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7年度,241號
SLDM,87,自,241,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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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
  即反訴被告
        庚○○
        丁○○
  右 一 人 呂錦峰律師
  自訴代理人
  反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被   告 壬○○
  右二人共同 張曼隆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陳長甫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黃璧川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如附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背信(如附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無罪。
丁○○戊○○被訴恐嚇部分免訴,其餘被訴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庚○○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從事代書工作,與丁○○戊○○庚○○均為許丕闢之子女。緣許丕 闢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妻舅陳維金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信託登記為長子 己○○所有,迄許丕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該土地仍未回復登記為許 丕闢所有。迨至民國八十四年間,己○○有意聯合該地號其他所有權人(該地號 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陳維金,然實係陳維金與兄弟陳維滄陳順義各享有四分之一權利)與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霖公司) 進行合建,為避免丁○○戊○○庚○○等三人追索,竟以節稅為由,徵得表 姐、表姐夫劉楊貴娥(未據起訴)、壬○○之同意,明知己○○壬○○二人間



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虛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 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壬○○,而使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 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繼承前開土地之丁○○戊○○庚○○,及地政機關不 動產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庚○○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己○○辯稱:上開土地係伊 所購買,並非父親所信託,因之前欠壬○○夫婦二百多萬元,所以與壬○○商量 以債務抵充價金,不足部分再由壬○○貸款償還;壬○○辯稱:確實有買賣,係 以債務抵充,己○○說可以節稅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⒈就程序言,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因丁○○戊○○庚○○均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 自訴,而自訴人復認定背信與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背信罪係較重之罪,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自訴人亦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⒉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所購買,並非許丕闢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縱 有假買賣,自訴人等亦非被害人;⒊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被告己○○壬○○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而就應給付價金係以己 ○○所積欠壬○○之債務抵充,雙方並就物權讓與合意,而辦理過戶登記,自訴 人空言臆測被告等涉嫌假買賣,顯不足採。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 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條項所謂之「得 」、「不得」提起自訴,就法條結構言,所指應係同第一項之是否為犯罪被害人 之情形,況就法理而言,所謂「不得提起自訴」,若包括辯護人所指之告訴乃論 之罪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則犯罪事 實一部已逾告訴期間者,豈非因他部得自訴者係較重之罪而使之不受告訴期間拘 束「亦得以提起自訴論」?是解釋該條項之得否提起自訴,自應限縮於是否為犯 罪被害人之情形,本件尚不得因他部已逾告訴期間而認右揭事實亦不得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
㈡次就前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許丕 闢信託登記於被告己○○乙節,經查:
⒈前開土地含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己○○  名義與陳維金訂立買賣契約,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  五元,依該契約約定,買方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納清時再 付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餘一百八十萬元自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起,每月給付



