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高書儀
即被告之姪
女
被 告 高幼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
告之姪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幼明責付予聲請人高書儀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被告高幼明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短時間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姪女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符合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其提出聲請與法相符。又依聲請人供述,被告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前均住於療養院,後被告因不明原因自戕,經送醫院治療後,原療養院拒絕被告再入住,不得已將其帶回家中自行照料,被告即乘聲請人不注意時,離家四處閒逛,因而涉犯本案,現已為被告覓得另一家安和療養院,並已支付半年費用,如能停止羈押,將安排被告前往,以防止其再犯等情;再衡諸聲請人自稱其目前以賣魚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被告無業,端賴領取半年7萬餘元之撫慰金為生,目前被告與聲請人在臺灣之親人僅剩彼此等情,以聲請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均不佳,生活已十分勉持,尚需支付入住療養院之費用,維持基本生活更形不足,再命聲請人停出保證金,對聲請人而言顯然為過重之負擔,況且被告入住療養院後,即有專人全天候照料,可防止其再犯,是認責付予聲請人已足以達到擔保審判及執行之程序,併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