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7年度,3號
SLDM,87,自,3,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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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第一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
        酉○○
        B○○
        天○○
        C○○
        D○○
        亥○○○
        未○○
        庚○○
        李秉秋
        申○○
        午○○
        壬○○
        癸○○
        子○○
        丑○○
        戊○○
        A○○
        宙○○
        地○○○
        巳○○
        戌○○○
        辰○○○
        卯○○
        丙○○
        己○○
        E○○
  右二十六
 (除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律師
        吳 卜律師
        林天財
  被   告 宇○○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徐鈴茱律師
        王麗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普公司)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丁○○(另結)則為其妹及前負責人,宇○○為現任負責人,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所興建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二六五等地號土地 上之「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乃(一)採開放空間設計,依法對於屬於開放 空間部分應對外開放給鄰居、公眾使用,且違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 鼓勵辦法」第九條規定。(二)明知於建築物內欲興建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 板間之樓層)、游泳池,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興建或應於法定容積率內依法申請變更設計,若 未依法申請,則將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且夾層部分之樓板面積 依法應併入建築物樓板面積計算,若出賣人或建商已將建築物之容積率完全使用 完畢,買受人即使欲請領建築執照,亦因無容積餘額而無法獲執照。(三)竟共 同意圖為東普公司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預售屋銷售期間,故意 不告知自訴人等該建築物為開放空間之設計且夾層屋違法之事實,並於各大報刊 載「領先全國率先採用大門指紋密碼機」、「樓高三米八回饋...挑高三米八 創意空間...相當於買一層送一層不加價,絕對值得」、「樓高三米一立體創 意設計,一房變二房,樓上、樓下都住得下一八0大漢」、「一樓四米九挑空中 庭,園中有園全面綠化,把公園全面蓋進家裡」、「一千六百五十坪VIP休憩 中庭」、並鋪以全區平面配置圖,於社區周圍築有圍牆,並設有大門及全天候警 衛中心或警衛室,及搭建華麗的樣品屋附照片,使自訴人(及告訴人)等誤以為 可以單獨享有一千多坪之中庭花園、合法游泳池等,及以為只要購買系爭房屋即 可取得合法夾層屋使用空間,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交屋後 發現被告根本無法使系爭房屋成為合法之樓中樓或夾層屋,所交付之休閒設施違 法設置在開放空間範圍內,並須開放供公眾使用,竟用圍牆築起,且竣工圖上根 本無游泳池之設置,所交付之游泳池當是以蓄水池名義申請,迄今根本無法使用 ,該游泳池實為違章建築,且開放空間內之其他休閒設施及夾層屋有隨時被拆除 之危險。(四)且被告於全區平面配置圖中對於各棟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均定有 詳細約定,銷售中並誆稱低公設比,惟實際交屋後發現公設比高達百分之三十, 足見被告有灌虛坪之嫌。(五)自訴人乙○○另主張被告等明知銷售訂約時,地 下三樓停車空間僅規劃七十七位,竟未經車位承購人同意,擅自調整位置增設第 七十八至八十二號停車位計五位車位謀利,自訴人王幼玲購買地下二樓之停車位 ,然地下二樓亦被擅自增加停車位,造成承購人之損失。被告宇○○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接手為東普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上開情事,竟仍與被告丁○○、甲○○ 共同基於詐欺犯意,違法完工游泳池及變更停車場的部分。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連 續涉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即明,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陷於錯誤,則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甲○○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 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確為東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妹丁○○為掛名負 責人,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為伊身為股東之盛達營造公司經 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為使系爭「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 廈」之推案能如期完工交屋,提出優惠條件讓宇○○接手,才能順利完工交屋, 品質完全合乎契約所定標準等語,被告宇○○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承接 系爭「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推案,系爭房地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推出,銷售 廣告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根本未參與該推案之廣告、銷售行為, 當時東普公司之董事長為丁○○,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甲○○,伊承買 東普公司是與甲○○接洽的,該工地之現場銷售廣告由太鼎廣告公司負責,伊僅 承接前手未完成之工程,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甲○○宇○○並均辯稱 :有關於自訴人主張(一)開放空間部分:開放空間對於自訴人建物可增加建坪 ,公共設施增加,有利於自訴人等,況買賣契約中已有明定系爭房屋係採開放空 間,於銷售時亦有說明,恐係自訴人誤解,非被告等詐欺。(二)關於「夾層屋 」部分:夾層屋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本案買賣契約 早於八十二年間訂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契約中亦無明定要交付夾層屋 ,自訴人買受該不動產之房價,並不包括夾層屋,且銷售當時是說創意空間,並 非說是夾層屋。