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號
TNDM,107,訴,8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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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信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蔡嘉雄聯 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將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嘉雄,並分別收受蔡嘉 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嘉雄2 次以營利。嗣經員 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對蔡嘉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證人蔡嘉雄於警詢時就被告林信旭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 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信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蔡嘉雄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蔡嘉雄處 收受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辯稱:蔡嘉雄係友人吳明錩所介紹,伊與蔡嘉 雄並不熟,本案係因蔡嘉雄委請伊去幫忙購買毒品,伊就幫 忙去購買,每次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1 萬8,000 元 ,伊均原價如實向蔡嘉雄收受,並未從中獲利,伊僅承認有 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蔡嘉雄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分別將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嘉雄,並分 別收受蔡嘉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交易金額」欄 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 、第101 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第7337號卷【下稱偵1 卷】第 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7 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106 年11月2 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4730號 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40 號、106 年聲監 續字第15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蔡嘉雄間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 售,甚或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 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 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 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 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或先議妥量價,甚至先 行收取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供己身施用之 毒品,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 可證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 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 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依蔡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之數量,並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本人送甲基安 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與被告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提及託被告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 、調貨後再行交付等情(見偵1 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162 頁至第177 頁);復觀諸蔡嘉雄於106 年5 月12日4 時49分聯繫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中,蔡嘉雄曾以「 1 臺腳踏車(即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被告,被告 復稱「我先過去接你,電話不要說那個」(見偵1 卷第31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65 頁蔡嘉雄證述「1 臺腳 踏車」之真意),佐以,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 被告說要買毒後,被告就是直接報價錢,並約地方碰面,未 曾提及要去詢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揆 之蔡嘉雄之購毒要約,均係直接向被告為之,被告並予承諾 ,倘如被告所辯係幫忙購毒,則豈有接到蔡嘉雄之電話後, 無庸再撥打電話聯絡上游藥頭有無存貨?賣價為何?並將上 開訊息告知蔡嘉雄,然綜觀本案之2 次交易過程,均未執此 方式,難認被告於本案僅係幫助引薦;且被告另行接洽藥頭 販入毒品轉售,乃別一交易關係,而無礙於被告與蔡嘉雄間 毒品買賣之關係,何況蔡嘉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 所販毒品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6 頁),又 無證據證明蔡嘉雄有先行交付價款或囑被告墊付,是被告與 蔡嘉雄間確有成立毒品買賣關係至為明確。
⒉再者,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 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 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苟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 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衡情類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 度差異汲取利潤。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 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 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 。本案被告既有向購毒者蔡嘉雄收取價款,即屬有償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據被告於本院 時自承與蔡嘉雄並不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且蔡 嘉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他人購毒之價錢和品質,與 向被告購買之情形差不多,而介紹伊認識被告的「阿錩」其 實僅有幾面之緣,亦未聽聞「阿錩」提及被告不會向伊賺取 價差,且伊與被告間僅有這2 次毒品交易及一同打線上遊戲 的交情,伊認為以此交情,被告有賺取一點利潤也是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可知被告與蔡嘉雄間 袛有一般交情,非至親故舊或具特殊情誼,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參以,本案交易之方式,



被告均須離開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外出前往永康區交 易,且附表編號2 之交易,依雙方之對話紀錄及蔡嘉雄之證 述,係被告前往蔡嘉雄食用羊肉之店家前交易,果被告無利 可圖,實難想見其需如此大費周章加以奔走,是依上開積極 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代覓毒品交付,是 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乃屬合理 之論斷,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 並未營利,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被告雖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俊仔、嘉俊(音同)」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偵2 卷第10 頁、本院卷第37頁),並陪同員警至該名男子所居住之大樓 查訪,惟因被告未能明確且具體供述該毒品之來源,致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無從據被告之供述而具體查獲,有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107 年2 月21日嘉市警偵字第1070002220號函及 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 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 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 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 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查被告就其如



附表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雄之2 次犯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沒有賺取利潤,僅係居中介紹 ,只是轉讓毒品云云,有如上述,要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 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 知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法紀,每 次販賣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雄,而蔡嘉雄亦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再持向被告購得之毒品,轉賣數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致流毒對象非少,所為不僅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實應予以 嚴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次數、金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抓漏之工作, 日薪約為新臺幣1,200 元至1,300 元,未婚,家中尚有1 名 患有重病之父親之家庭狀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此,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1 支,乃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偵2 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 第37頁),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蔡嘉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12日向被 告購毒之該次交易,所積欠之1,000 元,業已將相當於1,00 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歸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惟此部分除蔡嘉雄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 為被告所否認,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1,000 元或 相當於1,000 元之利益難認已為被告所收受,爰不加以沒收 、追徵。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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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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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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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5 │臺南市永│1 萬7,000 元│林信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月12日1 │康區中華│ │年陸月。 │
│ │7 時11分│二路之「│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話後不│家樂福賣│ │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久時 │場」前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6 年5 │臺南市永│1 萬8,000 元│林信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月29日20│康區永康│ │年陸月。 │
│ │時21分通│交流道旁│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話後不久│之某羊肉│ │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時 │爐店前,│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被告乘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車輛上│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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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