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0號
TNDV,105,建,3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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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嚴浿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參 加 人 王冠博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莊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承攬原告「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 完工期限104 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 ,合計1,860,000 元(所多出之10,000元為原告誤匯)。惟 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11月20日完工,而於上開期限完工為系 爭契約之要素,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7 日內完工,屆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律 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完工,且未完成之部分已達 瑕疵情形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工程款1,860,000 元;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造(為照之誤載)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 損失,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償…」,被告自104 年11 月20日應完工日翌日起至原告105 年6 月20日解除契約之日 止,總計逾期184 日,被告每日應賠償3,720 元【計算式:



1,860,000 ×2/1,000 =3,720 】,原告僅以3,700 元計算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80,800 元【計算式:3,700 ×184 =680,800 】,另原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需另行租屋居 住受有租金損失,自104 年11月20日起迄107 年2 月26日( 即原告提出107 年2 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日)止已26個 月,每月支出租金10,000元,合計260,000 元【計算式:10 ,000×26=260,000 】,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00 元【計算式:1, 860,000 +680,800 +260,000 =2,800,800 】,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2,540,8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人王冠博及訴外人郭仁義原合作承攬 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退出, 口頭將系爭工程讓與參加人承攬,被告僅參與設計部分,系 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實際施工均為參加人,施工過程及後 續變更施工內容均由原告與參加人接洽,原告並將系爭工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匯款至訴外人即參加人配偶陳姿 妤帳戶,故原告已同意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要 求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始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駿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駿逸彰銀帳戶)供原告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 以 外之其餘工程款,並將莊駿逸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參加人 領取工程款使用,被告從未參與施工亦未取得工程款,系爭 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系爭契約責任不應由被告 負責;且系爭工程已完成95% 以上,原告縱得請求返還工程 款,亦應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 攬,被告無須負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抗辯,是兩造有爭執之 處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及莊駿逸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補字卷第10至26頁),核與參加人表示:伊僅為系爭工 程之施工,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建字卷二 第88頁反面),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 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退出, 口頭將系爭工程讓與參加人承攬,被告僅參與設計部分, 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實際施工均為參加人,施工過程 及後續變更施工內容均由原告與參加人接洽,原告並將系 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匯款至參加人配偶陳姿 妤帳戶,故原告已同意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原告 要求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始提供莊駿逸彰銀帳戶供原告 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 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並將莊駿逸彰銀 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參加人領取工程款使用,被告從未參與 施工亦未取得工程款,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參加人之 間,系爭契約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
⑴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 問:王冠博有無與原告簽約?)沒有。(問:所以不承 認本件承攬契約是成立於你與原告嚴浿瑀之間?)是我 與王冠博有口頭上協議由他施作本件工程?(問:所以 是否承認本件契約是成立於你與原告嚴浿瑀之間,而你 與王冠博是另外的契約關係?)是。」(見本院建字卷 一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已自認系爭契約關係成立 於兩造間,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責任則係參加人與被告 間另外成立之契約關係之事實,被告嗣後又改口以前詞 置辯,前後矛盾、反覆,已難為憑採。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明文記載匯款帳號為莊駿逸彰銀 帳戶,觀諸系爭契約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並 非嗣後因原告要求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始提供莊駿逸 彰銀帳戶供原告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 以外之其餘工程款 ,且若原告有同意由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義務,衡諸常 情,原告與參加人直接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將款項匯入 參加人之帳戶即可,並無要求仍須將工程款匯入被告莊 駿逸彰銀帳戶,使莊駿逸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必須讓與莊 駿逸無任何關係之參加人持有之理,更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實。
⑶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 造間。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郭仁義黃明宗到庭作證, 惟其就證人郭仁義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郭仁義完 全未拿取任何工程款,第2 期以後之工程款係參加人由