(三)游泳池部分:被告已依約提供游泳池,且經自訴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驗收點交,而被告交付自訴人的確實為游泳池,以目前法令僅能以嬉水 池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但不影響該游泳池之功能,且自訴人目前不使用,是因為 目前腸病毒流行才不敢開放使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曾開放使用過。(四) 公設比部分:被告於廣告中已註明「使用面積」,為該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同 層樓梯間走道使用比例總合面積,且各棟建物之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均於平面配 置圖有規定,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房屋亦與該配置圖面積相符,並無灌虛坪。(五 )停車位部分:系爭「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地下一、三層約定由買受車位 主專用,地下二層除共用部分劃給住戶作為機車停車位外,約定由東普公司及地 主專用,縱在地下二層有增設車位,亦與自訴人之停車位權利無涉,地下三樓部 分則經鈞院勘驗後認與自訴人之車位配置圖相符,足見被告已依約交付,且系爭 房屋之代銷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評定結果,亦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足見被 告等並未詐欺自訴人,而自訴人酉○○是向前手承購,並非直接向東普公司購買 ,應非本件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甲、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以認其被 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準。本件自訴人酉○○自承系爭房地是向 前手魏清泉買的,並有到建設公司換名等語(見本院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 錄),復有魏清泉與東普公司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及換名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而酉○○之父熊俊峰證稱:系爭房子是向魏清泉買的,因為買時魏清泉 有拿建設公司所交的廣告等資料都交給渠等,是看建設公司廣告覺得很好才買的 ,但事後與廣告上的都不一樣等語(卷壹第二七五頁),自訴代理人稱:因為都 是在交屋之前轉手,買賣價金都是由後手交付,所以認為是被害人等語,是依其 所自訴之事實觀之,應認其為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於其是否確實被害, 則於後述實體部分中審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被告甲○○宇○○均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為東普公司之 董事長,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宇○○則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擔任該 東普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系爭「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的廣告、銷售都已完成 ,A、B棟大概蓋到三、四樓,預售屋廣告、銷售時,被告宇○○還不是公司股 東等語,所供互核相符,復有東普公司之公司變更項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並自承被告宇○○接手為東普公司負責人時,係繼 續完成游泳池及變更停車場的部分等情,參以卷附自訴人等與東普公司簽訂之預 售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見自訴人等向東普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均未超過八 十二年六月間,應可見被告宇○○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參加系爭房地之廣告、銷售 業務,僅接手未完成之工程,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對於自訴人主張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具有如自訴事實所載之各項事由,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 本院審認結果,一一臚列如下:
(一)開放空間部分: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未表明是開放空間, 致目前公共設施須開放供公眾使用云云,然依卷附自訴人與東普公司所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載明:「壹樓空地屬於公共使用維謢部分之 公共通道、開放空間所設之庭園及休閒娛樂設施等由乙方(即東普公司)統一 規劃,...」,是契約中已有明定屬於「開放空間」,即自訴人地○○○亦 自承:「(銷售時有無人提到這是開放空間建築物?)銷售小姐有提到開放空 間,但我不懂。」(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卷壹第三七三頁背面 ),自訴人子○○自承:「(銷售小姐有無說是屬於開放空間建物?)我不知 道什麼叫開放空間,認為那公共設施都是我們的。」(見同上筆錄,卷壹第三 七八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屬於開放空間之 建築物,已於契約中載明,現場銷售人員並曾對於部分自訴人特別陳明,雖有 陳明,自訴人仍有不明瞭之處,然此應非被告等故為隱匿所致,應認被告等並 無隱瞞系爭建築物屬開放空間之事實。
(二)夾層屋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並未合法申請施作夾層空間使用, 但仍於銷售時刊登「樓高三米八回饋...挑高三米八創意空間...相當於 買一層送一層不加價,絕對值得」、「樓高三米一立體創意設計,一房變二房 ,樓上、樓下都住得下一八0大漢」等不實廣告,使渠等誤為合法而購買,且 所買受之房屋根本不到三米八或三米一云云,然: 1、雙方並未將被告應「施作夾層屋」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未有東普公司應提供自訴人夾層屋之規定,且依該契約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施工說明書:本大廈之建築施工,悉照設計圖樣興建



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而依卷附契約 平面圖及廣告圖上,亦均無夾層裝潢或樓層之標示,即自訴人均自承被告並 未承諾為渠等施作夾層屋:自訴人C○○自承:「他們有告訴我們自己要作 二次施工。」(見本院卷壹第二七七頁背面),自訴人D○○:「他們沒有 承諾要幫我們施工。」(見本院卷壹第二八0頁),自訴人未○○:「他們 不包括上層的隔層。」(見本院卷壹第二八二頁背面),自訴人庚○○:「 他們介紹時說要我們二次施工,...,說他們可介紹幫我們介紹。」(見 本院卷壹第二八四頁),自訴人丙○○申○○壬○○:「要自己做夾層 。」(見卷壹第三四二頁背面),自訴人午○○:「說不幫我們施工,可代 施工。」(見本院卷壹第三八0頁),自訴人丑○○之夫陳金樹證稱:「夾 層可自己做,或找他們代」(卷壹第三四五頁背面),自訴人廖福堅:「做 不做夾層可做選擇...自己做或請他們做都沒有關係。」(本院卷壹第三 八一頁),自訴人地○○○:「房價不包括夾層施工。」(見卷壹第三七三 頁)告訴人黃○○:「(當時賣方是否說二次施工要自己出錢?)是。」(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五號卷第六十九頁背 面),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並未約定由被告提供夾層屋,亦未約定被告有興建 夾層屋之義務,且此均為自訴人等所明知。
