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21號
TNDM,107,聲,72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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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 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之處分。聲請撤銷前揭處分之理由: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受刑人 於107年2月6日報到,書記官卻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改定至107年2月27日報到執行」等語,並另發執行傳票命 令與受刑人,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將上揭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撤銷,並諭知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核發107年度歸緝字第2 2號之執行傳票命令,告知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 0時到執行科報到執行刑罰」,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㈢、受刑人雖有重利犯行,但業經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 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故於判決主文中有為「 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且現行實務上,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 准易科罰金,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 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 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但執行檢察官竟在受 刑人報到執行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並未給予受刑人表 達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詳予參考上揭法院所審酌之 情節,認定受刑人不符易科罰金之情狀,而透過書記官告知 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期間雖告知受刑人另擇定期日報到執



行,但此執行命令已顯有瑕疵,難謂適法,更對受刑人造成 不利之突襲,且造成受刑人轉為必須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受 刑人正常之家計生活,亦對受刑人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之不利 益,更係將受刑人貼上極惡之徒之標籤,權益受損甚矩。㈣、受刑人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對於所犯之重利罪行,對社 會之危害非大,犯後實已深感懊悔,亦已積極改誨向上,目 前有正常之工作,本身患有「1.心肌梗塞2.高血脂症」,於 106年2月13日住院接受心導管等手術,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 療中,且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身體健康、職 業、家屬狀況...等,均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若因檢察官 之否准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則難免沾染更多惡習, 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不良影響,難免引起更大之社會問題。 相較於若能獲准得予聲請易科罰金,將更能給予受刑人積極 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之機會,體現靠勞力賺錢之辛苦及參與 社會服務之重要性,亦能免除以入監服刑作為拘束人身自由 及懲罰之手段,更深切悔悟所犯罪行之不當行為。㈤、相關類似案件如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9559號柯佐霖恐嚇取財等案件、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1275號郭仁勇重利案件、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9號李進隆重利案件,執行時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過受刑人聲明異議或抗告 程序,受刑人於報到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均獲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
㈥、反觀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刑度僅「有期徒刑五月」,然 前三案相比,情節較輕,檢察官卻僅以被害人之人數較多, 即一再不准易科罰金,與前三案相比,顯失公允,嫌審酌輕 重標準失衡,已喪失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㈦、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未為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 ,程序容有瑕疵,裁量亦有所未當,受刑人尚難甘服,乃認 有再聲明異議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調取全案卷證後,裁定 撤銷原處分,再由檢察官重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斟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 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 月16日認為受刑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806,200元,尚未繳納」,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准;且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以「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等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批閱之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1月17日批閱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稽。㈡、嗣於107年2月6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另行諭知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 執行,因檢察官顯然於受刑人到案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之 前,即已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16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 ,於法實有未合,而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 0七年二月六日之一0七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檢察官指揮執 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乙節,亦有前揭 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107年3月29日經通緝到案,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後,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達36罪,被 害人數眾多,其利用被害人等急需用錢,長期密集放高利貸 ,獲取重利,年息高達360﹪至540﹪不等,致借款人背負高 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惡性非輕,該案 發迄今,受刑人尚未完全與全數被害人賠償、和解,僅口頭



泛稱已有悔意,難以採信,綜上,因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 」,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且 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認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為 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 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之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9日批閱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9日批閱 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㈣、是以檢察官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 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處分前,已有給 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閱覽、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 認為有上開若未執行原宣告徒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 係在受刑人陳述是否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再經考量並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再者,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 三十六罪,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僅係法院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1千元至3千元之間,對該個案所 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23號解釋意旨業已指明。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定職權,自難以法院於判決 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依法審酌個案情事後 ,不准易科罰金,即謂檢察官之決定違法。
㈥、又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而對受刑人從輕量刑,更對於受刑人所 犯三十六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屬輕刑;然執行檢 察官於判斷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則 必須考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與受刑人是否犯後態度良 好等量刑因素,未必相同。
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如前所述,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考量。再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再



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本案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再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可資參酌。查: 本案受刑人患有「1.心肌梗塞2.高血脂症」,接受心導管等 手術,且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依首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並非法定審酌易科罰金之要件,受刑人縱有前 揭家庭、健康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㈧、另受刑人提出上開相關案例,認為檢察官經過相關受刑人聲 明異議或抗告程序,相關受刑人於報到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 意見後,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①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59號柯佐霖恐嚇取財等案件,係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75號郭 仁勇重利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執字第109號李進隆重利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本案僅判處受 刑人「36次」重利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度明顯有異,案情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故檢察官考 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等條件,認為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無法達到科刑目的,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難認有違平等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核檢察官於本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在程序上並無失當或違法;在實體上,亦已盡其維護法 秩序及保護受刑人利益之衡平。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無違誤,故受刑人以前 揭事由,提起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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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