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記載:「以不 詳代價,」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於105 年12月19 日15時32分」,應更正為:「自105 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 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蘭芳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黃 信嘉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 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 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代價,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阿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12月19日15時32分,撥打電話予林蘭芳佯稱遠房親戚謝錦琇 阿姨急需資金周轉,使林蘭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月 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林蘭 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蘭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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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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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信嘉之供述。 │1、上開時、地,將郵局帳 │
│ │ │ 戶交給「阿路」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自稱已經信用破產 │
│ │ │ ,金融帳戶對伊沒有用 │
│ │ │ ,交給「阿路」去辦貸 │
│ │ │ 款能辦就辦,且帳戶裡 │
│ │ │ 面沒有錢,被拿走沒有 │
│ │ │ 後續就沒有處理等情。 │
├──┼──────────┼────────────┤
│ 2 │告訴人林蘭芳警詢時之│其如何為詐騙集團詐騙,並│
│ │指訴 │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之過程。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郵│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局帳戶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
│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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