2、又被告於銷售期間,刊登「樓高三米八回饋...挑高三米八創意空間.. .相當於買一層送一層不加價,絕對值得」、「樓高三米一立體創意設計, 一房變二房,樓上、樓下都住得下一八0大漢」等廣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十二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該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佈實 施,而自訴人與東普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在八十二年 六月前,已如前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房屋 銷售廣告之效力依傳統見解,屬於要約之引誘,其目的在於引誘購屋人提出 購買房屋之要約,故房屋屋銷售廣告之內容,除非經雙方合意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否則房屋買賣契約仍應以契約內容所載為準,本件被告於銷售系 爭房地時刊登上開文字,但雙方並未合意將該售屋廣告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故依法該售屋廣告無法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依該廣 告內容,亦僅言及「創意空間」,並未提及可施作夾層屋;而雙方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亦無夾層屋之約定;而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經人檢舉以夾層設計樣 品屋誤導消費者二次夾層施工為合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八四號決議認定:「在檢舉人未提其他具體 違法事證前,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有該委員會(85)公參 字第八五0八一0二─00二號函及(85)公參字第八五0八一0二─0 0六號函影各一份附卷供參。故自訴人主張因被告以不實之夾層屋廣告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3、自訴人又主張所購買的房屋根本不到三米八云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載明:「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至其直上層地板之高度 。」,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於勘驗系爭房屋二三八號十



三樓、二三八號二十二樓之七、二三八號二十二樓之六、二三八號二十二之 八、二三八號二十四樓之一室內高度(即自室內地板至天花板),固均未及 三米八或三米一,然若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方式測量,於二三八號 十三樓之樓梯間所測得之高度為三一二公分,二三八號二十二樓之七樓梯間 所測得之高度為三八二公分,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憑;此 外,依東普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亦可見系爭建 築物第一層樓為四.九公尺,第二至第十七層為各三點一公尺(但A棟之十 七樓為三.八公尺,B、C棟之十四至十七樓為三.八公尺)、第十八層至 第二十四層為三.一公尺,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竣工圖影本三份 在卷可參,足見若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樓層高度計算,被告亦無詐 騙自訴人之事實。況與本件自訴人同樣於八十二年間向東普公司購買系爭大 廈第十六樓B五房屋之住戶,亦以樓層高度不足三米八為由,以東普公司為 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至 現場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自十六樓之樓地面測至十七樓之樓地面,測 量所得之高度為三百八十三公分,因認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事實,而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一影本紙附卷可參(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 號),故自訴人主張樓層高度不足,亦與事實不符。(三)游泳池部分:自訴人主張竣工圖上並無游泳池之設施,足見被告詐騙云云。被 告則辯稱為符合法令限制,始以「景觀水池」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且確實已依 約交付自訴人游泳池可供使用。查,「游泳池於竣圖上固然不存在,然此係當 時因政府為考量水資源匱乏之情況下,於民國六十五年發布禁令,禁止興建住 宅泳池,惟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台營字第六二四四二二號函及七十五年 十二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四五八七0號函示:『申請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之游 泳池,如係供社區或公眾使用者,可不受行政院第一四九一次院長提示之限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公處字第0七八號處分書亦同此意旨,是 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約提供游泳池設施,係符合上開規定,並已履行其民事責任 等語,亦為可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見興建於社區之游泳池若供公眾使用,並非不可作為游泳池使用,且自 訴人自承該游泳池曾於八十八年間有開放使用,並有被告提呈該游泳池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經「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供人使用之照片八 紙附卷可按,足見該游泳確有其功能;況「匯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內政部88.07.2 8發函貴單位(台88內營字第8807273號函)說明社區游泳池消防蓄 水池可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今正式具函申請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之消防蓄 水池兼作游泳池使用。」,有該管理委員會(八十九)世字第0301號函影 本一份在卷可佐,雖自訴人主張目前該游泳池被縣政府建設局告發,所以不能 使用云云,並提出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北工使字第0740號函為證, 依該函意旨為:「貴會未經許可擅自以景觀池變更為游泳池使用乙案,請依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營署建字第0七四九九號函辦理(附件二)。」,八十九 年營署建字第0七四九九號函示:「關於將原景觀水池拆除後再興建作為游泳



