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五三、三九三、三九三之一
、三九三之二、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四、四二一、四二四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建號四四0,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三十六巷四十二之三號之
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乙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基安字第八六六二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
二、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阿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因原告及其前妻陳阿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前,即積欠被告會錢及借款高達一百二十七萬元,因此原告及陳阿免才 會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以供作債務之擔保, 而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為連帶債務人,共負償還之責,但自八十 五年九月至今,原告從未清償,被告不得已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行使,原告空 言否認債務,存心狡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借據一 紙、本票四紙、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義成。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陳阿免邀同原告 擔任物上保證人,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五三、三九三 、三九三之一、三九三之二、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四、四二一、四二四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四0,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三十六巷四十二之三 號之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乙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當時雙方言明係為陳阿免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 之擔保,原告遂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詎陳阿 免事後皆未借得該四十萬元,且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全部原案登記謄本後, 發現設定金額竟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非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遭擅自 偽造增加「本件抵押權為借款及債務之擔保,擔保一切過去及未來有關之一切債 務,包括債務契約:如本票、支票、借據皆屬之」及「義務人確認簽章」等字樣 ;查原告確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或原告之前妻 陳阿免,雙方實不存在「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遽行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免原告權益受損,乃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鈞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二九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前妻陳阿免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即積欠被告會錢及借款高達一百二十七萬元,因此原告 及陳阿免才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為連帶債務人 ,共負償還之責,但自八十五年九月至今,原告從未清償,被告不得已提出拍賣 抵押物之行使,原告空言否認債務,存心狡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 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 、「連帶債務人陳阿免」等情,借據上亦載明「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 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 所載)向債權人借到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並於本日由借款人收訖無誤」、「 借款人甲○○、陳阿免」等字樣,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一紙在卷足憑, 且原告亦不否認前揭書證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之代書余義成到庭證稱: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向原告說明系 爭抵押債務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確認後,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 蓋章等情,並提出原告對於系爭抵押借款全部金額確實點收無誤之證明書一紙為 證,是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債權應為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當時伊係依被告指示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一百二 十萬元是被告事後偽造增加的等情,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查前揭 借據及證明書上均已載明借款額,借款人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應解為被告就消 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縱使被告借款金額並非親交原告點收 ,惟查被告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另一借款人陳阿免,此有陳阿免簽發之四紙本票 ,及被告參加陳阿免召集之合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訴外人陳阿免為共 同借款人,負連帶債務,被告將借款金額交付其中一人,即已履行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之交付金錢之義務,原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任何金錢云云,仍無解 於其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空言否認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要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 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