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陳彥宏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被 告 蘇唐肇(即蘇有中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被 告 蘇吳錦雲(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清江(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麗葉(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彬尊(即蘇有白之繼承人) 鄭掙輝(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焱琮(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玉雪(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琇玉(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兼上9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溢(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蘇吉銳(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鄭朝元(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尹(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仁(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蘇唐肇」之「應有部分」欄所為「公同共有3/24」之記載,應更正為「3/24」;附表二編號1「蘇唐肇」之「應有部分」欄所為「公同共有1/2」之記載,應更正為「1/2」。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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