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94號
TNDM,107,聲,79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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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銀樹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17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 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 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 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 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 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7年3月19日接獲上開執行傳票後 ,隨即於107年3月28日以刑事聲請狀,說明本案發生之原委 、有固定工作並表現良好、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父母親均 年事已高並罹患疾病,均賴受刑人照顧等為由,而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7年4月10日 經執行書記官當面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批示:『一、本次 為5年內3犯酒駕犯行,前次經准許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次, 足見前次之執行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受刑人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 之情形下上路,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及法律規定,因認不入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此命令不服依法得聲明異議。二 、本件延後1個月執行(改定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執行)』 ;因適逢清明連假不及函覆,現當面告知等語。此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29號執行卷宗 ,有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7年3月28日 刑事聲請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107年4月23 日刑事聲請狀等各1份存卷可參。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 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 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 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 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 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是依照上開 標準觀之,受刑人並無⑴⑵⑷之情事;且前案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係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 11月18日再犯相同之罪(未逾3年),顯然對於易刑之反應 力十分薄弱,難以期待異議人遵守法秩序;又無所謂⑸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 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身體、家庭、職業等因 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受刑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6紙、全戶戶籍謄本1紙、受刑人母親之郭綜合醫 診斷證明書1紙、受刑人父親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表揚事跡及 獎狀各1紙等文件為證。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現 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 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等要件。換言之,受刑人縱未有上開情形,仍可提出易刑 之聲請,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檢察官需於個案中,逐一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是 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因素存在,與檢察官判斷准許或駁回異 議人易刑之聲請,並無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上開考量認 為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其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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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