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己○○
丁○○
戊○○
寅○○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甄健新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戊○○、寅○○、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自訴人卯○○係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自訴人卯○○之長媳,被告丁○○ 、戊○○、寅○○、辛○○分別為己○○之父、弟、姊夫、朋友。 ㈠緣自訴人卯○○因不識字,且拙於財務管理,迨被告己○○與其子丑○○結婚, 自訴人卯○○乃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將吉義公司及其自身之財務悉委由被告己○ ○掌管,並將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卯○○及吉義公司之存摺、支票、印章交由被告 己○○保管,授權其在吉義公司業務及自訴人卯○○指示範圍內,代為簽發使用 上開支票。己○○受託管理財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二年間起,以轉帳或偽造卯○○支票提領等方法,連 續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卯○○及吉義公司之財物如下: 1、卯○○與友人闕壯明、陳廖牡丹,共同將座落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 二四—一號等七筆土地售予壬○○。卯○○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 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 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詎己○○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存入卯○○所有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兌現後,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偽開 如附表三所示之卯○○支票二紙,面額共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分 別存入己○○及其夫丑○○之帳戶內提領侵吞。至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 二紙面額共計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則逕遭己○○存入不詳帳戶 提領侵吞。
2、卯○○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三號一樓房地 出售予太昌機車行,由該太昌機車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二紙支票付款,己 ○○將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存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旋於該支票兌現當 日即悉數予以提領侵吞;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持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逕向付
款人即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提示領款,僅將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 存入上開帳戶內,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亦遭其侵吞。 3、己○○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 示之卯○○支票六十一紙,面額計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予以提示兌領 侵吞如附表一編號三帳戶內之同額存款。
4、己○○擅以其設於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訴人款 項進出之用,再以轉帳方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吞如附表六所示自 訴人所有之存款,共計三百三十萬八千元。
5、己○○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侵吞自訴人吉義公司在汐止市所推 出「靜園」售屋餘款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元。
㈡又己○○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勾串被告丁○○、戊○○、寅○○及辛○○等 人,由其越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自訴人卯○○之支票,在分別交由被告丁○○、 戊○○、寅○○及辛○○四人執票,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卯○○核發支付命令, 進而主張不實之借款及票據債權。
㈢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被告李焰 豐、戊○○、寅○○及辛○○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自訴人當庭陳明 本案自訴範圍以補充自訴理由狀㈠為準,見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 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丁○○、戊○○、寅○○、辛○○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①前揭自訴意旨㈠1、3及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以偽造如附 表三計二張、如附表五計六十一張、如附表七計十五張,共計七十八張支票之方 式,直接或交由其餘知情之被告丁○○、戊○○、寅○○、辛○○等人提示,進 而兌領自訴人帳戶內存款,並提出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二紙、汐止市農會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一六九四號函、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湖簡字第三 四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②自訴意 旨所陳㈠2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直接從自訴人帳戶提領兌現之方式侵 占,並提出該帳戶明細表為據;③自訴意旨所陳㈠4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 ○○以轉帳存款方式侵占,並舉汐止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轉支紀 錄、憑證等為憑;④自訴意旨所陳㈠5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以直接侵 占方式,並舉證人庚○○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戊○○、寅○○、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 指犯行,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吉義公司長期財務週轉困難,自訴人卯○○時 常委其向親友借款,並以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且簽發支票皆是經由自訴人卯 ○○之指示,支票及印章雖曾由其管理,然卯○○也有簽發部分支票,另案外人 丑○○之戶頭長期為自訴人卯○○及吉義公司所使用,是部分款項經由該帳戶進 出亦無不法等語。