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0號
TNDM,107,簡,850,201804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念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6 列「因誤認車主,」刪除,其餘均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姜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 已花費新臺幣約6 、7 萬元修車,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 刺破輪胎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其中不詳工具亦無法特定 ,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姜念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念平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6 月確定,其中詐欺 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1 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因誤認車主,而 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至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4 時30分間,持紅色噴漆噴灑陳永洲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RAU-7210號租賃小客 車之全車身,並刺破四輪輪胎,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陳永洲。
二、案經陳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念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路 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