池,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乙案。按游泳池之建築,依建築法第七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屬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可 建造,本案將原景觀池拆除後再興建做為游泳池,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執照者 ,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尚非屬違反同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擅自變更使用。」,然該函之意旨係指拆除景觀池後重新興 建游泳池之處理方式,尚非本案之情形。故被告確實有依約交付具有該功能之 游泳池供自訴人等住戶使用,尚非詐騙自訴人。(四)公設比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全區平面配置圖中對於各棟使用面積、公共面 積均定有詳細約定,銷售中並誆稱低公設比,惟實際交屋後發現公設比高達百 分之三十,足見被告有灌虛坪云云,依自訴人所製作之附表(附於本院卷壹第 二八九頁),可見自訴人認為「使用面積」係包括所有權狀上所記載『總面積 』及『陽台』、『花台』之總和,「公共面積」則為所有權狀上所記載『共同 使用部分』,再計算「共同使用面積」所佔百分比作為公設比之依據,其應未 將當層樓電梯間分擔面積算入。然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中,並無公共設 施包括何部分及比例應為如何之記載,被告於銷售廣告中,對於「使用面積」 及「公共面積」則均有註解,該「使用面積」之定義係包括該戶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當層樓梯間走道使用比例總和面積,此有該銷售廣告在卷可參(見證物 三),則該當層電梯間分擔面積係究應屬於公共面積或使用面積,依預售房地 產買賣之交易慣例,有將當層樓電梯間分擔面積一併算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 物之內,亦有將之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 ,惟因目前現行法令並無對於私有面積或使用面積作有定義,故應審酌契約內 容而定,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84)建投全聯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足見應依契約規定,本 件雙方於買賣契約中並無公共設施比例之約定,銷售廣告中則已表明各該面積 之定義為何,且事後被告亦依約交付符合如契約所載坪數之房屋,為自訴人等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灌虛坪之情事。而東普公司與告訴人黃○ ○因本件房地買賣之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以上開夾層屋不實廣 告、超高公設比等為由?抗辯得以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價金云云,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其抗辯無理由,而為東普公司勝訴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民 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參。
(五)停車位部分:自訴人乙○○陳幼玲均主張被告私自增設停車位,影響渠等權 益云云。查,依卷附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築物之地下樓層係作為停車場使 用而實際上亦供停車場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即該停車位並無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目的,況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偕同雙方勘驗現場時,認地下三 樓停車位與辯謢人所提出之停車配置圖一樣,有該次勘驗筆錄、車位配置圖各 一份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而證人陳金樹並證稱:「停車位簽約與現場圖 一樣,但與廣告不一樣。」(見卷壹第三四六頁背面),足見該地下三層之停 車位並未增設。而自訴人陳幼玲雖主張所購買之停車位於地下二樓,然依卷附 之車位證明書及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可見自訴人陳幼玲所購買者,應係



地下三樓A1號之停車位,是自訴人陳幼玲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地 下二層樓之增設停車位,顯不影響自訴人。苟自訴人認此增設將導致停車位事 後無法發揮訂約時所約定之效用及價值,亦僅屬是否有民事上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問題,尚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六)綜上觀之,被告宇○○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接任東普公司之負責人,接續未完 之工程,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而系爭房屋之銷售並無隱瞞為開放 空間之建築,且未與自訴人約定興建夾層屋,被告並有依約交付游泳池、停車 位及與契約相當坪數之房地,應認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購買系爭房地,至於自訴人酉○○係於八十五年間直接向前手魏清 泉購買,再至東普公司為換名登記,更難認係因被告對其施用何詐術所致。是 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核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 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判決。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併案審理部分:該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玄○○、寅○○),業經本院合一 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自訴人 住址、樓層編號 │購屋時間│停車位編號│
├────────────────────────┼────┼─────┤
己○○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23F (23樓C11)│82.05.07│無 │
├────────────────────────┼────┼─────┤
E○○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23F-2(23樓C5 )│82.05.04│B3 A104 │
├────────────────────────┼────┼─────┤
卯○○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23F-6(23樓C12)│82.05.07│B2 A1 │
├────────────────────────┼────┼─────┤
丙○○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23F-8(23樓C10)│82.05.08│B3 B33 │
├────────────────────────┼────┼─────┤
│辛○○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F-5 ( 2樓B2 )│82.05.14│無 │
