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 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 年十月四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 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嗣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丙○○(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 罪確定)前向乙○○○借錢未果而生爭執,心生不滿,丙○○遂向丁○○等人提 議教訓乙○○○,丁○○乃與丙○○及詹清河(綽號「阿清」)、另一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空」之成年男子(上開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共同搭乘不詳車號之箱型車至台北市○○ 區○○路三二一巷十二號乙○○○之住處前,由丁○○攜帶長刀乙把,丙○○及 詹清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空」之成年男子則就地撿拾鐵棍及木棒,在場等 候乙○○○返家,嗣翁加江欽到場時,丙○○與詹清河或綽號「阿空」之男子之 其中一人即分持鐵棍、木棒,共同揮砍乙○○○之身體,經乙○○○加以閃避, 仍致乙○○○受有上唇裂傷三×一×一公分、右手食指裂傷四×三×一公分、三 ×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做生意,去 收帳時看見他們在吵架,伊僅有在計程車上搖下車窗勸架後即行離開,並未下車 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時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松山路五四 ○巷三弄十號做生意,未在現場砍乙○○○云云(見偵續卷第十三頁),是被告 先後所辯已屬不一,其所辯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丁○○、丙○○及 其他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即詹清河與綽號「阿空」之男子),在前揭時、 地共同搭乘箱型車至現場等候告訴人乙○○○,被告手持長刀站在旁邊,丙○○ 及其中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迭次證述: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 發生爭吵,且以前告訴人曾毆打伊與被告,伊與被告在新明路三八五號附近之涼 亭內聊天,伊提議與被告跟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相約要去教訓告訴人;當時伊與 被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坐一台廂型車去找告訴人,當時伊與被告手上拿
鐵棍、另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拿木棍,告訴人是伊持鐵棍毆傷的,當天被告持 棍棒在旁觀看,打完後前後約三分鐘左右即離開現場;當天被告是坐廂型車去現 場,並非搭計程車去送貨;另外二人其中一人是詹清河(綽號阿清),另一人伊 不認識,大概綽號叫「阿空」等情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月二十 八日、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衡情被告丁○○與證人丙○○係舊識故友,兩人素 無嫌怨,證人丙○○顯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證人丙○○所為此 部分之證言應屬可採,堪予認定。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七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雖改稱:案發當時被告是拿鐵棍,而非長刀云云,惟查, 證人丙○○自偵查、本院調查及另案(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審理時,均稱 :被告當時在現場是持乙把長刀等情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三月二十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卷宗第三七頁、四九頁、 六十九頁);而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告丁○○是拿乙把長刀等情無訛,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應係持乙把長刀等情,堪予認定,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被告當時是持鐵棍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另告訴人在前揭時 、地遭被告與丙○○等人分持鐵棍、木棒共同毆打,致受有上唇裂傷三×一×一 公分、右手食指裂傷四×三×一公分、三×二×一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巾立忠 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丁○○在前揭時、地雖僅持 長刀在旁邊觀看,而未實際持刀砍傷告訴人,然被告既與丙○○等共同謀議欲教 訓告訴人,復持長刀與丙○○等人共同搭車至現場等候告訴人並在旁助勢,其與 丙○○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有共同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綜核上 情,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與丙○ ○及詹清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空」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偶因細故即起意教訓他人 ,惟其僅持刀在旁助勢,而未實際毆打被害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甚輕,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之長刀乙把,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或共犯丙○○等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丙○○等人分 別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鐵棍、木棒等物,經查均係就地拿取,而非被告或其他 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丁○○與丙○○及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 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二一巷十二號前,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稱要殺死被害人乙○○○,旋由丁○○、丙○○及另一不詳姓 名男子分持長刀一把,共同砍向被害人乙○○○之頭部及臉部,經被害人閃避, 致被害人受有上唇裂傷、右手食指裂傷之傷害,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嗣丁○○復與丙○○基於同前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丁○○將署名「空財」、內容為「前晚 只是稍加教訓,除非從此在週仔尾消失,不然下次讓我堵上(遇上之意),把你 脫光衣服綁在成美橋示眾,:::」之恐嚇信投入乙○○○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三 二一巷十二號五樓住處樓下之信箱,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連續恐嚇之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 例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辯稱:八十七年 六月六日當天伊未向告訴人說「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亦未將上開恐嚇信投到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且上開恐嚇信亦非伊所寫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已堅詞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當時曾向告訴人恫稱「給 你死」、「給你死」等語之情事;而證人丙○○亦迭次證稱:伊與被告均未說「 給你死」等語無誤。