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2列「莊順宇前 於民國106年間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 莊順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 期間分別迄至108年9 月19日及108年10月26日止」,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莊順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於 戒癮治療期間,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 益,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指稱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4月20 幾日左右,在台南市將軍區邱東戊租屋處,以新臺 幣5000元之價格向邱東戊所購買,而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邱東 戊。然邱東戊於上開時、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後, 經檢察官以此部分僅有莊順宇之單一指述而乏其他補強證據 ,認為邱東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71號不 起訴處分書、邱東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指述本次毒品來源為邱東戊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224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15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同年11月17日11時 13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