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有盛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2輛,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陳志勇、張茲榕,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營偵字第1580號偵查卷內、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第19頁)可稽,暨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係為代步, 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以及其於警 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趙有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1前,見陳志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 牌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TC0000000)無人看守,亦未上鎖 ,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即騎乘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騎樓內,見張茲榕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台灣格楠牌腳 踏車1輛無人看守,亦未上鎖,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即 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有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志勇、張茲榕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