莊駿逸彰銀帳戶提領發放與施工人員,及原告表示願意 系爭工程由參加人施工之事實;而就證人黃明宗之待證 事實則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變更或說明均由原告與 參加人聯繫並指揮之事實(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10 至11 2 頁),然被告曾自認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另外成立契 約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縱能證明被告所 表明之待證事實,參加人亦有可能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 爭工程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施工、領款、發放工程款及與 原告討論相關工程事宜,而原告縱同意參加人施工,亦 可能僅是同意由參加人擔任被告之下包,均無從證明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故本院認為就 此均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1 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第2 項)」。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定有完成之特定期限為104 年11 月20日,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 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 償,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時仍由乙方 負責賠償之」,由該約定可知,遲延完工之賠償即便超過 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探求此 約定意旨,應係將如期完工約定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方加 重被告遲延完工之責任。而被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 由被告自承完成系爭工程95% 以上(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2 頁),已有承認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意思,及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工程現況為「改建尚未完成」甚明,有該會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高律 字第403001號律師函於105 年6 月20日解除,並提出上開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 28頁、建字卷二第35頁),而上開律師函主旨雖係表示「



代理當事人嚴浿瑀女士函告台端限於函到7 日內確實履行 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各項義務,並將工程所負責工項全 部施作完成竣,屆期倘仍未履行,即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 ,不另通知」,惟其說明已引用民法第502 條規定(見本 院補字卷第27-1頁),可認確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然上開律師函係於105 年7 月19日方送達被告,觀諸上開 回執影本1 件記載甚明,則依原告按上開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旨,系爭契約應係於105 年7 月26日方經原告合 法解除,併此指明。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返還工程款1,860,000 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1,860,00 0 元(其中10,000元為誤匯,依據則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返還工程款, 亦應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揆諸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就系 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 為1,277,945 元,觀諸鑑定報告書甚明(見鑑定報告 書第5 頁,計算方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被告 自可主張自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82,055 元【 計算式:1,860,000 -1,277,945=582,055 】。 ③原告雖表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就系爭房屋現 況「若按債之本旨施作到完成,需花費之工程款」為 鑑定,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宜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惟上開事項業據鑑定人到庭表示:因系爭契約並未 詳細約定,有解釋之空間,故無法就此為鑑定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係無法鑑定而非故 意不為鑑定,建築師公會已至現場按現況詳為依系爭 契約約定估算被告完成之部分,以核算被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告以建築師公



會無法鑑定之事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宜作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自屬無據。
⑵賠償系爭契約第9條之違約金680,800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償,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時仍由乙方 負責賠償之」。
②查被告確實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1月20日應完工日翌日起至原 告解除契約之日之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日為105 年7 月26日,其僅 請求計算至105 年6 月20日,並無不可,而上開期間 合計有212 日,原告僅請求184 日,亦無不可,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680,800 元【 1,850,000 ×2/1,000 ×184 =680,800 元】。 ⑶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計26個月之租 金損失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需另行租屋居住 受有租金損失,自104 年11月20日(應為104 年11月21 日,完工日不應計入)起迄107 年2 月26日止計26個月 ,每月支出租金10,000元,合計260,000 元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二第 76至84頁),而:
①查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 爭契約於105 年7 月27日解除後至107 年2 月26日止 每月10,000元之租金損失,屬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 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此部分計7 個月,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
②惟就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 1 日即105 年6 月20日止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業已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按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係屬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就此期間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
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5 年6 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 經原告解除前1 日即105 年7 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部 分,因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0元,惟原告就 此部分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依此核算則可請求被告給付129,500 元【1,850, 000 ×2/1,000 ×35=129,500 】。 ④總此,原告就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500 元【計算式:70,0 00+129,500 =199,500 】
⑷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62,355 元 【計算式:582,055 +680,800 +199,500 =1,462,35 5 】。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50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3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1 │104 年8 月14日│400,000 元│
├─┼───────┼─────┤
│2 │104 年11月10日│200,000 元│
├─┼───────┼─────┤
│3 │104 年11月13日│150,000 元│
├─┼───────┼─────┤
│4 │104 年12月4 日│150,000 元│
├─┼───────┼─────┤
│5 │104 年12月17日│150,000 元│
├─┼───────┼─────┤
│6 │105 年1 月11日│150,000 元│
├─┼───────┼─────┤
│7 │105 年1 月13日│150,000 元│
├─┼───────┼─────┤
│8 │105 年2 月5 日│150,000 元│
├─┼───────┼─────┤
│9 │105 年3 月28日│200,000 元│
├─┼───────┼─────┤
│10│105 年4 月14日│100,000 元│
├─┼───────┼─────┤
│11│105 年5 月13日│ 60,000元│
├─┴───────┴─────┤
│ 總計1,8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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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