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世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7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 經警於上開處所臨檢,經其友人陳俊龍同意開門入內,在該 址扣得供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2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4公克),與本件 無關且無毒品反應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褐色 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世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
、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存卷 可參(警卷第10頁至17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1時10 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偵卷第57頁)。另扣 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24公克),經警初步篩檢及送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確呈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之毒品陽性反應,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足認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大理石安裝,月薪約3萬餘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 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 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存放,既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
褐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經鑑驗無毒品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偵卷第39、63頁)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