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82號
TNDM,107,簡,108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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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婕
      趙雅芳
      鄭哲宇
      林雨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營偵字第12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雨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詐 騙份子得以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所實施 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四人係以一交付該帳戶予他人 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四人既構 成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四人並非最終 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並使國家 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 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偵查中 均已坦白認錯(見21832 號偵卷第14-16 、20-21 頁),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四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17、21、2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郭思婕林雨龍實際上未拿到報酬乙情,經被告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分別供述在卷(見高雄岡山分局 警卷第27、31頁、21832 號偵卷第15頁反、20頁反),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獲得報酬之證據,自無 從為利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
106年度偵字第21832號
107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郭思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雅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哲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雨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 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 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由郭思婕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1 段茶的魔手飲料店外,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每1 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趙雅芳趙雅芳於106 年3 月間,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將郭思婕兆豐銀行帳戶交付 予鄭哲宇鄭哲宇旋前往林雨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附近 ,將帳戶交付予林雨龍林雨龍以每1 帳戶4 萬5,000 元之 代價,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寄送予黃廷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卓芳瑾,佯稱為 金石堂書店、永豐信用卡客服人員,向卓芳瑾佯稱因設定錯 誤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卓芳瑾陷 於錯誤,旋前往花蓮市中山路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6 時25分、6 時30分,分別依指示 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9 元、3 萬元至郭思婕之兆豐 銀行帳戶。嗣卓芳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106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娟,佯稱 為金石堂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邱淑娟佯稱因設定錯 誤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邱淑娟陷 於錯誤,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設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依 指示存款2 萬9,985 元至郭思婕之兆豐銀行帳戶。嗣邱淑娟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卓芳瑾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 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卓芳瑾、邱淑娟指述情節相 符(新北地檢偵卷14至16頁,警卷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 邱淑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郭 思婕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卷16 、18、22頁,警卷78至79、91至93頁),足認被告4 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4 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廷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4 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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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