十五萬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 足憑,以其時之物價,二百餘萬元已屬相當數目之金額,而以己○○訂約時年甫 二十七歲,距六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退伍(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線系統電腦查詢 表)僅二年餘,能否短時間內負擔此筆金額,實堪存疑。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做 飲料、開瓦斯行,瓦斯行雖係登記父親名下,實際負責人是伊,是為尊重父親才 登記父親名下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除自訴人之 指述、具狀陳明家中經濟管理狀況外,證人辛○○(被告己○○之表弟)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己○○當兵前幫我姑丈賣煤炭,當兵完幫忙賣瓦斯(本院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己○○之舅父陳維滄(自偕被告己○○到 庭,由己○○請求本院訊問)亦證稱:瓦斯行實際上是他(己○○)父親的(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桂林煤氣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 八月間轉讓予「力行煤氣有限公司」時,亦係許丕闢出面定約,有合約書二份( 自證四)在卷足憑,是「桂林煤氣有限公司」應係許丕闢所出資,己○○僅係協 助經營等情應可認定,尚難執為被告自行購地資金來源之有利認定。至被告己○ ○所另舉之「桂林企業行」,雖係以其為負責人,然觀諸該營利事業登記係於七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有被告己○○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如前所述,上揭買賣價金應於六十九年底付清,是被 告經營「桂林企業行」縱有所得,亦難認係直接用於支付前開買賣土地價金。 ⒉證人即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是陳維增陳維金是我大伯父,因我父親欠醫藥費,我找我三姑丈許丕闢要他們幫我買土地 ,出錢清醫藥費,他身體很不好,要己○○幫他辦,他說先寫己○○的名字,契 約是己○○陳維金當場簽的,財產(原登記)在我大伯父名下,與其他四個兒 子平分,我父親是四分之一,賣了二百多萬,要求他們開票,由己○○開票,我 是直接與我姑丈(即許丕闢)談,己○○剛退伍回來」「只說先登記在己○○名 下,我們先借幾十萬醫藥費,寫契約時付五十萬元,我姑丈叫己○○付現金二十 幾萬,其他開票,好像是我姑丈的名字,由己○○拿來::」(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甚且,自行偕同被告己○○到庭,己○○請求訊問 之證人陳順義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他(指己○○)出面借的,到我家 拿,後有聽他爸爸(即許丕闢)說要買何土地,他爸爸私下說是他叫被告(己○ ○)買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己○○乃竟 於當日訊問時陳稱:「::我父親反對我買這塊地」云云,顯有矛盾。然徵諸陳 順義係己○○請求訊問之證人,茍非事實,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而陷己○○不 利之必要,反之,被告己○○係本件當事人,利害關係至鉅,是就上開事實,證 人陳順義所陳自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⒊從而,購買前開土地既係許丕闢之意思,則如前述,當時既係被告己○○協助經  營「桂林煤氣有限公司」,縱陳維滄陳順義陳曹秀琴等人證稱係被告己○○  出面借款(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確屬實情,亦係許丕闢委由  被告己○○處理購地、借款事宜,實際借款者應係許丕闢,此觀被告己○○亦自  承:「(問:用何人名義借?)我父親,為節稅,但未向證人(陳維滄陳順義  、陳曹秀琴)說明,因我父親已年邁,要節省遺產稅::我自己房子抵押也是用



  我父親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明。又此項借款若以  許丕闢之財產支應或列為許丕闢遺產之「負債」以節省遺產稅,亦未見被告於遺  產稅課徵完畢後回補此項價金於供自訴人等分配遺產財團中(見卷附遺產協議書  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則被告己○○之出資究係何在,實堪存  疑。相對的,若為避免遺產稅過高而先行信託登記於長子名下,反係民間實務上 所習見之操作方式。
⒋另查,自訴人丁○○戊○○庚○○與被告己○○間,曾多次會算遺產之分配  ,有遺產分配計算表三份在卷足佐(自訴人所提自證五、證十及被告己○○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呈),且被告己○○均供承該會算書係其所書立。在自證五 及被告所提會算書中,均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均列 為分配之標的,由丁○○戊○○分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己○○分配十二分 之一,而自證十所示之會算書中,亦將六十八年購地支出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二 十五元(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時間、金額相符),列為家產中之支出項目 ,會算時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則何以被告己○○一方面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購地 支出,一方面又自認該筆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復參諸前開會算書之內容,對許家 歷年收入、支出及房地均有詳細之記載,顯係遺產之分配無疑。而就其中成為分 配或計算標的者觀之,除前開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外,尚有「臺北市○○街九巷 八弄五號房屋」亦有相同情形,該屋係登記於己○○名下,然購屋七十八萬元之 支出亦列於自證十之家產支出中,經本院提示自證十命被告己○○表示意見時, 其經逐一辨識後亦供稱:「::買永平街的房子是我爸爸買的,其他的都是家裡 的錢支出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此亦足佐許丕闢生 前確有信託登記房地於被告己○○名下情形,而一八五地號土地、永平街房屋, 亦因係己○○協助許丕闢管理家產時,以家產所購置,經許丕闢同意信託登記於 被告己○○名下,事後始於遺產分配時,將前開房、地列為己○○丁○○、戊 ○○共同分配之標的。