被告丁○○辯稱:自己確曾多次經由被告己○○借款予自訴人 ,故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戊○○、寅○○、辛○○則皆以自訴人卯 ○○平日直接向被告丁○○借款,若丁○○手頭不方便,自訴人即轉向彼等借款 ,並簽發支票交付作為憑證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罪,係 以無權製作(發行)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發行)為其構成要件,若製作(發 行)人係以自己名義或經授權製作(發行),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 偽造可言。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 ,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 行為不同。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 不可。惟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應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除非授權人就 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然被授權人擅 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否則即難謂有何偽造情事。換言之,已否得有 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授 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另鑑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 ,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 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自訴人雖陳稱 :其自八十年間起即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被告己○○代為簽發支票以全權處理吉 義公司財務,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始收回支票簿及印章之期間內,概括授權被 告己○○得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自己並未開票云云。然查,自訴人卯○○ 先稱伊因不識字,故全權交由被告己○○簽用支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等語,嗣改稱伊僅授 權被告己○○在吉義公司業務及其指示範圍內得代為簽用支票(參見自訴狀及自 訴補充理由狀),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難盡信。至被告己○○雖一再以伊並未保 管支票簿及印章,所有支票皆是自訴人卯○○自己蓋章等語置辯,但查證人即自 訴人卯○○之子丑○○就吉義公司平日用錢支出情形證稱:「之前是我父親負責 ,我太太任會計以後,由我太太做」,並表示先前支票簿在被告己○○處,印章 則由自訴人卯○○保管,其間被告己○○生產時,曾把支票簿還給自訴人卯○○ ,由卯○○自己開票,卯○○認識字,可以自己開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四十四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吉義公司合夥人 簡木火結證稱:「我曾經看過己○○開卯○○的票,當時卯○○不在場,有無經 卯○○同意,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 己○○確有以自訴人名義簽用支票之事實無誤。另揆諸自訴人卯○○自承:「我 收的錢交給她(按指被告己○○),她把錢存入她帳戶,我甲存要用錢,才由她 帳戶轉我帳戶內」(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 四十七頁反面),且自訴人卯○○亦自承伊不懂財務且甚少過問財務業務(見自 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告訴狀內容)等情以觀,足證自訴人吉義公司及卯 ○○確概括授權被告己○○以彼等名義簽發支票,並全權處理吉義公司之財務調 度,惟並不排除自訴人卯○○自己簽用支票乙節,堪可認定。是自訴人長期任由 被告己○○代為簽發支票調度公司財務,在缺乏任何積極之限制條件下,堪認自 訴人在取回支票簿與印章前,概括同意由被告己○○以其名義簽用支票。 ㈢自訴人雖指稱:伊從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己○○以簽發支票方式向親友借貸週轉, 並否認伊曾透過被告己○○向其親友或案外人子○○、癸○○、陳威華等人借貸 之情,惟此除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外,迭經證人丑○○就自訴人是否曾向被 告己○○之家人借款乙節證稱:「有聽說」、「我記得我聽我母親說過,吉義公 司週轉有困難時,向己○○的娘家週轉,但正確的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子○○證稱:伊與被告己○○有 金錢往來,並稱:「己○○曾打電話給我說卯○○需要用錢,向我調款,我會先 向卯○○確認後再借給他‧‧‧」、「附表二編號二支票背面字跡是卯○○的, 編號三支票字跡是己○○的,存入丑○○帳戶是卯○○的意思(見本院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癸○○則結證稱:「‧‧‧但自訴人八十五
年一月間有向我借了五十萬元,他開了一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金額 五十萬之支票給我。當時自訴人和被告己○○都在場,是自訴人叫己○○開支票 給我」;證人陳威華亦結證稱:「有時他(指自訴人)資金不足,曾請我代墊一 些錢,我有的用匯款到自訴人的汐止農會帳戶,有的拿現金到自訴人家中,自訴 人就會叫己○○開票給我」、「自訴人先跟我調的錢,到期後沒還,又開票給我 一直順延」;另證人癸○○及陳威華則均證稱:「幾乎每次借款,自訴人都是用 開票方式。大部分時間都是由己○○親自開支票及蓋章,其中有幾次己○○不在 ,是由自訴人親自開支票及蓋印章」(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等語。另證人辰○○雖證稱自訴人卯○○並未委託其向被告丁○○借錢 ,但承認自己發現公司資金不夠,曾請被告己○○回家向被告丁○○借錢(見本 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凡此均足徵被告己○○所辯伊長期受自訴 人卯○○授權全權處理吉義公司之財務調度,並透過自訴人卯○○自己或委由其 開票向親友調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㈠1部分:
