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64號
TNDM,107,簡,964,201804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現 金新台幣1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蔡坤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8時31分,在該院 急診室,拾獲吳冠廷所遺失外觀之繡有海軍陸戰隊字樣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駕照、919-LWF號重型機車行 照、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 入己。嗣經吳冠廷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察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