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2號
TNDV,104,訴,972,201804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蘇唐肇(即蘇有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被   告 蘇吳錦雲(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清江(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麗葉(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彬尊(即蘇有白之繼承人)
      鄭掙輝(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焱琮(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玉雪(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琇玉(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兼上9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溢(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蘇吉銳(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鄭朝元(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尹(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仁(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蘇唐肇」之「應有部分」欄所為「公同共有3/24」之記載,應更正為「3/24」;附表二編號1「蘇唐肇」之「應有部分」欄所為「公同共有1/2」之記載,應更正為「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