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尹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竊盜經判刑之紀錄, 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所不該。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已 領回失竊物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營偵字第408
號
被 告 鄭尹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107 年2 月13日 8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大東山五 金行」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無暇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洗面乳4 罐、男用內褲3 件、染髮劑 1 罐、口罩1 個、牙膏1 條、眉筆2 支、衣物香氛袋2 個得 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提包內,並持其他商品前往櫃台 結帳藉以掩飾,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長張裕堂當場發現 ,遂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尹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裕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 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