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24號
TNDM,107,簡,122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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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記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06年12月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石塊丟擲告訴人蔡坤展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戒慎,於106年12月7日17時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旁 停車場,由地上撿拾石塊,丟向蔡坤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蔡坤展
二、案經蔡坤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坤 展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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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