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18號
TNDM,107,簡,1018,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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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06年度 毒偵字第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 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迄至 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6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 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 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分別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60 號及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2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均為 2 年,期間分別迄至 108 年 9 月 19 日及 108 年 10 月 26 日止。詎莊順宇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 10 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本署觀護 人於徵得莊順宇之同意後,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 10 時 05 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順宇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
│ │ │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 106 年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12 月 22 日 10 時 05 │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分許採尿送驗,顯示被告│
│ │確認檢驗)、本署受保護管│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 │記錄表 1 份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罪 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後,對 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 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 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自應逕行起訴, 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法律問題(二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60 號及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2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 法院研討結果意旨,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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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