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71號
TNDM,107,簡,1071,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魁
      莊錦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錦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105 年5 月20日生 子」更正為「105 年8 月4 日生子」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莊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莊錦萍所為,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莊 文魁為告訴人余妃珍之夫,被告莊錦萍亦明知被告莊文魁係 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 人竟未能謹守分際、克制自身情慾, 而為本件通、相姦之行為,被告莊錦萍並因而懷孕產子,被 告莊文魁嚴重違背婚姻忠貞義務,破壞家庭圓滿和諧,被告 2 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並致告訴人之婚姻 、家庭破裂,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且犯後迄今 均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撫平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並衡 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莊文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錦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魁余妃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莊錦萍明知莊文魁係 有配偶之人,2 人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某時,在停放於 臺南市86快速道路橋下靠近歸仁區某涵洞之自用小客車內通 、相姦。嗣莊錦萍懷孕,經余妃珍之友人於105 年5 月20日 告知余妃珍余妃珍詢問莊文魁坦承上情。
二、案經余妃珍(告訴代理人李汶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妃珍之指訴相符。又被告莊錦萍於105 年5 月20日生子,生父為被告莊文魁,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 莊錦萍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