至被告己○○辯稱該會算書係被丁○○恐嚇所書立,並將 自己財產拿出來分配云云,非但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自訴 人所提自證十已明確將六十八年購地列為家產支出,被告己○○所立之自證五或 庭呈之會算書,實與事實相符,其所辯上情,顯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開一八五地號確係許丕闢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應可認  定。系爭土地既係被告己○○與自訴人等未分家前以家產購得,縱被告己○○或  自認管理家產,對家產增加之貢獻遠逾自訴人丁○○戊○○庚○○,仍無解  於該土地係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性質。又前開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為許丕闢 所購而信託登記於己○○,許丕闢之繼承人即自訴人丁○○戊○○庚○○自 為被告己○○壬○○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應得 提起本件自訴。
㈢至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於被告壬○○是否為假買賣乙節,經查 :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依證人即壬○○之妻劉楊貴娥所述,價金為二千三百萬元(本  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金額甚高,且不動產買賣,稅賦負擔及付  款方式、點交等,均屬繁複,所涉利害關係至鉅,被告壬○○之妻劉楊貴娥與己



 ○○僅係表姐弟關係,而己○○復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然此項買賣,竟未書立  任何書面契約(私契),亦無任何文字憑證,顯與常理相違。 ⒉就上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己○○壬○○及證人劉楊貴娥均陳稱係以先前二  百餘萬元之債務抵充云云,惟查:
⑴二百餘萬元之借款抵充二千三百萬元之價金,比例未免偏低,雖被告己○○、壬 ○○等供稱係先過戶再由壬○○貸款償還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壬○○究應如 何貸款、分期給付,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文字之約定,而被告己○○卻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且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壬○ ○再移轉予丙○○謝純慧、陳志明(有土地異動索引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長達一年餘之時間,亦未見被告壬○○有何給付價金之動作(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壬○○是否確有買賣標的、價金,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合致,實堪存疑。
⑵另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己○○七十、八十年間欠我二百萬元, 無借據,錢是我做生意來的,是現金,分期給,十萬、二十萬元給,錢未存入銀 行,他是去店內拿,我未記帳,他有時也會還,共二百八十萬元:::」(本院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劉楊貴娥則證稱:「::是己○○從七十幾 年至八十四年陸續借的,共二百八十多萬,單據掉了:::」(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既係十餘年來多次借款之累積,中間亦曾清償, 則資金關係實屬複雜,乃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憑證,或利息約定,而可精確會 算出積欠二百八十萬元,實與事理相違。甚且,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已將土地「過戶回去」(實係移轉予丙○○謝純慧、陳志明,詳後),然 迄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被告壬○○供稱己○○仍欠二百八十萬 元未還,以被告己○○其時之經濟狀況,竟於四、五年間分文未還,而壬○○夫 婦亦全無催討,此等借貸關係,殊與吾人經驗法則相悖。 ⒊再就該土地事後之過戶情形觀之,被告壬○○所稱因自訴人等來吵,索性將土地 「過戶回去」云云,實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丙○○謝純慧、陳志明(有土地異動索引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壬○○丙○○ 等人間亦無查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約定或資金往來,實則,真正之對價關係係發生 於己○○與被告丙○○所經營之京霖公司之間,己○○陳維金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與京霖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己○○陳維金所代表之甲方,依契約第一 條即約定應由渠等提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與乙方即京霖 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嗣房屋興建完畢後,再依該契約第十三條之「房屋、土地互 易原則」分配房、地所有權,有卷附合作建屋契約書在卷足參。