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南米高梅」之成年男 子(下稱「臺南米高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 日起,推由「臺南米高梅」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訊息招 攬不特定男客,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僅稱「 Line」)作為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 之聯絡工具,待「臺南米高梅」與不特定男客約妥性交易事 項後,再通知林揚喬駕車載送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至約定之地 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4,000至6,0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從中抽取2,100 至2,500元,林揚喬則可獲得300元或400元,餘則歸「臺南 米高梅」所有;林揚喬與「臺南米高梅」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接續媒介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藉此牟取利益,林揚喬總計獲利約240,000元。嗣員警 於網路巡邏發現「臺南米高梅」刊登之訊息後,喬裝男客聯 繫約定以4,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等事項,林揚喬即承前圖 利媒介為性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55 分許,駕車載送何雅雯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愛丁堡汽車旅館」218號房,欲媒介何雅雯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揚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女子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員警顏毓陞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捷克論壇」網路訊息畫面擷取圖片。
㈥「Line」記事本訊息畫面擷取圖片。
㈦約定性交易內容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圖片。 ㈧「臺南米高梅」與證人何雅雯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
㈨「臺南米高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㈩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其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 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與「臺 南米高梅」居間介紹、載送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 臺南米高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臺南米高梅」共同陸續媒介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 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同一之區域範圍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 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該部分犯行,因其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著手媒介證人何雅 雯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 裝,實際上並未與其所媒介之證人何雅雯為性交行為,然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實已完成,不 以性交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且此部分原係被告所犯上開屬
接續犯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乙罪之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 私利,即以媒介性交之手法違犯本案,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媒介性交犯行之主 導者係「臺南米高梅」,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僅係接受指 派載送為性交易之女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時間、獲 利狀況,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陳其載送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月約可獲利30,000元( 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取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而被告自 106年6月間至107年2月13日為上開犯行,歷時約8個月,以 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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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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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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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被告與「臺南米高梅」聯絡使用(│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參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
│ │號SIM卡1枚)。 │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與何雅雯聯絡使用(參警卷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頁、第10頁)。 │
│ │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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