1、自訴人指稱案外人壬○○曾向其購買土地而交付自訴狀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 ,其中編號一之支票雖經自訴人存入其設於汐止農會之甲存帳戶,然遭被告 己○○偽造附表三所示二張支票存入自己及案外人丑○○之帳戶中兌領侵吞 ,其餘二張支票經委交被告己○○入帳,然卻查無兌領紀錄,足見均遭被告 己○○侵占云云。惟查,案外人壬○○雖不否認曾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 支庫(下稱合庫松興支庫)帳號○三八七九○號之支票予自訴人,然對於先 後共交付幾張支票予自訴人卯○○,則證稱:「我委任代書辦理,我並不清 楚」(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嗣經合庫松興支庫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分經提示存入自訴人卯○○及案外 人丑○○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被告己○○則亦自承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經 自訴人卯○○之指示存入丑○○之帳戶,此亦有卷附合庫松興支庫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合金松興存字第一一七○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 可資參照,足見並無自訴人指稱支票流向不明之情事。徵以證人丑○○證稱伊只有一個汐止農會帳戶,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而是提供給吉義公司使用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己○○辯稱係應自訴 人卯○○指示,將案外人壬○○簽發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卯○○及其子丑○○ 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之情,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2、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己○○偽開附表三所示二張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案外人 丑○○之帳戶,侵吞上開售地得款云云,然自訴人概括授權被告己○○簽發 支票乙節,已如前述,當無偽開支票可言,至前揭二張支票係因何種原因簽 發,有無對價關係,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核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關,本院 自無庸加以審究。
㈤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㈠2部分:
自訴人另指訴案外人太昌機車行因向其購買房地而簽發附表四所示二張支票,被 告己○○直接以現金提領或部分未存入吉義公司帳戶等方式,侵吞新台幣六百五 十萬元云云。有關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被告己○○表示距今時間久遠無法查證
,嗣經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基隆支庫函查,經該二支庫分別函覆本 院表示:太昌機車行所開立之二張支票,皆由自訴人「卯○○」提示,其中票號 MJ0000000、面額五百萬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轉帳存入該行 庫基隆支庫吉義公司之帳戶,並於當日提領同額現金,另一張票號MJ0000 000號、面額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之支票,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 三十七元轉帳存入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提領等情,有 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合金汐字第一一九四號、基隆支庫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合金基營字第一三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嗣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另函 覆稱:無法確定是否為卯○○本人親自提示該張五百萬元支票,然依據該庫「一 次提領現鈔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所登載,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 由自訴人卯○○所提領,此亦有該支庫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汐字第二三七 二號函附卷可佐,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侵占此筆款項。另合作金庫基 隆支庫雖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基營字第二七九○號函覆本院表示:該筆 五百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己○○提領,然被告己○○既受自訴人授權處理吉義公司之財務調度,縱有以本人名義提領款項之事實,亦難謂被告己○○有何業務侵 占之情事。
㈥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㈠3部分:
自訴人指稱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連續以自訴 人偽開六十一紙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共計侵吞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云云 ,訊之被告己○○則辯稱上開六十一張支票固為其所簽發,然均經自訴人卯○○ 同意,例如其中第一筆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向被告丁○○調借現金所開立,至 於其他票據之發票原因,則須由自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聯及支票登記簿,其上均載 有資金流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自訴人概括授權被告 己○○簽發支票以調度公司財務,已如前述,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訴人 復未能提出上開支票存根聯與登記簿以供本院勾稽,徒以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之被 告己○○曾經簽發若干張支票,即認其此係偽開支票,殊嫌無據。 ㈦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㈠4部分:
