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號
TNDM,107,訴緝,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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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鎮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四六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一0一 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 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均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陳俊雄(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而計畫強 盜他人財物,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甲○ ○在不知情之友人邱志強位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六樓之一住處內,向邱志強借得西瓜刀一把 、外型類似小武士刀之長扁型鐵條(下稱長扁型鐵條)一把 ,復在同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唐雲屏(所涉強盜等罪嫌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DUY號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後,甲○○、陳俊雄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遭發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騎乘本件機車搭載陳俊雄至臺 南市○區○○路○段○○○巷○號前,再由甲○○負責在旁 把風,陳俊雄則持唐雲屏擺放在機車內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之鐵製扳手(長約十五公分)一支,以該扳手拆卸車牌之方 式,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535號機車車牌一面( 下稱本件車牌),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俟渠等在同市仁德區文心路文心公園內更換衣著完畢及將本



件車牌改掛至本件機車上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生 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西瓜刀、長扁型鐵條各一把 ,共乘本件機車前往同市○區○○路○○○號「高適家」檳 榔攤,並於同日三時二十六分許,趁店員丙○○深夜獨自看 顧之際,甲○○頭戴黑色安全帽、臉頸部以雨褲遮掩,陳俊 雄則頭戴銀色安全帽,並分持上開西瓜刀、長扁型鐵條進入 該檳榔攤之內,甲○○旋將西瓜刀架在丙○○脖子上,陳俊 雄並與甲○○合力將丙○○予以壓制在地,而使丙○○心生 畏懼至不能抗拒後,由甲○○持刀看顧丙○○,並動手強取 丙○○所有放置桌上之三星牌手機、八吋平板電腦各一台, 陳俊雄則以長扁型鐵條撬開店內抽屜,取走丙○○所保管該 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復沿路丟棄前述丙○○三星牌手機、平版電腦,以及 甲○○用以掩面之雨褲,另將安全帽二頂、西瓜刀、長扁型 鐵條各一把及本案車牌一面均丟棄在文心公園內,旋前往汽 車旅館內朋分強盜所得贓款。嗣經丙○○報警處理,員警並 在同市○區○○○街○○號前、五十號前分別扣得三星牌手 機、八吋平板電腦各一台,在同市○區○○○街○○○號前 扣得前述甲○○用以掩面雨褲一條,並在平板電腦採得甲○ ○指紋,且在該雨褲外側採得之斑跡與甲○○之DNA-STR 型 別相符,復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歹徒騎乘車牌號碼 000—535號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五頁、卷二第一0一頁及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甲○○與陳俊雄於一0五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甲○○負責在旁把 風,陳俊雄則持長約十五公分鐵製扳手一支,以扳手拆卸車 牌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BX2—535號機車車牌一面, 並將竊得之車牌裝在唐雲屏借予渠等使用之335—DUY號機車 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偵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反面、訴緝卷第 一一五頁及反面),並與同案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偵卷第五八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七五頁),復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七七頁,另依本院訴字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 二五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件車牌並未尋獲,故警卷第七九 頁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內容應為誤載)。再者,本案 雖未扣得拆卸車牌之扳手,然一般機車車牌均以螺絲與車體 緊密連結,拆卸時確實需要使用扳手以利拆卸,且同案被告 陳俊雄亦供稱渠等竊取車牌時有使用扳手,足見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俊雄竊取本件車牌時,應確實有使用扳手作為 工具,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有於一0五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 ,與陳俊雄共同前往台南市東區崇德路四三二號「高適家」 檳榔攤,由被告甲○○手持西瓜刀、頭戴黑色安全帽、臉頸 部以雨褲遮掩,同案被告陳俊雄則手持長扁型鐵條、頭戴銀 色安全帽,共同進入高適家檳榔攤後,被告甲○○旋將西瓜



刀架在丙○○脖子上,二人並合力將丙○○予以壓制在地, 由甲○○持刀看顧丙○○並動手拿取丙○○所有放置桌上之 三星牌手機、八吋平板電腦各一台,同案被告陳俊雄則以長 扁型鐵條撬開店內抽屜取走現金一萬一千元等情,亦據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八頁至第十二頁、偵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 頁、本院訴緝卷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偵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一頁第七五頁及反 面),復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二頁至 第三五頁),並有高適家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再者,案發後員警 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害人丙○○遭強盜之 八吋平板電腦,以及員警在同市○區○○○街○○○號前扣 得歹徒進入時掩面之雨褲,員警在該平板電腦上採得之指紋 ,與被告甲○○指紋相符,而在該雨褲外側採得之斑跡,與 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九四九一 八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南市警 鑑字第一0五0五三九九五0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本院訴字卷一第九八 頁),足見案發當日持西瓜刀、長扁型鐵條對被害人丙○○ 強盜財物之人,應確實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雄無誤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 ○雖供稱同案被告陳俊雄強盜時使用之工具為小武士刀、其 使用之工具為西瓜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地116 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甲○○使用西瓜刀、 伊使用外型類似小武士刀之長扁型鐵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七十頁反面),就陳俊雄使用之工具描述略有不同,然 被告甲○○、陳俊雄均供稱上開時地所使用之工具係其等帶 去,並非在案發地點或其他處所另行取得,則被告甲○○所 稱之小武士刀、陳俊雄供稱之外型類似小武士刀之長扁型鐵 條,應係相同物品,僅係其等對於該工具之使用名稱稍有差 異,而該工具既係同案被告陳俊雄所使用,本院即以陳俊雄 使用之名稱為主,併與敘明。