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05號
TNDM,107,簡,90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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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信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9時許,因不滿賴源成未清償 肥料價款,遂與不知情之張進裕埕清華(所涉毀損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賴源成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住處催討,嗣因催討未果,許信賢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賴源成上揭住處大門(鋁門 及紗門),致該大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源成。二、案經賴源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源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進裕埕清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15張 、勘驗報告1份、大門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肥料買賣價款之糾紛,因向告訴人催 討未果竟即破壞告訴人之住家大門,而不循法律途徑解決, 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願意在本院之安排下與告訴人調解,雖未能和解因而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善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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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