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正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仲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第10行「第五分局」更正為「第二分局」;證據欄 第2 至3 行「被害人高慶陽、陳錦紋與吳仲正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證述」更正為「被害人高慶陽、陳錦紋於警詢與偵訊中 之證述、被害人吳仲仁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燒毀情形 」更正為「燒燬情形」、被害人高慶陽欄位之「編號2 」更 正為「編號3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 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 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 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屋均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不慎引發火災,造成附表編 號1 所示住宅之二、三樓外牆嚴重燻黑,三樓雨遮、天花板 部分受燒熔、燒失,二樓門窗上端壁磚部分剝落,附表編號 2 、3 所示住宅之三樓交界處頂端雨遮、天花板略受燒損,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0至33 頁、第62頁、第71至94頁),顯已使該等牆面、屋頂喪失原 有隔絕內外、遮蔽風雨之作用,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住 宅二、三樓部分、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住宅三樓部分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自已合於燒燬之要件。次按刑 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 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 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 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 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 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 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法理上亦應同於上開判決意旨揭 示之原則。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1 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二、三樓部分,及其內部分物品同遭燒燬,並 使附表編號2 、3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受波及,仍僅論以刑 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用火 安全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現 供人使用鄰人住宅,對公共安全自有危害,亦使該等住宅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心理上之恐慌不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居住住宅之二、三樓及屋內物品 亦因此遭燒燬,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若,且被告犯 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兄 長吳仲仁復已與被害人吳銀樹、高慶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9、31頁),及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長期受精神疾 病之苦,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被告 前案紀錄觀之,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辯 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
被 告 吳仲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助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正為吳仲仁之弟,因吳仲仁旅居泰國在臺灣無住居之需 求,復因吳仲正無處可供住居,遂由吳仲仁提供其所有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子供吳仲正居住。詎吳仲 正為該建築物之管領使用權人,其本應注意易燃之衣物或其 他物品應遠離火源避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2 時48分前某 時,在上開房屋2 樓臥室東北側附近處點燃蚊香,進而引燃 周圍衣物等可燃物品,於同日2 時50分許引發大火,燒燬如 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仲正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高慶陽、陳錦紋與吳仲正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 述。
(三)證人陳聖遜、吳清雅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五)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 「『人為縱火- 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其主要之 論據。惟查:㈠案發現場經採證鑑識後,未檢出有汽油系易 燃液體成分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另案發現場1 樓櫥櫃上方固發現有打火機,然本 案起火點係在2 樓,家中存有打火機復為一般家庭之常態, 是否得以1 樓櫥櫃上方發現有打火機1 只,即推論2 樓之起 火點係由打火機所引燃,容有疑義,是現場既無檢出易燃液 體之成分,而究係以何明火引燃火源之事實亦未臻明確,尚 難遽認定被告有縱火之犯嫌。㈡又上開鑑定報告依上開證人 之訪談筆錄,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病,過去常有破壞物品的 行為及傾向,且火災報案前2 分鐘步行離家時,無任何求救 、報案、嘗試滅火等動作,而推論被告有人為縱火之可能。 然本案起火之房子為3 樓建物,又以1 樓為該屋之客廳、浴 廁、廚房兼洗衣間佔該屋最大之平面面積(參警卷第57頁內 部配置圖),而被告確係由1 樓大門外出,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準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在1 樓活動迄至外出之 際,均疏忽未注意2 樓已漸起火之可能。而被告確實有持續 憂鬱症等精神病症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固以此推斷被告有縱火之可能,惟此 亦足以說明被告因該精神病症,其注意力與對周遭之觀察能 力較常人為低之可能,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出門之際 ,疏未將大門關上之事實,益足堪認上情,因此,是否得以 鑑定報告所述情境即推論被告涉有放火之罪嫌,亦有疑義。 ㈢況被告確實無屋可供居住,而由證人吳仲仁提供上開房屋 供其居住,被告故意燒燬上開房屋後就沒有地方可以住等情 亦據證人吳仲仁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清雅於 訪談筆錄中供稱:上開房屋還在貸款中,所以有投保火災險 、地震險,保額我不清楚,保險人是我弟弟吳仲仁,受益人 可能是吳仲仁的太太等語。是倘被告故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 ,其除無屋可住外,並無從自保險中受益或免除債務,時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放火之動機。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放火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案件,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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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延燒之建築│建築物之│ 燒毀情形(參警卷第30頁) │
│ │ │物所在地址 │使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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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仲仁 │臺南市中西區│現供人使│2 、3 樓外牆嚴重燻黑,3 樓雨遮│
│ │ │武聖路69巷99│用之住宅│、天花板部分受燒熔、燒失,2 樓│
│ │ │弄25號 │ │門窗上端壁磚部分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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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錦紋(│臺南市中西區│現供人使│與25號3 樓交界處頂端雨遮、天花│
│ │吳銀樹所│武聖路69巷99│用之住宅│板略受燒損 │
│ │有) │弄23號 │ │ │
├──┼────┼──────┼────┼───────────────┤
│ 2 │高慶陽 │臺南市中西區│現供人使│與25號3 樓交界處頂端雨遮、天花│
│ │ │武聖路69巷99│用之住宅│板略受燒損 │
│ │ │弄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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