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6號
TNDM,107,訴,28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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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均不詳綽號「森阿」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 手槍。嗣蔡明智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 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南 市新化區礁坑里中興高枝18左1電線桿下草叢內,起出並報 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7至1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 9至24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扣 案足憑。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05年1 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7日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6年12月7日上 午9時27分許,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 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起出槍枝地點, 並報繳上開槍枝等情,有106年12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卷 第1至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9至24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行並報繳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減輕其刑( 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自首報繳上開槍枝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因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 所持有上開槍枝,堪認已有悔意,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有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57頁)可參,且被告目前任職於泰安興 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本院卷第63頁)可佐,足認被告



有固定正常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備註欄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6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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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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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枝(含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左揭改造手│
│ │彈匣1個,槍枝管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具殺傷│
│ │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力,屬違禁│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物,依刑法│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第38條第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項規定宣告│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沒收。 │
│ │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 │
│ │ │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9頁)可稽│ │




│ │ │。 │ │
├──┼────────┼─────────┼─────┤
│2 │通槍條1枝 │ │係被告所有│
│ │ │ │供本案犯罪│
│ │ │ │之用,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宣告 │
│ │ │ │沒收 │
├──┼────────┼─────────┼─────┤
│3 │通槍布1條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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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