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己○○於汐止農會開設之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 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己○○連續以自該帳戶轉帳至案外人子○○帳戶之方式侵吞 自訴人之存款,以達侵占自訴人存款之目的云云。然查: 1、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帳戶內存款為自訴人所有,堅稱此係其父即被告丁 ○○借用其名義所存放之土地補償款,此與被告丁○○辯稱:「因為我土地 徵收領到的補償費,有存到己○○、李志伸的帳戶裏,所以匯款的錢是我自 己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就此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指訴自難信為真 實。
2、有關被告己○○辯稱自該帳戶內轉帳予案外人子○○,係因子○○向被告丁 ○○借款乙節,並稱:「因為卯○○叫我向子○○借款的關係,我們變得很 熟,因卯○○借的錢都還不出來,而我父親正好收到土地補償金,所以我介 紹他向我父親借款」(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
人對此雖有所質疑,然證人子○○亦證稱:「我曾因自己要用錢,透過己○ ○向丁○○借過錢」、「我借錢都是透過己○○」、「有時是己○○拿現金 給我,有時是己○○直接將錢存入我汐止農會的帳戶」、「最後一次向己○ ○借款是八十五年間」(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 與被告己○○、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3、職是,被告己○○以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代其父即被告丁○○進行轉帳借款 ,核與自訴人無所關連,自無業務侵占可言。
㈧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㈠5部分:
自訴人又以吉義公司「靜園」承購戶償付貸款之流向不明,認係遭被告己○○侵 吞云云,然查:
1、關此,自訴人無非係以承辦代書庚○○所製作之全部客戶總價款及銀行貸款 明細表(即自訴狀所附證十八)為據,然查吉義公司「靜園」承購戶償付貸 款之流向,被告己○○堅稱全部存入自訴人之帳戶,此自證人庚○○證稱無 法就自訴狀所附證十八看出吉義公司之銷售所得,並稱:「證十八所做買賣 總價款,並不代表銷售所得。因承購戶對工程有意見,在總價上有刪減,實 際收清款項我不清楚」、「可由實貸款總額看出是向銀行貸款的款項」、「 因為土地吉義公司曾向汐止農會融資貸款,所以實際貸得款項,銀行雖先撥 向住戶的帳戶裏,但同時會請住戶簽撥款委託書或提款條,再轉到吉義公司 ‧‧‧大部分的款項皆轉過去吉義公司」(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等語,可見自訴人以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指訴被告己○○侵占乙節, 已非無疑。
2、另吉義公司「靜園」各該承購戶之貸款支出交易流向,經本院函詢各該放款 銀行,其中案外人詹宗仁、章義順部分,經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 業銀行分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和存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陽信總秘字第○二四六號函覆稱:詹宗仁、章義順分將一百九十八 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款存入汐止農會大新分會帳號0000000000 0號卯○○所有之帳戶。劉小茉、劉儀慈部分,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汐放字第六二三號函、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富儲字第○四三號函覆稱:劉小茉、劉儀慈分將三百萬元、六 百萬元匯款存入自訴人吉義公司設於汐止農會大新分會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另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合金 汐字第一五三九號函覆稱:傅昀綺、陳進義併與傅嘉祥合資一千五百萬元匯 至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鄭偉鴻匯款六十萬元至上開卯○○帳戶,四十萬元沖 償貸款,餘款除以現金提領外,亦有轉帳繳息。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松作字第○○六八號函覆稱:柏雲昌、楊佩瑛匯款六百七 十一萬元至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陳恆瑞、張秋福、楊秋華則匯款六百四十萬 元至上開吉義公司帳戶。
3、由此足證,「靜園」承購戶獲得銀行撥款後,皆匯款至自訴人卯○○或吉義 公司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無以部分存入帳戶( 即匯款人)更改為被告己○○名義,逕認被告己○○有何侵吞售屋款之犯行
。
㈨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㈡部分:
自訴人復以其並未向被告丁○○、戊○○、寅○○、辛○○等人借錢,自訴狀附 表七所列十五張支票均係被告己○○偽開,並交付其餘知情被告提示兌領,認被 告己○○偽造支票,且與被告丁○○、戊○○、寅○○、辛○○共犯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然查:
1、自訴人長期委由被告己○○處理公司財務調度,並多次要求被告己○○代向 周遭親友調借現金之情,且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被 告己○○堅稱雙方金錢往來密切,因自訴人卯○○向被告丁○○、戊○○、 辛○○、寅○○等人借錢,遂要求其簽發自訴狀附表七共計十五張支票,並 無偽開支票之情事,與常理並無相違。
2、又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經 由汐止農會及銀行轉帳借款予自訴人共計十七筆,總借款金額高達一千零六 十六萬九千元,並供稱:「我先將國庫支票換成現金存在各個兒女的帳戶, 我也有將現金存入己○○汐止農會之帳戶內,我借給自訴人的錢,有的用現 金,有的用匯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並一一列 舉各該支票之借款金額及取得方式。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卯○○曾以電 話向其借錢三次,都是以開票方式將本金及利息開在一起,資金來源包括一 般存款、定存解約及結婚禮金,支票都是自訴人卯○○親自交付(參見本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寅○○辯稱:係自其妻林美雪之帳 戶中提領三十八萬八千元,再加上現金一萬元,扣除利息二千元,共計借予 自訴人卯○○三十九萬八千元,並由卯○○親自交付支票(參見本院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辛○○則稱自訴人卯○○於八十五年間打 電話向其借錢二筆各五十五萬元,一筆先匯到被告己○○之帳戶,另一筆則 直接匯到自訴人卯○○之帳戶(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另被告戊○○、寅○○、辛○○均辯稱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五之支票皆是自 訴人卯○○親自在吉義公司交付,當時被告己○○均在場等語。諸此就借款 金額之時間、金額、乃至來源,尚能清楚交代,復有銀行轉帳支票明細表在 卷足參,堪可信為真實。