從而,土地所有 權形式上移轉予被告壬○○後,壬○○並非得任意處分該土地,而須再移轉予被 告乙○○等建商代表以履行被告己○○於上開合建契約之義務,壬○○絕無自由 處分、利用土地之所有人應有權限,是被告己○○壬○○間實質上並無所謂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己○○壬○○二人,與實際參與其事之劉楊貴娥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壬○○均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被告己○○與自訴人丁○○戊○○庚○○間,本係手足至親,不思友 愛互助,竟因先人遺產未做合理處斷,紛爭不斷,乃至反目、相互訴訟,實屬人 倫悲劇,被告己○○以長子協助管理家產而受信託之便,並誤用其代書之專業, 擅將名下之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壬○○以逃避自訴人等追索,被告壬○ ○宥於與被告己○○之親友關係,為協助被告己○○節稅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情狀,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年歲已逾六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前開假買賣行為,共同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背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前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 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己○○,此為自訴人等所是認,且有土地異動索引電 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就土地登記之公示而言,一般人自相信登記名義人即有 所有權人,此於被告壬○○亦無例外。而被告壬○○所以願意協助被告己○○為 前開假買賣,亦無非因擔任代書之被告己○○告知可節稅(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審理筆錄),及二人間之姻親關係。況且,被告己○○與自訴人等間之家 產關係,本屬複雜,被告己○○對外既否認系爭土地係屬家產,被告壬○○又如 何從登記外觀或被告己○○之陳述判斷該土地之歸屬?實難認其與被告己○○間 有何共同背信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此部分 共同背信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以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提起自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意旨另認:自訴人對共犯即被 告己○○所犯之親屬間背信罪,已逾告訴期間(詳後),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 被告壬○○亦不得自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告訴乃論 罪之共犯,必須所共犯者,為告訴乃論之罪,方克相當,如共犯間訴追條件不一 致,即無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餘地。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壬○○背信 部分,應無告訴不可分而不得告訴、自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 明文。再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




⒈關於自訴人何時知悉土地被過戶為壬○○所有乙節,自訴人丁○○分別陳稱:「 ::是八十五年底房屋完工時才去他們(指壬○○夫婦)家查建築謄本,我就知 道他們是假買賣」(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另改稱:「(問 :一年多前找壬○○有無談及土地?)有,但那時我以為是己○○賣他自己的部 分」「(問:為何去找壬○○?)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時發現有異,知道地已過給 壬○○才去找他::」(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八 十五年(蓋屋),準備蓋好後再決定如何分,我是起造人,應是八十五年底蓋好 ,保存登記公告(時間不確定)我才確定被侵占,那時也知道地是登記在壬○○ 名下(後改稱不知登記在壬○○名下,只知起造人被變造)」(本院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人戊○○則陳稱:「(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年多前,與庚○○去,未談及土地之事」「(問:丁○○何時告知土地已過戶給 壬○○?)今年(指八十七年)年初」;庚○○則陳稱:「他(指丁○○)只說 土地有問題,但未告知詳細情況」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
⒉另證人劉楊貴娥則陳稱:「(問:何人去找你?)自訴人三人,約一年多前,他  們說地是他們共有」「未三人同去,但時間相近,丁○○問我為何土地變為我名  下,我說地己○○已賣給我,他們之間情形我不知情」,而戊○○亦自承:「(  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多前,與庚○○去::」,惟否認當時有談到土  地之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⒊證人楊美秀(劉楊貴娥之妹,被告壬○○小姨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在八十五年夏天時,自訴人戊○○庚○○有無到癸○○○家中?)有。  我到我姐姐家中玩,戊○○庚○○來,我有與庚○○打招呼,一開始他們講的 我聽不懂,但後來他們有談到己○○的壞話,我姐姐有跟他們說:壬○○說你們 二、三天就來煩我一次,他很煩,要叫己○○把土地過戶回去。庚○○說不行, 要丁○○戊○○庚○○他們三人同意,我姐姐才可以蓋章。但我不知道是蓋 什麼印章。我姐姐說她都是與己○○接洽,資料也是己○○拿來的,與他們三人 同不同意無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⒋上揭自訴人、證人所述或有出入,惟可確定者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丁○○  曾單獨、戊○○曾偕同庚○○前往被告壬○○住處,爭點則在渠等是否為爭執土  地過戶予壬○○乙事而前去。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以證人劉楊貴娥楊美秀所  述可採:
⑴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假買賣移轉予壬○○,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復移轉予丙○○等人,被告壬○○一再陳稱因糾紛很多,自訴人 常來鬧才又「過戶回去」,是自訴人前去被告壬○○家爭執之時點應係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證人楊美秀所述上情發生於「八十五年夏 天」應屬可採,否則,土地若已移轉建商丙○○等人,自訴人等再徒然至被告壬 ○○家爭執,何實益之有?
