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63號
TNDV,106,勞訴,6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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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錢師霖 
原   告 黃坤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田 
訴訟代理人 萬孟瑋 
      余光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亭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山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錢師霖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錢師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坤山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黃坤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6日修正通



過「嘉南藥理大學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於101年7月31日辦理退休,係因被告學校 系爭辦法違法,並於104年8月1日重新回聘原告,原告依系 爭辦法辦理退休既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 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有主觀之不明 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 即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受雇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於98年間被告為精簡教 師人力,於98年6月16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其中第3條及第 6條規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 授-年滿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年滿60歲。二、講師 -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服務達 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故意將被 告學校所屬專任教師之年齡與服務年限為最高之限制,並強 迫已屆齡或服務年限之老師辦理退休。為此,原告遭被告學 校依該系爭辦法,於101年7月31日強迫辦理退休。嗣臺南市 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104000003 6號函,針對被告強迫所屬專任教師退休乙事,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向臺南市勞工局陳情,臺南市 勞工局遂於104年3月10日以南市勞就字第1040233517號函, 要求被告至勞工局說明及訪談,被告因知悉系爭辦法牴觸法 律之強制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1040002298號通 知書,通知被告之校內單位廢止系爭辦法,惟該案仍經臺南 市勞工局調查屬實後,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 0000A號函,認定被告以年齡與服務年限為由強迫教師退休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年齡歧視,裁處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兩造對此裁罰,均未提出行政爭訟。被告亦 於104年7月6日分別以嘉人(103)通字第85號、同年7月9日 嘉人字第10400053091號等函文,通知原告,告知系爭辦法 已經廢止,原告於未滿65歲前,可向被告申請再任教師。至 此,原告始知被告以系爭辦法強迫退休係違法,被告於104 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為專任教師,原告在回聘後,向被告請 求被迫辦理退休後至回任教師期間,學校所未給付之薪資,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係因在法定退休年齡前,遭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強迫 其等辦理退休並予核定,此舉明顯違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等情。 惟被告迄仍否認,且又從104年8月1日重新起聘原告,則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強迫退休行為,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自屬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告明知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之教師不得強制其辦理退休,卻故意制定系爭辦法,強 迫未達退休年齡之原告辦理退休,事後遭主管機關裁罰,並 自行廢止系爭辦法,同時在104年8月1日重新回聘原告,惟 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為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自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仍存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另被告上述違法行為,同時亦對 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害,原告2人爰 依民法僱傭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有關原告薪資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錢師霖請求給付薪資金額:262萬4400元: 原告錢師霖係於101年7月31被迫辦理退休離職,至被告學 校於104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錢師霖,共計36個月無薪資 收入。故依其退休離職當時之級職為講師、月薪為7萬290 0元(統一薪俸+研究費,原告錢師霖100年12月至101年7 月之薪資均相同)為計算基準,原告錢師霖共計請求給付 薪資262萬4400元(計算式:7萬2900元×36月=262萬440 0元)。
⒉原告黃坤山請求給付薪資金額:232萬4700元: 原告黃坤山係於101年7月31被迫辦理退休離職,至被告學 校於104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黃坤山,共計36月時間無薪 資收入。故依其退休離職當時之級職為講師、月薪為6萬 4575元(統一薪俸+研究費)為計算基準,原告黃坤山共 計請求給付薪資232萬4700元(計算式:6萬4575元×36月 =232萬4700元)。
㈣原告係遭被告學校強迫辦理退休後,嗣於104年7月9日被告 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系爭辦法廢止,並回聘原告2人,原告2人 於收到函文後始知被告學校之違法行為,於104年8月1日被 告再度回聘原告為專任教師。原告於回聘後多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遭強迫退休期間之薪資損害,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06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逾越2年請 求權時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與被告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新臺幣262萬4400元、黃坤山新臺 幣232萬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7.7)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致提早退休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縱 有理由,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⒈原告錢師霖於106年7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是雙方達成和解,系爭協議 書雖尚未用被告之大印,惟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已發生效 力無疑。和解既已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雖嗣後反悔,亦不得推翻。是原告錢師霖既已簽立協議 書,應依協議書第一條,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再者,原告 於101年7月31日皆已滿60歲,達可退休年齡,原告申請退 休,經被告核准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況原告於申 請退休當時,並未爭執其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亦未對退 休一事爭執,原告當時既未主張權利,足使被告信任僱傭 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錢師霖為41年6月12日出生,於101年7月31日止已滿 60歲;原告黃坤山為40年2月26日出生,於101年7月31日 亦滿60歲,皆達可退休年齡,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辦理退休 。被告雖訂有系爭辦法,然原告於101年4月13日主動填寫 被告教職員申請退休表,被告核准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 退休,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6日(101)儲退字第0779 、0876號函文,主旨表示「貴校講師…自願退休案」,可 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乃自願退休。系爭辦法雖被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而裁罰,然並不影響原告於101年8月1日起 ,即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2人均於101年7月31日退休,系爭辦法則在多位老師 爭執下,原告倘認退休不合法,其在退休當時,應可行使 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原告退休當時不知系爭辦法違法, 其在系爭辦法廢止後,也可主張權利。被告於104年3月25 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議廢止系爭辦法,翌日即104年3 月26日公告廢止,該公告由被告提供給各單位系所,公布 於各系所公告欄。原告退休後,仍持續在被告學校兼課,



