單之解約金總計原為175,277元,惟為核算便利,債 務人僅提列175,248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 清償金額為2,434元),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17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 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 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75,277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2, 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收 入11,000元、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月收入則為18,000元 ;計算式:11,000元×20+18,000元×4=292,000元),有債 務人106年7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278元【此處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4、105年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計算:(10,869元×6+11,448×18=271,278)】,扣除後所得 之數額為20,722元(292,000-271,278=20,722)。綜上,本 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5,248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月收入數額低 於基本工資數額,應有提高空間,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



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 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38%,更生條件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單位聖紘工程行負責人湯惠青表示:債務人係 於106年3月間到職,為月薪制人員,每月固定發給薪資18,0 00元,無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亦無加班費,每月工作日數 22日,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等,有其106年12月4日民事 陳報狀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實憑借其勞動成果向特定第 三人收取定額報酬,且其所陳報收入數額亦與真實相符。部 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要求債 務人再提高收入云云。然查債務人因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 椎間盤突出壓迫腰椎造成神經痛,就醫後醫囑乃指示不宜久 站負重,宜休養等,有債務人於107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卷可佐,堪認債務人 健康狀況欠佳,則以其擔任清潔工作性質,其月工作日數並 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勞動日數,自不宜僅以其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況觀債務人自10 4年5月至106年2月間係陸續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僅約11,0 00元(債務人於103、104年度於國稅局均查無所得紀錄,105 年度所得亦僅有3,000元等,有說明之必要),有其更生聲請 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宗可稽,則本件債務 人為重建經濟生活,於106年3月任職於現職單位,並提高收 入至每月18,000元範疇,較諸過往收入已多出近7千元,更 生誠意應值肯定。債權人等自不宜再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 基本工資云云,即謂其仍有提高空間,並強令其提出超乎過 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 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 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百分之8.38,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 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



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所言,實無足 採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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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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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43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43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89,90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5,248元。 │
│4、清償成數:8.3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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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花旗(台灣)商│ 205,175 │ 3.21% │ 239 │ 17,20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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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國際商業│ 432,999 │ 6.78% │ 504 │ 36,2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2,730,309 │ 42.73% │ 3,177 │ 228,7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129,945 │ 17.68% │ 1,314 │ 94,6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新光行銷股份│ 193,926 │ 3.03% │ 225 │ 16,2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理│ 123,432 │ 1.94% │ 144 │ 10,3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1,574,123 │ 24.63% │ 1,831 │ 131,8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6,389,909 │ 100﹪ │ 7,434 │ 535,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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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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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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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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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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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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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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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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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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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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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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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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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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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