⑵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訴人等已知悉該土地合建案中,自訴人戊○○被排除於起造 人之列(詳後),自訴人等與被告己○○之互信基礎已無,本當隨時注意土地所 有權變動之狀況,況家產爭執本係自訴人與被告己○○手足間事,茍非事涉被告



壬○○,何以自訴人三人分別前往壬○○家,時間又與土地移轉時點吻合? ⒌綜上:自訴人丁○○戊○○庚○○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被告己○○將土地移  轉予被告壬○○之背信事實,其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見本院卷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本  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自訴人以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㈠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等人簽訂協議書以合 力興建房屋,載明:「立協議書人::等九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建字 第九○○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立協議書人為使本建物順利建築完成及部份出售 ,同意立此協議書::」以求順利建屋,己○○並受託處理起造相關事宜及用印 。詎被告己○○乙○○竟違背戊○○前開委託意旨,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 ,擅自向甲○○建築師取出自訴人戊○○印鑑章,盜蓋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 六日所製作之廢照同意書內(雖嗣後重新申請建照,然卻將自訴人戊○○排除在 外),足生損害於戊○○及工務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乙○ ○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建商即京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丙○○,與被告己○○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而為前揭假買賣,嗣壬○○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  丙○○等人,亦涉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無罪部分
己○○乙○○被訴右揭一、㈠撤銷建照事實部分 ⒈首就程序方面言之,本件被告己○○就前開撤銷原建照造之事實,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雖曾經自訴人陳信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三七七號案件(該案自訴事實詳後,以下簡稱前案,該案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係真正製作名義 人,前案之被害人係陳信榮,本案則係自訴人戊○○主張其印章遭盜用,是被告 己○○果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且前案己○○此部分偽造文書事實業經判決 無罪,亦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被告己○○所涉此部分偽造 文書犯行與前案係同一事實,違反一事不二判原則云云,尚無足採,本院仍得就 此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雖認被告乙○○己○○就廢照部分共同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除自訴狀所載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確 認此部分自訴對象係乙○○己○○),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涉及撤銷 原建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未參與其事;己○○辯稱:係根 據起造人會議決議使用該印章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告乙○○?)我們問甲○○,他 說是己○○乙○○一起辦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甲 ○○經傳未到,其於前案時結證稱:己○○曾有來用過一次印章,不知是為什麼 (前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未證稱係乙○○己○○同來,而同案 另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是伊與己○○同去(甲○○處),己○○ 亦陳稱:是與丙○○同去(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本件自 訴人戊○○自訴對象顯有錯誤,亦顯難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戊○○所指訴之偽 造文書犯行。又自訴人對特定犯罪事實自訴之對象,應於起訴繫屬法院時確定, 本件自訴人戊○○就撤銷原建照部分所訴被告既為乙○○己○○,本院亦僅得 就該二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為審理,並予敘明。 ⑵另查:
①自訴人所提出之起造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前條印鑑之使用,得由起造人會議 公推起造人己○○陳信強陳信強缺席時由陳志明代理)為受託人,依據起造 人會議決議,全權處理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建築中房屋出售.... 等等一切 事宜及用印」,同協議書第六條亦規定:「起造人會議以陳信強為召集人,由召 集人以電話通知各起造人出席,採各起造人持分為權數,總權數過半數親自或委 託出席始得召開,出席權數過半數通過為議決,經議決之事項,全體起造人不論 有無出席,均有完全服從之義務。」據此,依上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 配合觀之,起造人會議如經各起造人總持分權數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權數過半 數通過議決之事項,應對全體起造人生效,且己○○陳信強二人得依議決之事 項處理各項事宜及用印。
②證人即起造人陳信忠、陳文玲、陳志明、陳志偉、蘇雲蓮及證人陳順義等人於前 案審理時均證稱曾開會同意撤銷原建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依 上揭建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上之持分權數觀之,陳信忠、陳文玲、陳志明、陳志 偉、蘇雲蓮陳信強己○○之持分權數總計顯已逾起造人總持分權數之二分之 一,揆諸上揭協議書之規定,渠等決議撤銷建照,應對全體起造人生效。 ③至自訴人代理人所稱:撤銷原建照明顯違反起造目的,應無前開協議書第二條、 第六條之適用乙節,然查:撤銷原建照是否有上開協議書條文之適用,就文義言 ,本有解釋之空間,縱自訴人戊○○以自身之立場,認決議結果對渠明顯不利, 主張違反原協議目的而非授權範圍,亦需循行政或民事途徑,確認被告己○○等 之代行蓋章行為係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行),對自訴人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或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等既以協議書上之決議方式使用戊○○ 之印章,並自認已踐行約定之程序,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被告丙○○乙○○被訴右揭一、㈡假買賣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係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建商即被告丙○○乙○○如有意洽談,其對象亦係 己○○
