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7號
TNDM,107,簡,104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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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政
      郭柏村
      吳冠磬
      洪建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村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 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 ,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 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 得出入」之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 告蘇家政郭柏村、吳冠磐、洪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蘇家政自民國103 年間某 日起至106 年2 、3 月間某日止、被告郭柏村自105 年10月 間某日起約1 個月期間、被告吳冠磐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 至106 年11月間某日止、被告洪建富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等 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4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以網路簽賭方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賭博期間 頻率、金額,及被告蘇家政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柏村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冠磐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洪建富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 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查被告蘇家政於警詢供稱 :上開賭博期間大約輸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等語; 被告郭柏村於警詢供稱:賭博期間大約輸了1 萬元左右等語 ;被告吳冠磐於警詢供稱:上開賭博期間大約輸了5 萬元左 右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4 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 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蘇家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柏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政郭柏村吳冠磬洪建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蘇家 政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 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 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 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林素梅(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 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匯入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郭 柏村自105 年10月間前某日起約一個月期間中,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籃球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 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林素梅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吳冠磬則自105年4月間前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 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接續利用電腦 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



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 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林素梅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內。洪建富則於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6年 10月間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接續利 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 「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之賭博遊 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以林素梅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政郭柏村吳冠磬洪建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素梅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交 易明蘇家政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 及郭柏村吳冠磬洪建富3人之前述中國託信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家政、郭柏 村、吳冠磬洪建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家 政、郭柏村吳冠磬洪建富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 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蘇家政郭柏村、吳冠 磬、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 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 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 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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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