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三 時二十六分二十二秒進入檳榔攤時,手持西瓜刀立刻靠近被 害人,於三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被告甲○○已將西瓜刀架在 被害人脖子上,同案被告陳俊雄則手持長扁型鐵條在旁,三 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同時壓制 被害人,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被害人跌坐地上、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則站立在旁,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二秒及 二十八秒,被害人坐在地上且雙手呈現合握求饒姿勢而被告 甲○○則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等情,有前引之高適家檳榔攤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可參。而一般成年女性在深夜時分, 在檳榔攤內突遭二名歹徒手持西瓜刀及長扁型鐵條靠近、壓 制,且西瓜刀復架在脖子上,此種鋒利刀具已架在脖子上情 形,一般正常有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突遇此種狀況,其心理當 會相當驚懼並形成壓制力量而無法抗拒,故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身體意思自由 ,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共同竊取 車牌時,係以長約十五公分鐵製扳手拆卸車牌,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六七頁反面);另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俊雄共同強盜財物時,係分持西瓜刀及外型類似 小武士刀、長約一尺半之長扁型鐵條,亦據同案被告陳俊雄 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七十頁反面),而同案 被告陳俊雄行竊使用之扳手既為鐵製並有相當之長度,復可 施力拆卸車牌,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 成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強盜使用之工具,其中西瓜 刀本即為鋒利刀具,而長扁型鐵條長約一尺半,並可以之撬 開上鎖之抽屜,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亦足 以成傷。上開鐵製扳手、西瓜刀、長扁型鐵條在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及姐姐照顧,另案 羈押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為避免 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遭認出,率爾使用器械竊取他人車牌 之竊盜動機、手段;另於深夜時分,與共犯分持西瓜刀、長 扁型鐵條強盜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 之莫大恐懼,實非可取;被告竊盜、強盜取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復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被告與共犯陳俊雄於一0五年十月十日共同竊得之車牌一面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該面車牌並未扣案,且該車牌為 民國九十二年生產發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一一七頁),其價值已隨時間經過遞減,參以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均供稱該面車牌已丟棄,則被告再利用 該面車牌之可能性甚低,為免日後沒收或追徵所得金額,與 司法機關為執行該等程序所支出資源相較顯然失衡,故本院 認該面車牌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 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強盜被害人丙○ ○所得財物包含平板手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一 千元,其中平板手機、行動電話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證物清 單記載之證物後續移交管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九八頁),就已返還被害人丙○○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強盜現金一萬一千元後 ,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以平分之方式分贓,汽車旅館之費用 係以強盜所得支付,剩餘款項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雄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一0七頁、卷 二第七五頁),則無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汽車旅館之花 費為何,渠等支付之汽車旅館費用亦應為二人共同平均分擔 ,故就現金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一半即五千五百元 ,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與同案被告陳俊 雄共同竊盜、強盜所使用之工具來源,於本院供稱:偷車牌 是用唐雲屏機車工具包裡面的扳手,後來有放回機車裡頭, 強盜完後把銀色、黑色安全帽、一支西瓜刀、類似小武士刀 、車牌跟強盜那時穿的衣服都丟掉,我拿的西瓜刀跟陳俊雄 拿的小武士刀,都是跟邱志強借的,用完就丟在文心公園, 沒有還邱志強,銀色安全帽是我家裡的,黑色安全帽應該是 唐雲屏的,我用來蒙面的雨褲應該是唐雲屏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一零五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一頁)。故 被告與共犯陳俊雄竊盜使用之扳手、強盜時使用之黑色安全 帽、掩面雨褲均係唐雲屏所有,強盜使用之西瓜刀、類似小 武士刀之長扁型鐵條,均係邱志強所有,上開物品均非屬於 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雄,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陳俊 雄強盜使用之銀色安全帽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該安全帽 既未扣案,且被告甲○○供稱該安全帽業已丟棄,而安全帽 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長袖襯衫一件,被告甲○○供稱 該襯衫並非其犯案所穿著,為強盜行為時所穿之上衣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反面) ,故扣案襯衫自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同 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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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