於104年3月間,原告每週有兩天會至學校,且當時仍為被 告之兼職員工,對於該公告不能諉為不知。然原告皆未在 權利可行使之2年內主張權利,遲至106年6月30日才起訴 ,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
㈡倘若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請求之報酬,應僅限 於教職員工薪津表上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則非教師勞動 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即原告每月可請求之薪資,不應包括學 術研究費。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 除他處勞務所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錢師霖部分:
倘若原告錢師霖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 包括學術加給,被告之薪級與公立大專教師薪額所對應本 薪相同,原告錢師霖於101年7月31日退休時,薪級為525 ,對照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525薪額月支本薪為4萬 1755元,原告錢師霖於101年7月教職員工薪津表上統一薪 俸,亦為4萬1755元。原告錢師霖請求自101年8月至104年 7月之薪資,應扣除自他處勞務所得之金額,故其僅得請 求金額為103萬3539元,如下表所示:
┌────┬─────┬───────┬──────┐
│年度 │本薪 │他處勞務所得 │總計 │
│ │(A) │(B) │(A)-(B) │
├────┼─────┼───────┼──────┤
│101年8月│20萬8775元│11萬9458元 │8萬9317元 │
│至12月 │ │(嘉藥10萬6658│ │
│ │ │元+安平區公所│ │
│ │ │9600元+西港國│ │
│ │ │小3200元) │ │
├────┼─────┼───────┼──────┤
│102年 │50萬1060元│15萬5630元 │34萬9430元 │
│ │ │(嘉藥13萬4830│ │
│ │ │元+南安國小48│ │
│ │ │00元+德高國小│ │
│ │ │9600元) │ │
├────┼─────┼───────┼──────┤
│103年 │50萬1060元│嘉藥9萬4940元 │40萬6120元 │
│ │ │ │ │




├────┼─────┼───────┼──────┤
│104年1月│29萬2285元│嘉藥9萬9613元 │19萬2672元 │
│至7月 │ │ │ │
├────┼─────┼───────┼──────┤
│總計 │150萬3180 │45萬3118元 │103萬3539元 │
│ │元 │ │ │
└────┴─────┴───────┴──────┘ ⒉原告黃坤山部分:
倘原告黃坤山向被告請求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 學術研究費,原告黃坤山於101年7月31日退休薪級為390 ,390薪額月支本薪為3萬3430元,原告黃坤山於101年7月 教職員工薪津表上統一薪俸,亦為3萬3430元,是原告黃 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應扣除他處勞務 所得之金額,僅得請求金額90萬3787元,如下表所示: ┌────┬─────┬───────┬─────┐
│年度 │本薪 │他處勞務所得 │總計 │
│ │(A) │(B) │(A)-(B) │
├────┼─────┼───────┼─────┤
│101年8月│16萬7150元│嘉藥8萬8703元 │7萬8447元 │
│至12月 │ │ │ │
├────┼─────┼───────┼─────┤
│102年 │40萬1160元│嘉藥8萬5680元 │31萬5480元│
├────┼─────┼───────┼─────┤
│103年 │40萬1160元│嘉藥8萬4800元 │31萬6360元│
├────┼─────┼───────┼─────┤
│104年1月│23萬4010元│嘉藥4萬0510元 │19萬3500元│
│至7月 │ │ │ │
├────┼─────┼───────┼─────┤
│總計 │120萬3480 │29萬9693元 │90萬3787元│
│ │元 │ │ │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6月16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系爭辦法,第3條規 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授一年 滿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一年滿60歲。三、講師一任



