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刑責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刑責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 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 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前 開2 案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