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號
TNDM,107,訴,9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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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7時 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四處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 ○00號「三哥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僅有蕭鳳珠在內顧店,認有機可乘,遂持刀進入檳榔攤內 ,對蕭鳳珠威嚇稱:「我要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蕭鳳 珠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予劉家成 ,以求得以脫身,劉家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蕭鳳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 ○00號前,查獲劉家成,並扣得上開 水果刀1 把及花用所剩之現金50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家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 111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內,向被 害人蕭鳳珠稱:我要搶劫,被害人因此交付現金3,200 予被 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恐 嚇取財,我帶刀是想要壯膽,比較有自信,因為我怕被打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當時持刀,刀子沒 有往上舉,都是朝下,這樣的行為只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使被害人基於恐懼之心態,將錢財交付被告,被害人 之自由意志應該沒有完全遭到剝奪,仍然可以自己選擇是否 交付財物或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只構成恐嚇取財,尚未達到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2、93 、116 頁)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94至111 頁)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影像翻拍 照片6 張、被告在警局所拍攝照片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 至 11、18至21、27至30、37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 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 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84號 、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 之,且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 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申言之,應就行為當時具 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 因此遭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 上字第1722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474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21 、17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6、2737、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 則若以被害人主觀意思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被害人之鎮定沈著、警覺機智等反應反而使被告獲得較輕 之犯罪評價,無異使被告之犯行因個別被害人之應變能力較 佳而獲得獎勵,諒非立法意旨所在。
1.查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製材質 ,刀刃已開封,全長31公分,刀刃長30公分,最寬處4.3 公 分乙情,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48至49頁 ),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水果刀 質地堅硬銳利,一般人持以揮砍即可用於殺傷用途,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 以犯案,顯然具有較強武力優勢。
2.觀諸上述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之體格顯較被害人為 高大,被害人當時赤手空拳,面對手持利刃之被告,兩人間 又相距不遠,據被害人證述:被告站在門口那邊,靠近桌子 的地方,跟我距離大概1 公尺(經當庭測量證人所指距離約 120 公分),約莫2 個手臂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 、101 頁),堪認被害人遭傷害之風險不低。而案發當時僅 有被害人1 名女子與被告單獨在空間有限之檳榔攤內,且被 告持刀站立在門口,一般人面臨遭武力殺傷風險復被喝令交 付財物此威嚇情境下,當有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恐遭歹 徒持刀殺傷之疑慮,依社會通念判斷,均足抑壓一般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參以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陳稱 :我看被告手上拿著1 把刀站在那邊,我跟他說我沒有什麼 錢,只可以把現場的錢給你,我不敢激怒他,要保護自己的 安全,因為我在電視或報紙看到類似新聞,可能會受傷或有 生命危險,會發生什麼無法預知,我也有跟店裡面的小姐說 ,遇到這種狀況就是保護自己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及反 面,本院卷第95至98、103 、107 頁),是被告持刀迫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抗拒之意,客觀 上此脅迫之手段,亦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失其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面臨被 告持刀恫嚇交出財物,當下即自置放營收之盒子內拿取全數 之現金交予被告,係恐遭被告殺傷疑慮下所為自保舉措,均 足證明被告前揭持刀行搶行徑,客觀上已達抑壓一般人意思 自由致使無法抗拒之程度至明。當不應苛求被害人大可向路 人呼救,或選擇抵抗、逃跑,而認被害人當時之自由意思尚 未受壓制,即推認被告所為並未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 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 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 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 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依吾人 生活經驗,乃金屬製材質,且可切削一定硬度之物,倘朝人 體攻擊,應足以使人受傷或致人於死,核屬兇器無誤;又被 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行搶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並因而交付金錢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雖係拿刀進入檳榔攤為強盜之犯行,然並未持 刀揮舞或抵住被害人,且被告於檳榔攤內,除稱「我要搶劫 」外,並無任何言詞威嚇,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行為 ,業據被害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8 頁),顯見本 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事後態度非常後悔,我與被告是住 附近村子,我有去問過被告為人,被告平日正常上班、甚為 老實,並非遊手好閒、素行不良之人,可能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後一直來找我認錯,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11 頁),是本院綜 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 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法定刑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刀前往檳榔 攤為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並 無蓄意傷人之心,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 漆工作,月入4 、5 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1 名18 歲之兒子,須扶養兒子及6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 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所量處刑度既為有期徒刑4 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200 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兇器工具 ,業如前述,然據被告供稱:水果刀是我從家裡拿的,是我 媽媽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 全帽1 頂、深色外套1 件、淺色長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戴之物,然與被告所犯強盜之構成 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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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