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第6條規定:「 服務達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 ㈡系爭實施辦法於104年3月25日,經被告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 期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廢止,並於10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 1040002296號函公布通知。
㈢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104 0000036號函,認系爭辦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 第4條第5項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 字第1040682966A號函,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裁處罰鍰15萬元。
㈣原告錢師霖於81年8月1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並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退休當時為專任講師,核敘薪額為525薪 級,統一薪俸為4萬1755元,研究費為3萬1145元。嗣於104 年8月1日被告再度回聘原告錢師霖為專任教師。 ㈤原告黃坤山於85年3月1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並於101年7月 31日辦理退休,退休當時為專任講師,核敘薪額為390薪級 ,統一薪俸為3萬3430元,研究費為3萬1145元。嗣於104年8 月1日被告再度回聘原告黃坤山為專任教師。
㈥原告錢師霖曾於106年7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田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錢師霖)雙 方經誠意溝通後訂立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 方應依雙方協議,撤回對甲方之起訴。二、甲方於乙方撤回 起訴後,應於乙方屆齡退休後,聘任乙方為專案教師,聘任 期間以3年為限。…」,系爭協議書未蓋被告學校印信。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2月1日函覆原告錢師霖黃坤山二人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㈧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75165號書函 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㈨教育部107年1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0280號書函資料 (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㈩被告陳報二狀所列被證十一至十六。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
㈡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其薪資損害金額多少?是否含 學術加給(研究費)?是否應扣除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四、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聘書)所形成之法律關



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 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 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 ,本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 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 ㈠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予 以歧視」。民法第7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 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 制度」;且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 、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 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20年以上。二、任職滿 10年以上,年滿50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 休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 約,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 學校,均一體適用,教師法第14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2人之解聘、停 聘、不續聘,仍有教師法之適用。再系爭退休條例之訂立, 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所設,所有已 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 法人之職員,均有系爭退休條例之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 如系爭實施辦法),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本件 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大學,而原告2人係被告之專任教師, 兩造間就教師退休權益之爭執,有系爭退休條例之適用,被 告就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所為之規定 ,或所為之決定,如有抵觸系爭退休條例,均屬無效。 ㈡被告於98年6月16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其第3條、第6條規 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授-年滿 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年滿60歲。三、講師-任職滿 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服務達最高年限 (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有原告提出系爭辦



法可參,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經被告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 有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離職,係因被告違法 以系爭辦法強迫原告辦理退休,並不生退休效力;被告則抗 辯:縱系爭辦法違法,然退休一事亦為原告願意,仍生退休 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被告之系爭辦法已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系爭退休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強制規定 。被告知悉系爭辦法明顯牴觸法律之強制規定後,遂於10 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1040002296號通知書,通知被告各 系(所)單位,廢止系爭辦法,並先後以104年7月6日嘉 人(103)通字第85號、同年7月9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辦法已經廢止,原告於未滿65 歲前,可向被告學校申請再任教師。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1040682966A號函,認定被 告所訂系爭辦法,以年齡與服務年限為由,使原告等教師 退休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年齡歧視, 裁處新臺幣15萬元,兩造對此裁罰,均未提出行政爭訟而 確定。
⒉原告因誤認系爭辦法為合法,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原告 係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之101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再由上開 函文資料,顯見系爭辦法違背系爭退休條例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嗣廢止系爭辦法,於104年8月1日重聘原 告2人專任講師。雖被告抗辯原告辦理退休出於自願,然 被告縱使未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基 於受雇者遵守雇傭者訂定之辦法而退休,被迫依系爭辦法 辦理退休,難認原告係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狀態下所 為,原告主張係無奈被迫而退休,仍屬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與被告間之僱傭(聘僱)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被告否認 其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可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⒈兩造間於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僱傭(聘僱 )關係既然仍屬存在,有如上述。而被告為法人團體,其 簽立之協議,應蓋有被告學校大印及代表人校長印章,方 發生被告名義簽署之效力。被告抗辯與原告錢師霖已簽立 系爭協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佐,雙方已達成和解 ,原告錢師霖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原告



