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
、429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廣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巷0 號1 樓友人郭志暉住處,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粉末搭配開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5 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郭志暉住處執 行拘提時,在上址房內地上目視發現吸食器1 組(係郭志暉 所有),適吳廣超在場,合理懷疑在場之吳廣超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徵得其同意於該日16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巷0 號A2室友人郭志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18時20分許調查毒品另案,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1 包及吸 食器1 組(均係郭志暉胞兄郭志誠所有),合理懷疑在場之 吳廣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徵得其同意於該日19時13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㈢於106 年6 月25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吉村大飯店」346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經警另案對蔡得豪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蔡得豪可能 在「吉村大飯店」交易毒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翌日 (26日)15時50分許至該飯店346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向蔡得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之吳廣超, 並徵得吳廣超同意,於該日16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6 年8 月6 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吳廣超住處,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沖泡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8 日2 時35分許,吳廣超駕車搭載友人林則宇行經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 獲安非他命2 包(係案外人林則宇所有),且發現吳廣超為 列管毒品人口,合理懷疑吳廣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徵得 其同意於該日4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於106 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吳廣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方於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中 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吳廣超與友人在該處遊蕩,予以 盤查,並徵得吳廣超同意,於該日20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㈥於107 年1 月10日2 、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上揭㈠、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6 號房緝獲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 隨身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2 包(為案外人黃晉宏所有交付吳 廣超保管,所涉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未據起訴),合理懷 疑吳廣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9 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㈢「附命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為「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效力範圍所及,嗣緩起訴處分被撤 銷,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105 年度台非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6、187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 108 年8 月24日止,因被告未履行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參與戒癮治療之事項,且於緩起訴前再次為犯罪事實㈡、㈣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6 日 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見毒偵字第1706號偵卷第10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 上所載),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而合法送達被告,則 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2 月7 日起算,至同年月13 日即屆滿7 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07 年1 月9 日嘉南司字第1070000265號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件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06偵卷第19、24頁、緩護療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第19、20頁、撤緩字第24號偵卷第8 、10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 官就被告「附命緩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及其「附命 緩起訴」前、後所為之犯罪事實事實㈡、㈣、㈤、㈥犯行,
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反 )。
⒉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16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6N177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件(見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3-5 頁)。
㈡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毒偵緝字第14號偵卷第6 頁反)。
⒉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19時1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6J363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件(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5 頁)。 ㈢犯罪事實㈢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706號偵卷第8頁反)。 ⒉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16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6J380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件(見毒 偵字第1706號卷第18頁、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
㈣犯罪事實㈣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0000000000號警卷第7-9 頁、偵字第14868 號偵卷第8 頁反)。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4 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6S139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件(見偵字第14868 號偵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0頁)。 ㈤犯罪事實㈤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 反-8 頁)。
⒉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6J604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件(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2、14頁 )。
㈥犯罪事實㈥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347 號偵卷第3-4 頁、15頁反、16頁反)。
⒉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17時9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7O024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件(見毒偵字第347 號偵卷第9-10、19頁)。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6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屢遭查獲,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顯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課予相當刑罰使 其與毒品隔絕,不足以生矯治之效,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種類、施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 用毒品行為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上開6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壹年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