├────────────────────────┼────┼─────┤
天○○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7F-5 ( 7樓B2 )│82.05.22│無 │




├────────────────────────┼────┼─────┤
癸○○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7F-6 ( 7樓B3 )│82.05.15│無(以母親│
│ │ │張魏阿梅名│
│ │ │義簽約) │
├────────────────────────┼────┼─────┤
A○○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0F-5 (10樓B2)│82.05.06│B3 B35 │
├────────────────────────┼────┼─────┤
巳○○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3F (13樓B10)│86.06.26│B3 A41 │
├────────────────────────┼────┼─────┤
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3F-3(13樓B1 )│82.06.26│B3 A31 │
├────────────────────────┼────┼─────┤
B○○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4F-4(14樓B1 )│82.05.04│B3 B64 │
├────────────────────────┼────┼─────┤
丑○○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4F-6(14樓B3 )│82.05.16│B3 B104 │
├────────────────────────┼────┼─────┤
C○○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5F-5(15樓B2 )│82.05.08│B3 B32 │
├────────────────────────┼────┼─────┤
D○○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5F-8 │82.05.03│無 │
├────────────────────────┼────┼─────┤
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5F-9(15樓B8 )│82.05.08│無 │
├────────────────────────┼────┼─────┤
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1F-9(21樓B8 )│82.05.08│無 │
├────────────────────────┼────┼─────┤
午○○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6F-1(16樓B10)│82.05.07│無 │
├────────────────────────┼────┼─────┤
庚○○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6F-4(16樓B1 )│82.05.17│B3 B92 │
├────────────────────────┼────┼─────┤
壬○○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7F-7(17樓B5 )│82.05.08│無 │
├────────────────────────┼────┼─────┤
未○○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8F-4(18樓B1 )│82.05.20│無(以妻陳│
│ │ │清芳名義簽│
│ │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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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19F-4(19樓B1 )│82.05.08│無 │
├────────────────────────┼────┼─────┤
戊○○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2F-5(22樓B2 )│82.05.15│無 │
├────────────────────────┼────┼─────┤
申○○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2F-7(22樓B5 )│82.05.15│無 │
├────────────────────────┼────┼─────┤
酉○○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2F-8(22樓B7 )│ │無 │




├────────────────────────┼────┼─────┤
子○○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3F-5(23樓B2 )│82. │無 │
├────────────────────────┼────┼─────┤
宙○○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3F-7(23樓B5 )│82.05.01│無 │
├────────────────────────┼────┼─────┤
辰○○○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4F-5(24樓B2 )│82.05.04│無 │
├────────────────────────┼────┼─────┤
乙○○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2F (22樓B9 )│82.05.04│B3 A10 │
├────────────────────────┼────┼─────┤
乙○○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22F-1(22樓B10)│82.0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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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住址、樓層編號 │購屋時間│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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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19F (19樓C2 )│82.05.07│於⒊⒗換│
│ │ │名予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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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號18F (18樓B5 )│年⒋⒌│ │
│ │月間 │ │
├────────────────────────┼────┼─────┤
│寅○○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號20F (20樓B7 )│(楊郁勛)│於⒍⒕換│
│ │年間 │名為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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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