錢師霖)應依雙方協議,撤回對甲方(被告)之起訴」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乙方即原告錢師霖 、甲方被告學校,然簽名處僅有被告之代表人校長「陳銘 田」之蓋章,並未蓋被告學校大印,固有未備,應視被告 與原告錢師霖就系爭協議書,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再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 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於104年3月26日即 公告廢止系爭辦法,並由學校提供給各單位系所,公布於 公告欄,原告持續在被告兼課,理應知悉公告廢止系爭辦 法,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辦法公告廢止即104 年3月26日起算2年,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才起訴請求,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兼課當 時,並不知系爭辦法確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系 爭退休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之情 ,迄至被告於104年7月6日分別以嘉人(103)通字第85號 、同年7月9日嘉人字第10400053091號等函文,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辦法已廢止,進行於99年1月1日後退休,且年 齡未滿65歲教師返校再任教師之意願調查,原告始知悉被 告依系爭辦法核定其退休一事為非法,原告雖於兼任期間 受被告學校排課到校上課,然尚不知悉系爭辦法確定違反 系爭退休條例之規定,自無從起算時效期間。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於106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共36個月)之 薪資,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其薪資損害金額多少?是否含 學術加給(研究費)?是否應扣除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 ⒈承上,被告強迫原告辦理退休既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仍屬存在。是原告 得請求上開期間,基於回復雇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報酬。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 ,係民法第216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具體化,與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同其趣旨。經查:
①統一薪俸部分:
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因被告非法核定退休,致原告2人退休後改為 兼任講師,均無法提供正常教學之勞務,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支付原告2人上開期間共36個月 之薪資。原告錢師霖黃坤山均於101年7月31日辦理退 休,當時均專任講師,核敘薪額分別525薪級、390薪級 ,統一薪俸分別為4萬1755元、3萬3430元,故就此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統一薪俸150萬3180元、給付 原告黃坤山120萬3480元。
②學術加給(研究費)部分:
原告主張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學術研究費 即為待遇(報酬)之一;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 費,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係依受聘教師之薪級、 畢業學位及是否擔任「代理教師」等因素而有不同,認 該等「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實已考量一定受聘教師教 學活動之專業繁簡,而為給付數額高低之設計差異,難 認該等待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教師勞動對價之 經常性給付,原告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研究費等語置辯 。經查,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 00000B號令所示「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 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 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 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 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及同部106年12月11日 臺教人(四)字第1060175165號書函說明二:「教師待 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 7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 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訂支 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 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 協議。」說明三:「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架構,與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教師相同,教師本(年功)薪之月支數額 ,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私立學校教 師加給,各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係指私立學 校加給之項目及支給條件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辦理,支給



數額則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彈性,惟倘私立學校欲 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 ,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教師未同意調整者,仍應按 原聘約(書)規定發給。」而為解釋,參酌被告學校發 給原告2人97年1月份至101年7月份教職員工薪津表,原 告2人專任講師之基本薪欄(均包含「統一薪俸」與「 研究費」2項)、原告2人提出與被告學校間之聘書存根 ,以及嘉南藥理大學專任教師服務規則九「教師薪俸及 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計算支給」、十一「教師每周基本授 課時數(講師11小時)、兼任導師者另支給導師費」、 十五「教師得申請本校或其他機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等規定,可知除(超)鐘點費、兼任導師費(津貼 )、研究計畫經費等,係與「教師薪俸」分開規定外, 並未就統一薪俸與研究費分開規範。再對照被告所提原 告2人薪資分戶登記簿(本院卷第307、309頁),亦就 教職員工薪津表統一薪俸與研究費,合併為「固定薪資 收入」,且就教職員工薪津表「超鐘點費」,列為「非 固定薪資收入」。可見,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平日縱未另 提學術報告或論文,亦得按月支領研究費,該項研究費 與統一薪俸,構成原告2人之每月基本薪俸,已經成為 經常性給付。從而,被告與原告2人就教師薪俸於訂立 聘約時,就給與及金額(含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已達成 合致。是原告所稱之薪資係基本薪,包含本俸及學術研 究費,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6日審理時,並 不爭執原告2人「研究費」金額(不爭執事項㈣、㈤) ,佐以原告2人各525、390薪級,每月研究費均為3萬11 45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112萬1220元。 ③從而,依原告退休離職當時為計算基準,原告錢師霖 級職525、講師、月薪為7萬2900元(統一薪俸4萬1755 元+研究費3萬1145元),請求給付薪資262萬440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黃坤山級職390、講師 、月薪為6萬4575元(統一薪俸3萬3430元+研究費3萬 1145元),請求給付薪資232萬4700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均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非在校時間得自行運用,且原告任職被告專任講師期間 ,除領取基本薪資外,本可依其超額上課時數領取超鐘點



費,其他時間亦可到他校演講,領取演講費用,該非法退 休期間,縱有所得不應扣除;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487 條,應扣除原告在他處勞務所得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被告擔任專任講師期間,除領取基本薪資(即統 一薪資與研究費)外,本得於專任教師上課11小時外, 如學校排定授課超過鐘點時數,尚可領取超鐘點費,此 於被告教職員工薪津表即有明載。從而,原告主張於受 被告強迫退休期間,改以兼任講師在校兼課,並領取鐘 點費,應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是原告2人於「嘉藥 」兼課所得部分,毋庸於回復僱傭關係後自薪俸中扣除 ,認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在校專任教師期間,除每月就專任教師時數領取 薪俸、就超鐘點時數領取超鐘點費外,亦可到他校演講 ,領取校外之演講費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 專任教師期間就排課時數(講師每周11小時)及兼課超 鐘點時數外,有反對其在校外兼課或演講之積極證據供 參。由被告所提上開附表,原告錢師霖101年8月至12月 之「安平區公所(9600元)、西港國小(3200元)、10 2年之南安國小(4800元)、德高國小(9600元)所得 等項(折合每小時費用1600元,各為6、2、3、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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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