⒉又被告丙○○乙○○二人,縱知悉被告己○○與自訴人間家產有糾紛,然實際 情形究係如何,被告己○○所告知者,與自訴人丁○○所述者,內容當非一致, 參以渠等間遺產分配關係複雜,何人所述為真,委實非外人所能判斷。然建商所



關心者,應係法律上何人有權處分該土地,即應為合建契約之締約對象,被告己 ○○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丙○○乙○○與己○ ○訂約,依約定方式相互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實屬合理。至該土地是否許丕 闢所信託,被告己○○與自訴人兄弟、妹間最終分配遺產之結果如何,亦應由渠 等間本遺產繼承或債權關係為請求,被告丙○○乙○○實無義務或能力去做完 整、正確之認定,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乙○○丙○○與被告己○○間有何共同背 信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丙○○乙○○二人,既以京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己○○等人締約,且有相 互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自有受領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又其移轉之 原因,民事法律關係上實係相互買賣土地、建物,並以價金互抵,移轉關係登記 為「買賣」,應無不實之可言。至其後雖因被告己○○以前述假買賣方式將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丙○ ○及其指定之人,然被告壬○○移轉土地予建商,實質上仍係在履行被告己○○ 合建契約之義務,自亦難認此部分被告乙○○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
㈢綜上:自訴人戊○○所指訴被告己○○乙○○因撤銷原建照盜用印章,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自訴人丁○○戊○○庚○○自訴被告丙○○乙○○因 假買賣而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均不能證明被告己○○乙○○乙○○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因撤銷原建照被訴背信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依該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 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亦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 自明。再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 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予明定。 ㈡經查:
⒈查被告乙○○己○○丙○○,前經自訴人陳信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該案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現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該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無訛,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一八五地號之 土地,本係以自訴人陳信榮等九人為起造人領有建照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 二建字第九○○號),被告己○○陳信強曾與自訴人等起造人共九人簽立協議 書規範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己○○陳信強竟違背起造人協議書之規定 ,先是利用陳維金陳信榮陳信強之父)不醒人事之際,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 土地陳維金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乙○○丙○○,嗣撤銷原建照,重新請領建 照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建字第○○三五號),將自訴人陳信榮排除於起



造人之列,因認被告己○○陳信強前開行為涉有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乙 ○○、丙○○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三七七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訴狀、七月十七日補充理由狀)。 ⒉其中,乙○○所涉與己○○共同背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無積 極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己○○於前案另經諭知不受理) 。經核本件與前案乙○○因撤銷建照乙節被訴背信部分,被告同一,經指訴參與 己○○廢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九○○號建照之事實亦屬同一,且查前 案自訴人陳信榮,與本件自訴人戊○○,係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同一 協議書,基於共同、單一之意思決定,委任己○○處理起造事宜,是己○○所違 背者,亦係同一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而乙○○本非受自訴人戊○○委任之人, 其所以被訴背信,係因自訴人認定其與己○○有共犯關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則被告乙○○己○○於前、後二案因撤銷原建照一事被訴共同背信,實 係事實上同一之單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既繫屬在先,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次查:
