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42號
TNDM,107,簡,124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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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惟尚無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乃屬自戕 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公 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晚上9時50 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11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 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G006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 卷6至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106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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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