3、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寅○○並非自自己戶頭內提領現金,及金額數目不符云 云。惟查,夫妻提領他方帳戶中存款借貸他人,本屬人情之常,且借款時預 扣利息亦與一般交易常態無違,是被告寅○○辯稱係自其妻林美雪之帳戶中 提領三十八萬八千元,再加上現金一萬元,扣除利息二千元,共計借予自訴 人三十九萬八千元等語,尚非虛妄。自訴人雖另以被告辛○○將要借予自訴 人之款項匯至被告己○○帳戶之情,指稱被告辛○○與己○○共同侵占其存 款云云,然自訴人既已自承長期委由被告己○○處理公司財務,則被告己○ ○、辛○○辯稱係自訴人請求被告辛○○將錢匯至被告己○○之帳戶,尚與 常理無違。
4、另被告丁○○、戊○○、寅○○、辛○○四人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票款事件 ,除被告辛○○部分第一審敗訴外,其餘被告丁○○、戊○○、寅○○部分
,第一審均勝訴,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三 四六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丁○○ 部分復經本院判決第二審勝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亦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 第三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憑,益徵自訴人確有委由被告己○○簽發支票向 被告丁○○、戊○○、寅○○、辛○○等人借款之事實甚明。 ㈩自訴人另以被告己○○將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百零二萬三千二百 七十五元之支票提示兌現,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票係償還自訴人卯○○貸款 債務,此有汐止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汐農信字第八九○三二五號函附卷 可按,益徵被告己○○並無兌現侵吞之情事。
職是,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因公司財務週轉,親自或委其向雙方親友借款後, 由被告己○○代為收款或透過被告己○○向親友調借現金,並由其代為簽發或由 自訴人親自用印簽發支票,因事隔多年而無法逐一清楚交代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證人即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乙○○固到庭結證表示,協調過程中自訴人卯○ ○從頭至尾皆無承認債務存在,然亦稱:「一開始是卯○○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我主動去丁○○家,希望在債務成立前提下,由丑○○清償二、三成的債務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證人丑○○證稱:「當時 乙○○有提到以五成的數字來解決」(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足見雙方間確因長期資金往來調度而有債權債務之爭議,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己 ○○有何偽開支票、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另被告己○○辯稱自八十四 年農曆新年前,即因與自訴人有金錢糾紛,雙方互不信任,搬離自訴人住宅等情 ,自訴人就此並不否認,足認雙方早於八十四年初即已心生芥蒂,自訴人更於八 十四年底委請會計師至吉義公司查帳,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己○○已不全然信任 ,則迄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取回支票簿及印章之期間,衡情應無放任被告己○ ○簽發支票向外調現之理,是自訴人之指訴,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無足採。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其犯罪構成要件 始足相當。本案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被告 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己○○與自訴人 間就長期處理公司財務之各筆款項之核對,及被告丁○○、戊○○、寅○○、辛 ○○與自訴人間之票據債務,於法縱或有所出入,乃屬自訴人與被告間民事債務 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等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行。六、末按被告己○○要求自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聯與支票登記簿以查核資金流向,惟自 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參以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之判決意 旨: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 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均否認犯罪,且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能一一舉證反駁,自無責由被告就彼
等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舉證以實,亦即自訴人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 指訴,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行均無法證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且與被告丁○○、戊○ ○、寅○○、辛○○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爰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甲○宏八六偵○一一四○九字第 七三三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被告己○○、丁○○、 戊○○、寅○○、辛○○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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