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4號
TNDM,107,簡,88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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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以每5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對價」補充更正為「一本帳戶每期領新臺幣(下同)3千 元,以每5天1期,一個月6期,月領1萬8千元之對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列「9,970元」補充為「9,970元(含 15元手續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補充「露天拍賣聊天系統對話資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網路銀行匯款翻印照片」更 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
二、核被告陳寬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 付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致7位告訴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 ,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個人極為 重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 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 序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併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實行,暨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 而屬詐騙集團所有,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陳寬展(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展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0-2號1樓 全家臺南安定海寮店,以每5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郵寄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昌平有限公 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葉雅玲」所屬犯罪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售亞培-葡勝納 牛奶之不實訊息,經林怡靚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 訂購4箱,並於106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 千元至上揭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微星廠牌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邱聖儒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 ,下標訂購一臺,並於106年9月20日12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虎科大郵局,以ATM轉帳1萬5千元至上揭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蘭城 晶英票券之不實訊息,經林依霓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 下標購買,並於106年9月20日1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3號1樓7-11新仁二門市,以ATM轉帳10,480元至 上揭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 之不實訊息,經卓郁蓉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 一支,並於106年9月20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7-11田中站門市,以ATM轉帳1萬元至上揭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 顯示卡之不實訊息,經黃譯民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並於106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70元至上揭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6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出售奶粉之 不實訊息,經詹雅婷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於106年9月20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上揭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㈦於106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出售納補瑞 多蛋白質奶粉之不實訊息,經葉芸利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 誤,下標訂購3罐,並於106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7-11皓倫門市,以ATM轉帳2,100元至 上揭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林怡靚邱聖儒林依霓卓郁蓉、黃譯民、詹雅婷及葉 芸利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怡靚邱聖儒林依霓卓郁蓉、黃譯民、詹雅婷及 葉芸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怡靚邱聖儒林依霓卓郁蓉、黃譯民、詹雅 婷及葉芸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葉雅 玲」LINE對話資料、上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以及⑴告訴人林怡靚受騙LINE對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 ,⑵告訴人邱聖儒受騙LINE對話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暨報案三聯單,⑶告訴人林依霓受騙LINE對話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告訴人卓郁蓉受騙LINE對話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⑸告訴人黃譯民網 路銀行匯款翻印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⑹告訴人詹雅婷受騙 LINE對話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翻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⑺ 告訴人葉芸利受騙LINE對話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翻印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暨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亦坦 承係因欠人家錢且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能每期獲利,復擔心出 事而寄出一本帳戶資料等情,而我國各政府單位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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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