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87號
TNDM,107,簡,118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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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95年 6 月1 日」,應更正為:「96年9 月4 日」,第14行記載: 「6 月」,應更正為:「1 年」,第15行記載:「1 年」, 應更正為:「6 月」,倒數第2 行記載:「21時55分」,應 更正為:「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缺 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28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游松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7552號、8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及88年度偵字 第8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並於同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二案件,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4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於95年6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 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所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8樓之3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因查緝游松衡販賣毒品案,於107年2月4日18



時38分,依法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內執行 搜索,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警方並經 游松衡同意於107年2月4日21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份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松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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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