況告訴人於警訊時誇大其詞指訴當時在場之人分持長刀、掃 刀及武士刀等兇器向其砍殺,已與事實不盡相符。再者,告訴人其於警訊時先稱 被告丁○○、丙○○等四人齊聲說要殺死伊云云,然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當 時僅有被告丁○○說「給你死」等語,是其先後指訴亦屬不一,則告訴人片面指 訴當時有人喊「殺死他」或「給你死」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斟酌餘地 ,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推定被告丁○○與丙○○等 人共同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此部分恐嚇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㈡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丁○○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將上開署名「 空財」之恐嚇信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以恐嚇告訴人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及卷附恐嚇信之內容與被告及丙○○等人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動機相吻合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又證人丙○○雖不否認其綽號為「空財」之事實,然已迭次否認其於前揭 時、地曾至告訴人住處投入上開恐嚇信等情,並稱:該恐嚇信並不是伊所寫,亦
未叫被告寫恐嚇信,應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查卷附之恐嚇信均非被告丁○○ 或丙○○所寫等情,業據被告及丙○○分別陳明在卷,而經本院先後當庭命被告 及證人丙○○根據上開恐嚇信之內容書寫三次,經核對字跡後,其等二人所書內 容與卷附恐嚇信字跡之運筆特徵、順序、個性皆有所出入,有上開恐嚇信與被告 丁○○、丙○○當庭書寫之紙張數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卷附之恐 嚇信是否為被告或丙○○所寫,已有疑問。況衡諸常情,被告或丙○○果若有意 恐嚇告訴人,其等是否竟愚至在恐嚇信內署名「空財」,而留存證據以供告訴人 追訴,已值斟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據其瞭解丙○○並沒有讀書,這恐嚇 信可能是別人代寫等語;是卷附之恐嚇信之內容應非被告或丙○○所書寫乙節, 堪予認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恐嚇信為被告或丙○○所書寫投寄,尚 難僅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信上署名「空財」,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 及丙○○有以卷附之恐嚇信恐嚇告訴人。另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其於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三二一巷十二號五樓頂樓往下看,正看到被告 丁○○騎著不詳車號機車在伊樓下信箱放置一封署名「空財」之恐嚇信函云云; 然告訴人嗣於偵查時則稱:六月八日早上八、九時許,伊曾見到被告丁○○騎摩 托車經過伊住處,被告是否有載人伊忘記了,伊也不敢確認被告是否將信放伊信 箱,而伊是在十時許看到這封恐嚇信云云(見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號偵查 卷第四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是被告丁○○將恐嚇信投入伊住處信箱 ,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伊與朋友「阿林仔」在樓頂養鴿子, 「阿林仔」告訴伊看見有人騎機車載大頭雄(即丁○○)在伊住處樓下停車,好 像有丟東西在信箱內,大頭雄走後,伊下去看信箱,就看見該恐嚇信云云。是被 告丁○○當天究竟是自騎機車或係搭乘他人所騎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先 後指訴情節已屬不一;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其看見被告將上開恐嚇信投 入伊信箱內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其朋友「阿林仔」看見此事告訴伊云云 ,其先後所陳內容亦有出入,是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屬實,洵值質疑 。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是「阿林仔」指給伊 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伊眼睛視力不好,約兩公尺內可看 清楚人的臉孔,超過就看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衡 情告訴人本身視力不佳,而當時其復站立在五樓樓頂,其能否朝下明確看清係由 被告丁○○將該恐嚇信投入其一樓信箱內,實有疑問。況本院已多次要求告訴人 提供綽號「阿林仔」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到院或偕同「阿林仔」到庭作證,以查明 事實真相為何,然告訴人均稱已找不到「阿林仔」而始終不願提供其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傳喚「阿林仔」到庭以究明真相,是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遽採。參以告訴人嗣已自承其不知道是何人騎車 、何人投信,至於是否為被告或丙○○投信,伊亦不知道等情在卷,苟無其他確 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丙○○確曾書寫上開恐嚇信,並將之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 等情為真,尚不得僅以該恐嚇信內容與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相吻合 乙節,即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曾以該恐嚇信 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其未以恐嚇信恐嚇告訴人乙節,尚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之恐
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