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76號
TNDM,107,簡,117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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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照片9張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最後一次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次施用毒品 ,顯無悔意,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第589號




被 告 陳星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星閔仍未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1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 1月25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星閔 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2月1日14時許,持臺灣臺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1、被告陳星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被告陳星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照片9張。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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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