⑴自訴人陳信榮就前開撤銷原建照之事實自訴被告己○○背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 認定自訴人陳信榮與被告己○○係五親等內血親,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陳信榮 已逾告訴期間,因而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 競合管轄,係以各訴均合法為前提,如其中一訴不合法,即不適用之,是前案被 告己○○被訴背信部分,既非合法之自訴,與本案尚不生競合管轄之問題,合先 敘明。
⑵被告己○○與自訴人戊○○係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是自訴人戊○○主張被告己○ ○因廢照一事而犯背信之罪,依前揭說明,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戊○○就 此應於知悉被告己○○犯罪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 ⑶本件與建商京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申請同意撤銷八十二年建字第九OO號建 照,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元月間所為,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同意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自訴理由狀亦提及 「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訴人始發現有廢照情事,便向甲○○建築師與京霖建設公司 求證,才得知原建照已被撤銷::」,而自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提及:「 曾就此事問過甲○○,他說是己○○乙○○一起辦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自訴人戊○○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詢問 甲○○建築師後即已知悉被廢照乙事。況且,自訴人丁○○曾就撤銷建照一事於 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丙○○爭執,並提出對話錄音帶、譯文,而自訴人戊○○ 復陳稱此事均委由丁○○全權處理,丁○○於知悉被廢照後,又豈會不告知戊○ ○?再者,自訴人戊○○於本院初訊時,亦陳稱:「::八十三年底我們開始懷 疑,他們黑箱作業,不願回答我的問題,八十五年九月地政事務所公告保存登記 時,我才確知被廢照:::」(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而, 自訴人戊○○無論是八十四年三月「知悉」,或八十五年九月「確知」,其延至 八十七年三月始就被廢照一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己○○因撤銷原建照涉嫌背信等部分,不得



提起本件自訴,自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另以:
一、自訴人(以下稱反訴被告)丁○○戊○○庚○○,於七十幾年間,經反訴人 允許住進反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九巷八弄五號房屋後,丁○○七十六年在屋 內恐嚇反訴人,渠等並在八十四年年底某日侵占之。二、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反訴被告丁○○代表兄弟領取許丕闢名下遺產,被臺北市政 府徵收之士林區○○段○○段二○一、二○二、二○一之二等三筆土地補償費, 總計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存入其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內,依據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反訴人應得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丁○○領款 後並未交予反訴人而侵占之,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又反訴被告丁 ○○係受眾繼承人之委託而領取前揭款項,竟違背前揭意旨而侵吞之,涉及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三、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盜領反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二 六號房屋,台北市政府拆除補償費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事後經渠與另 一自訴人丁○○以反訴人及家屬生命、身體安全相脅,反訴人一則心生恐懼,再 則念及手足之情,不忍其犯刑責,經渠等允諾返還補償款後,出具代領同意書給 戊○○,孰料渠並未將補償款返還而侵占之,因認戊○○於此另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貳、惟查: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訂有明 文。經查右揭反訴人所指:㈠反訴被告丁○○於七十六年恐嚇;及㈡反訴被告戊 ○○、丁○○於八十一年間共同恐嚇之犯罪事實,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 五年,反訴人己○○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 收文日期章),顯已逾追訴時效,依法自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二、至反訴人所指:㈠反訴被告丁○○戊○○庚○○於八十四年年底某日侵占永 平街房屋,使反訴人遷出該屋;㈡七十八年一月反訴被告丁○○侵占補償金,因 此另涉背信;㈢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侵佔拆遷補償費,並因此另 涉背信之事實,因:㈠侵占房屋部分之事實,反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因被侵佔而遷 出時即已知悉;㈡所述反訴被告丁○○侵占補償款部分之事實,於七十八年一月 後之幾個月,反訴人即已知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㈢所述反訴 被告戊○○侵佔補償款部分之事實,反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戊○○領款後之 數日即已知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而反訴人所訴前揭侵占、背 信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須告訴乃論,反訴人己○○與反訴 被告丁○○戊○○庚○○間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已如前述,其遲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參諸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已不得告訴、自訴,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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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行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